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5民初2539号
原告:湖北今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佳鑫花园1栋2层C5号。
法定代表人:皮有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湖北今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今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今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照300元/月的标准一致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有本息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本息共计17,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人***欠到今人装饰家装工程款10,000元,五个月利息1,500元,共计11,5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底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现在已经过去一年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共计17,800元整。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欠原告湖北今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10,000元整属实。原被告双方以欠条的形式载明被告于2015年6月底还清该工程款,原告湖北今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的确认。但该欠条中约定的“每月利息300元”,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湖北今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向原告湖北今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今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将1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湖北今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朱果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