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廊坊华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1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华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牛驼镇南王起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华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判决被上诉人将土地恢复原状,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对《土地租赁协议》认可,该协议内容真实,但上诉人将基本农田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正确使用基本农田,违反了合同约定,给上诉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庭审中补充: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已取得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规划,其应当主动向法庭提供政府批准的规划许可证,用于证实其所使用争议的土地符合规划许可,否则就是故意规避违法占地行为,私自改变基本农田的土地性质,破坏基本农田,属于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所使用的蜂巢格室产品,只是土体稳定技术,解决的是土体稳定困难,也就是防止水土流失滑坡的问题,与保护环境和保护耕地没有任何关系。其使用不可能不对耕地造成破坏,被上诉人在蜂巢格室建设时,其下方做了基石变层,且挖设雨水井,碾压夯实土地,修建硬化道路,其本身就是对耕地的破坏。
华春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改变土地性质,建设违法建筑,破坏土地,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明确违反的是哪个法律规定。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对土地如何使用,被上诉人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的是牡丹花卉园,属于农业项目,不属于大田种植。所以,不能以基本农田的大田种植方式去约束农业项目。被上诉人所经营的项目得到了固安县农业农村局以及现代园区的相关奖励,说明被上诉人所经营的农业项目,其建设和规划、经营方式均是合法的,没有改变土地性质。上诉人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在建设中的部分照片就认定被上诉人的建设行为是违法的。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对土地造成破坏,应该由专业的部门进行评估鉴定。在一审期间法院释明,但是上诉人并未对此要求鉴定,所以请二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租赁原告的1.16亩土地恢复土地原院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柳泉镇人民政府和南义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1.16亩租赁给被告,租赁费用每年1300元/亩,涉案土地涉及的相关补贴归原告所有,租赁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9年5月1日止。2018年11月12日,被告华春园林公司与固安雅卉水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经营合作,合作内容为经营牡丹花卉园,合作地点为南义厚村京南牡丹花卉产业园,涉案土地包含在该合作地点内。2019年4月,被告华春园林公司与雅卉公司就牡丹产业园相关建设开始进行施工。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对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挖设雨水井,碾压夯实土地,铺设机配石进行路面硬化是否造成基本农田毁坏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账户交易流水复印件一份,涉案土地现场照片证据一组,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固安县农业农村局文件及固安县现代园区奖励资金情况表一份,产品出厂合格证、发货单、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虽未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该协议,但鉴于被告对租赁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诉称被告在涉案土地上进行施工,已经对土地进行了大面积损毁,同时也改变了涉案土地基本农田的性质,主张与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并返还涉案土地。但原告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被告的施工行为、施工方法及使用的施工材料是否对土地的复耕造成破坏并改变土地性质进行司法鉴定,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完整证据链条,故不能确定被告对涉案土地的施工是否改变了土地性质及对土地的复耕造成了破坏,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书证一份。从百度百科中搜索的关于蜂巢格室产品的用途。证实蜂巢格室产品的使用不能起到保护环境,保护耕地,不破坏耕地的行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不属于证据的范围,该证据的内容没有完整的体现出蜂巢格室产品的各项性能,且明显属于剪裁之后的。上诉人所举的这张纸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矛盾,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成就。上诉人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恢复土地原貌,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合法正确。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心冰
审 判 员 宋 强
审 判 员 赵洪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 巍
书 记 员 苏艳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