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今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今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三江航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3730号
原告:湖北今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佳馨花园1栋2层C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74450872M。
法定代表人:皮有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湖北浩颂(黄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三江航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路4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963277027。
法定代表人:阳进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男,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汉区常青路49号恒大御园4栋1-2层(1)商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4416296134。
法定代表人:贾飞,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今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人装饰公司)与被告武汉三江航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航天公司)、武汉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金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被告三江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人装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三江航天公司支付汇票款69388.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388.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为2666.99元);2、被告恒大金碧公司对被告三江航天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江航天公司签订《武汉恒大帝景项目3-6、11-12#楼交楼后室内外维修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鄂汉工合字19[0.20-15]027号)。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三江航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被告三江航天公司支付原告赶工奖69388.51元。被告三江航天公司为向原告支付赶工奖,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1年1月14日向原告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1482184XXXX,票据金额为69388.5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原告有权向被告三江航天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被告恒大金碧公司作为被告三江航天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三江航天公司认可原告所诉票据为其开具,且未予以兑付,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二被告财务相互独立,是独立法人,原告主张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被告三江航天公司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三江航天公司系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原告依据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主张涉案票据出票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照LPR上浮30%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在LPR的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系被告三江航天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三江航天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的财产,应对被告三江航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三江航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今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9388.5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武汉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三江航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今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三江航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武汉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匡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