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特551号
申请人: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772(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申请人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22]第16110号裁决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从未收到仲裁委的任何通知,被申请人恶意未告知仲裁委申请人负责人的联系方式,致使申请人丧失答辩机会,且仲裁采用公告送达和简易程序处理本案,明显程序违法。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事宜完全不知情,申请人从未受到过仲裁委的任何通知,且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看出,被申请人的雇主***明有申请人负责人的联系方式,且**也一同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仲裁,然申请人仍没有收到过任何仲裁委及被申请人的告知。很明显,被申请人故意在申请仲裁时留下与申请人无关的联系方式,致使仲裁委员会送达不能,造成申请人未参与庭审丧失答辩机会。2、本案劳动仲裁是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和简易程序处理的。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由此可见,本案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仲裁委的裁决存在明显程序违法。二、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是将承接的小红门集租房机电劳务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的雇主**,被申请人是**雇佣的劳务人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此事实明知,恶意隐瞒此情况向被申请人主张员工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案件基本事实2020年6月10日,申请人与案外人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小红门1#集租房等23项工程机电劳务分包合同》,由申请人承接了小红门1#集租房的机电劳务分包项目,承包方式为:1、包工(除主材及主材配件外)、保质量、包安全、包工期、依建筑面积单价形式进行承包;2、包施工工具及工机具耗材、三级箱及电线、安全帽、水鞋、雨衣。申请人与案外人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经与被申请人雇主**协商一致,口头商定的每平米包干价格为48元/㎡',便将此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全部施工工程分包给了**;由**负责全部施工工作及劳务人员雇佣、管理;申请人仅需向**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又向申请人提出承包价较低,要求将单价提升至56元/m,申请人认可。然,**在完成一次结构主体预留预埋后,仍是以价格低为由撤场,撤场时完成的工程量不足约定工程量的30%。2021年10月,**带领被申请人等人员陆续撤场,双方就**在案涉项目过程中的全部工程量签订了《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工程机电劳务施工工程量》,但**仍不认可合同内双方确定的单价及已完工程量的价格。依照此工程量确认单,按照56元/m的标准(以**实际所干工程的比例)计算,申请人全部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472723.55元。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间,申请人已向**支付了2502995元工程款项,已经向**超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其中也包括了所有劳务人员的人工费。2、综上可以看出,申请人已将案涉小红门1#集租房等23项工程机电劳务分包项目分包给了**,由**自行雇佣的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人员组织安排具体施工,**才是被申请人的实际雇佣人员。且,申请人已向**超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申请人主张劳务费用也应由**进行支付,申请人不应再负担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况,被申请人对实际雇佣情况明知,仍旧隐瞒真实情况,向申请人主张员工工资,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仲裁委以被申请人虚构的情况,认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员工工资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三、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是申请人的真实印章,更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仲裁裁决以伪造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同时,申请人保留追究被申请人伪造印章、虚假仲裁的法律责任的权利。***委出具的16111号裁决书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其上显示有申请人公司公章。虽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原件,但申请人确认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合同上如有申请人公司的公章一定是他人伪造的;该合同更不可能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劳动仲裁裁决以伪造的《劳动合同书》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况,除被申请人外,**及其自行雇佣人员还有其余11人均对申请人申请了劳动仲裁,并提交了各自的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等人在明知与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受到**的鼓动,以捏造的事实、伪造的证据向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已涉嫌刑事犯罪;待申请人查验相应文件原件后,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事实可查明与认定,申请人是小红门1#集租房等23项机电工程的劳务承包商,**是申请人的分包商,被申请人的实际雇主为**并非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双方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利用虚假事实、伪造的证据、通过故意制造劳动仲裁缺席判决的方式,导致劳动仲裁委错误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作出错误的裁决书。故此,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望判如诉请。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公司的申请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2年8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2]第16110号裁决:一、**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一日工资差额一万四千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审查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小红门1#集租房等23项工程机电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约谈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工程机电劳务施工工程量》、机电劳务施工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款对账确认书》等证明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案涉工程劳务人员均为**聘用或雇佣人员,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短信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是通过发包方才知道的。
***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公司以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未告知公司出庭应诉,且被申请人与包工头**故意伪造证据并刻意隐瞒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等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证据仅为一方当事人持有,经对方当事人向仲裁委申请或仲裁委要求其提供仍拒绝提供等情形,**公司所述***故意隐瞒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形,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且***与他人伪造证据之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
综上,**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22]第1611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