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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山西华豹涂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包头市北方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包青民初字第2798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山西华豹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张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辉波,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包头北方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白晓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燕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山西华豹涂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包头市北方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在王宝忠的介绍下,被北方创业招聘在其企业成为喷漆工,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赵志强作为企业领导让原告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名字。每年一签合同,到2014年,一共签了四次合同。这种做法违背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订立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不肯。故被告单位应从未签订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双倍工资:5036元乘以12等于60432元。被告单位不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依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于社会保险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因不交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害。
太原市华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豹涂料有限公司实属一家企业,后者是前者的企业法人股东。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份签订劳动合同,真正的用工单位是第三人包头北方创业股份有限公司,月均工资5036元,是喷漆工属于有害工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是在2013年签署的,原告当时只在尾页处签了名字,其他均是空白。用工方换成太原市华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不知情的,至2014年11月在仲裁时原告才知道这件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五年,工作地点、工种均未改变,而被告采取利用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签订劳动合同目的是想在工人的工作年限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用人单位及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赔偿金、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人北方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车间承包给被告山西华豹涂料有限公司,其实际是用工单位,他让被告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的车间主任赵志强代表被告单位聘用了原告。故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有随时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2014年6月1日,原告正式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五年的经济补偿金25180元。综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5180元,双倍工资60432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害10000元。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011年6月、2011年7月-2012年8月、2012年7月-2013年6月,共三次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7月-2014年6月原告与太原华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华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1日,原告以有害作业时间太长、没有同工同酬、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离职。2014年7月12日原告离开太原华豹公司。
原告于2104年9月30日以第三人包头北方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包劳仲字[2014]7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诉人为被告山西华豹公司、第三人包头北方创业股份有限公司。该仲裁委以包青劳仲字【2015】第9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6月已经届满,此后原告又与太原华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太原华豹公司要求支付工作五年的离职补偿金。本案被告山西华豹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在工作期间,与被告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而被告无责任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的收缴是社保机构的行政权力,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保机构责令补缴。社保机构怠于行使该项行政权力的,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社会保险的补缴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故而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已经预交,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冀未卿
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