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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02民初5619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李悦,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述被告**、李悦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曙光,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李悦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奇,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鸿尔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尚堂镇246省道以东、庆无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冯之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李悦、山东鸿尔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被告**及其与李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鸿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121.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收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寨乡政府)对第二批马寨乡农村改厕项目施工进行招投标,被告鸿尔公司中标。然后被告**、**以鸿尔公司代理人的名义找到原告,要求将本次农村改厕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支付121.4万元保证金。原告按照**、**的指示将121.4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李悦的账户。然而,在原告准备进行施工时,得知该工程整体转包的行为无效,即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被告均推脱拒付。
**辩称,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我,我只是一个中间介绍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李悦辩称,1、涉案工程转给原告施工建设有效,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工期完成工程建设,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约定,原告应当在2018年6月开始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工期45天,但由于原告施工进展缓慢,一个多月时间仅仅挖基坑100多户,导致工程没有按期完工。此后的工程由被告施工建设,但因建材、人工费等价格的上涨,导致被告无形中多支付建设费用,故因此而增加的费用合计667261元(含代理费58171元、工程施工费用609093元)应当抵扣被告返还给原告的款项。此外,因工期延误,发包方马寨乡政府已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也应当向发包方予以承担。3、**与李悦均不是应当承担民事主体责任的当事人。**是鸿尔公司对涉案工程招投标的委托代理人,不是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工程中标后,对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当由鸿尔公司承担。李悦也不是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虽然原告将保证金转入李悦的账户,李悦仅仅收到72.40万元,但该款应该视为原告承包工程,转入鸿尔公司的施工保证金,系鸿尔公司接受该笔保证金,应当由鸿尔公司返还。4、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就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系按照双方约定占有原告支付的保证金。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当支付给原告利息。
鸿尔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马寨乡政府对外发布招标文件,项目名称:阜阳市颍州区2018年第二批马寨乡农村改厕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投标人须知内容注明有:计划工期:45天,履约担保金为中标金额的10%,在签订合同之前支付。招标结束后,鸿尔公司中标,并收到招标代理机构和马寨乡政府送达的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要求鸿尔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至马寨乡政府洽谈合同,中标价437.466269万元。被告**、**知情后通过赵荣华介绍,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赵荣华的堂妹***,***同意后,2018年6月11日,鸿尔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负责中标的农村改厕项目工程的施工和工程款结算。为预交履约保证金,***按照**提供的其女儿李悦账户,于6月12日和13日,借用其堂姐赵荣华的账户,通过手机网上银行的方式转款给李悦,合计121.40万元(其中农商行账户转款45万元、中国银行账户转款72.4万元)。事后李悦未将履约保证金交付给马寨乡政府。
转款后,**和***商谈具体施工事宜,由**介绍,聘请辛克民作为施工现场的工地代表进行施工。赵荣华提供50户套桶及管材后未再向辛克民提供主材料,致使80个挖好的基坑因下雨报废。8月27日,因***未与马寨乡政府实际签订施工合同,即于7月份进驻两个自然村进行施工,8月上旬停工,工程进度特别缓慢。马寨乡政府以此为理由,发函要求鸿尔公司重新委托代理人、预付履约保证金并签订合同,确保10月30日前完成施工。鸿尔公司收到函件后,重新填写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其公司代理人与马寨乡洽谈签署合同的事务。此后涉案工程系在**作为实际承包人进行施工。***以其诉称的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返还其交付给李悦的121.4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制作裁定书对四被告的银行存款或财产进行保全,实际冻结了李悦和**的银行存款82万多元和车辆一部。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虽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实际上是发生在鸿尔公司委托代理人***、**之间关于代为鸿尔公司垫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纠纷,与马寨乡政府和鸿尔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XX只是双方之间的介绍人,与本案实质纠纷也没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支付到李悦账户的121.40万元属于什么性质的资金?是否应该由李悦返还给***?如需返还,返还的数额如何确定?现结合本院对本案查证的情况并综合判断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进行分析:赵荣华出庭陈述的关于其没有进入工地先期施工的内容与本院向辛克民调查核实内容及马寨乡政府函件所载内容不一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判断规则,赵荣华作为***的堂姐,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其证明力小于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马寨乡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对作为施工单位的鸿尔公司工程进度进行督促而出具的函件可信度较高,本院可以认定***曾经委派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后因故中途停工。停工后,继续由**进行施工,而***支付的121.40万元实际上足以认定系其为**垫付了履约保证金,且明显超过中标价的10%,**和李悦应当共同予以返还。虽然***中途停止施工,给**造成的实际损失,但数额并不能按**辩称的667261元(代理费58171元和经济损失609093元)计算,因为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是按全部改厕户数2700户计算的,而赵荣华替***已经提供了50户的套桶及管材,实际损失应当按50户计算,(2895.15元-2669.56元)×50户=11279.5元,代理费58171元均由***已经垫付,不应当继续再由***承担。故***提出由李悦、**连带返还其垫付的121.40万元扣除11279.5元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由**、鸿尔公司连带返还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因***对此纠纷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其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李悦辩称的其余部分无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如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向***主张。鸿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预交的履约保证金1202720.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6元,减半收取计78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63元,由***负担100元,**、李悦负担12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学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璐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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