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1民初9518号
申请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镇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畅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772(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电子城支行账户存款823269.53元。申请人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电子城支行账户(账号×××)存款823269.53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