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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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民终3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会,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会,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到被上诉人1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但事实是上诉人于1991年7月从一机技校毕业分配至原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厂工作,原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厂后改制为被上诉人2、3。在2008年2月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2、3通知去被上诉人1处报名,在被上诉人1处从事数控维修工作,工作时间应从1991年7月开始计算。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未证实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上诉人主张经济赔偿金应当得到支持。3.一审判决认定的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歇工协议,系其他单位包头北奔重汽桥箱有限公司出具,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与包头北奔重汽桥箱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也未举证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北奔重汽桥箱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协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错误,本案系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劳动争议,应当依法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

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8年1月***到包头北奔重汽桥箱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6年至2017年间,李金海主动申请歇工待岗,***与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包头北奔重汽桥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歇工协议,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按月发放基础薪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该期间***未到岗参加工作,复岗后也一直处于脱岗状态,连续旷工17.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答辩人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答辩人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前身为包头北方创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和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称1991年7月分配到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厂工作,需要举证,我公司没有存留上诉人所称的任何相关档案材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补足2016年、2017年低于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部分即1000元*24个月=24000元;2.三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100元*27+4100元=225500元;3.三被告为原告***补缴相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每月800元,医疗保险金每月600元,失业保险金每月20元,住房公积金每月200元,共计145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8年1月到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装配钳工岗位工作。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仲裁,要求:“1、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2、被申请人补足2016年至2017年低于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3、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4、补缴社会保险费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18年3月29日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8年6月19日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包劳人仲案字(2018)4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了原告***与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2016年1月的实发工资为1456.08元、2016年2月的实发工资为1248.08元、2016年3月的实发工资为1486.08元、2016年4月的实发工资为826.08元、2016年5月的实发工资为936.08元、2016年6月的实发工资为750.07元。原、被告一致认可为原告***开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另查明,2015年7月1日起,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40元,2017年8月1日起,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按照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60元,根据原告***2008年1月开始在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计算,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48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补足2016年、2017年低于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24000元,因原告***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与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歇工”协议,约定: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原告***基础薪酬和岗位薪酬的发放。2017年9月25日“歇工”协议到期后至2017年12月原告***亦未实际履行劳动义务,故原告***请求上述期间的差额工资于法无据。原告***2016年1月至5月的实发工资低于当时包头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40元,故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差额部分2247.6元。原告***2016年6月的实发工资为750.07元,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原告***的日工资为80.92元,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为1375.64元,故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差额部分625.5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5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补缴相关社会保险,因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6月24日及2016年1月至5月低于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287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于1991年7月从一机技校毕业分配至原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厂工作,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要求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足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等责任,依据不足。***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与包头北奔重汽桥箱有限公司签订“歇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包头北奔重汽桥箱有限公司系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该公司人员的工资由母公司进行管理,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25日“歇工”协议到期后至2017年12月***亦未实际履行劳动义务,故***请求上述期间的差额工资于法无据,认定事实正确。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因***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渊

审判员牛惠卿

审判员韩楚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
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