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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民终1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会,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机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一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的病退;2、判决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去一机四分公司当一名机修正式工;3、判决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去一机四分公司当一名机修临时工,工作3至5年;4、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工龄计发上诉人的退休工资每月2300元,直到55岁后按国家退休工人涨工资政策对待。事实理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处正式职工,签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于1991年大专毕业,被分到被上诉人处十分厂从事铸造、造型、翻砂子工作。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去四分厂当技术工人,反映多年未解决。从事翻砂子工作十几年,导致上诉人生病无法工作,2014年办理了病退,享受病退待遇。病退后上诉人外出打工,几年间工作极不稳定,现在失业在家,找不到合适工作,生活困难,想去被上诉人处四分厂当一名机修工。国家规定的男性有害作业法定退休年龄为55岁,上诉人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违反《民法通则》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上诉人的病退手续无效。
一机集团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合法合规。上诉人病退后的工资按照国家政策发放,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如果上诉人想在被上诉人工作,应当走正常的应聘手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撤销原告的病退;2、判决被告安排原告去一机四分公司当一名机修正式工;3、判决被告安排原告去一机四分公司当一名机修临时工,工作3至5年;4、判决被告按照工龄计发原告的退休工资每月2300元,直到55岁后按国家退休工人涨工资政策对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5月分配到一机集团公司十分公司从事机修工作,从1995年到2014年,从事造型工作。2014年3月办理了病退手续。2014年4月份开始领取养老金。庭审中,原告称被逼无奈办理了病退手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现原告***已于2014年4月份开始领取养老金,其与被告一机集团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一机集团公司安排其去一机四分公司当一名机修正式工,安排去一机四分公司当一名机修临时工,工作3至5年以及按照工龄计发原告的退休工资每月2300元,直到55岁后按国家退休工人涨工资政策对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原告病退的诉讼请求,原告称是被逼无奈办理了病退手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负担。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
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上诉人***已办理病退手续,且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被上诉人一机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故上诉人***要求撤销病退、要求被上诉人安排其去一机四分公司当一名机修正式工或去一机四分公司当一名机修临时工、工作3至5年以及按照工龄计发上诉人的退休工资每月2300元、直到55岁后按国家退休工人涨工资政策对待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2018)内0204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渊
审判员王雪冰
审判员韩楚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欢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
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