成都秀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秀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成都秀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79号1栋3层8号。注册号:510107000326270。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清翠,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B-10-01。机构代码:58219872-2。
法定代表人蒋文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玲、陈德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秀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秀坪建司)与被告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能电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秀坪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云峰及委托代理人何清翠,被告国能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秀坪建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耐磨地坪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耐磨地坪层,原告按约于2013年6月完成施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对原告的工程进行收方验收并结算,经结算工程款总计160701.24元。原告仅在2013年5月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余下100701.24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100701.24元及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16619.84元,共计117321.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能电缆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耐磨地坪工程合同属实,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使用上海维联公司的金刚砂材料,应保证地坪表面材料不脱层、不起沙,但原告实际使用的材料不符合约定,导致地坪表面脱层起沙,因原告施工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我司才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故原告起诉的违约金不成立;2、原告向我司提供材料时我司即要求原告提供材料合格证明,但原告不能及时提供,由于该施工工程要先由我方铺设混凝土,再由原告涂抹耐磨材料,当时我公司已将混凝土铺设完毕,如果等到原告提供材料合格证明再施工,会造成巨大工程损失,所以我司才在未得到材料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同意先行施工。我司员工王平仅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并且在结算清单上说明全部达到合同标准才付款,因原告的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标准,我公司才没有支付其余下工程款;3、原告称使用的是上海维联公司的材料,但其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合格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向上海维联购买了耐磨材料并将材料用于我司的工程建设,而我方提交的照片则能证明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耐磨地坪工程合同书》,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耐磨地坪层,实际工作量按实际面积结算,原告施工时由被告将混凝土浇注振实;2、要求材料品种为金属骨料金刚砂耐磨材料(上海维联),表面材料不脱层、不起砂,平整度按照国家楼层地面标准;3、正式施工前被告负责组织由业主、监理及原、被告共同参加的耐磨材料性能说明及技术要求交底工作,并提供有关地坪施工相关技术资料;4、原告接受现场现有条件按照合同工期准时完成材料供应及施工;5、施工完毕后由原告提请被告方代表七天内组织完工验收,地坪一经正式启用,则无论何种原因均作为验收通过;6、合同造价耐磨地坪按12元/平方米,材料设备到场被告先付60000元,完工并验收合格时被告支付原告70%工程款,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未发现质量问题的,被告付清全款;7、保修期为工程完工后十二个月,保修期内原告须自费修补或替换被发现或有明显迹象因原告责任造成的缺陷。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组织材料、人工开始施工,2013年5月24日,被告国能电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2013年6月中旬原告成都秀坪建司完成全部工程。自然养护30天后,被告开始使用该耐磨地坪层。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国能电缆公司对工程量进行验收,确认本案耐磨地坪层工程量为13391.77平方米,结算金额为160701.24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需支付民工工资为由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并向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罗龙镇派出所报案,该所组织双方协商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事宜未果,原告遂诉来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耐磨地坪工程合同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国能电缆厂附属工程费用结算单、班组收方记录、《关于国能电缆厂塑力缆车间耐磨地坪质量事故即工程款结算的情况说明》、罗龙派出所协调会会议记录、罗龙上访民工工资统计表、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刘道堂、刘道海的证人证言、产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1张、工程质量照片打印件10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耐磨地坪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正式施工前被告负责组织由业主、监理及原、被告共同参加耐磨材料性能说明及技术要求交底工作,施工完毕后由原告提请被告方代表七天内组织完工验收,地坪一经正式启用,则无论何种原因均作为验收通过,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未发现质量问题的,被告付清全款,保修期为工程完工后十二个月……。原告于2013年6月完成全部工程,被告自认自然养护30天后将工程投入使用,因双方未正式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地坪启用视为验收合格,故2013年7月视为本案工程的验收时间,被告国能电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总价160701.24元均无异议,扣除被告前期支付的60000元,本院对原告成都秀坪建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701.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提供材料合格证明,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仅对工程量进行核实未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地坪一经启用视为验收通过,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向原告主张了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的付清全款,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应付款之日为工程启用后一年即2014年7月13日(被告自认的工程竣工日期2013年6月13日加自然养护期30天后一年)起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784.80元(100701.24元×5.6%×1.67月÷12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秀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701.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84.80元,共计101486.04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秀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由被告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