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与廊坊华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22民初4294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该村。系原告***之子
被告:廊坊华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牛驼镇南王起营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1022666550826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廊坊华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园林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廊坊华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租赁原告的1.38亩土地恢复土地原院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固安县村民委员会及固安县柳泉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将位于本村的1.38亩耕地租赁给被告,协议确定的租期为16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29年5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1300元。租赁当初被告在地上种植了景观树,但到2019年4月份被告将树木全部移走,并在土地地面上挖设雨水井,使用压路机碾压夯实土地,铺设机配石进行路面硬化,被告的行为已大面积毁损土地,而涉案土地均为耕地且为基本农田,任何人不允许改变土地性质,毁损土地更是严令禁止的,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多次协调未果,原告出于无奈才诉至法院,望法院调查核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并要求其恢复土地原貌。
被告华春园林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没有约定原告所述的解除条款。被告公司在构建园林的建设工程中,并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改变土地性质,损毁土地等相关行为。根据被告公司与固安雅卉水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目前涉及的牡丹园项目是由该公司经营管理,相关权利义务由该公司承担。同时,建设花卉园使用的是目前国际上比较先进的蜂巢格室系统,符合国家建设标准,并不影响土地。在使用过程中,环保、有利于水土养护,如果恢复农田,只需要清除即可。该系统的使用并不改变土地性质,或者破坏土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柳泉镇人民政府和南义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1.38亩租赁给被告,租赁费用每年1300元/亩,涉案土地涉及的相关补贴归原告所有,租赁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9年5月1日止。2018年11月12日,被告华春园林公司与固安雅卉水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经营合作,合作内容为经营牡丹花卉园,合作地点为南义厚村京南牡丹花卉产业园,涉案土地包含在该合作地点内。2019年4月,被告华春园林公司与雅卉公司就牡丹产业园相关建设开始进行施工。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挖设雨水井,碾压夯实土地,铺设机配石进行路面硬化是否造成基本农田毁坏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账户交易流水复印件一份,涉案土地现场照片证据一组,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固安县农业农村局文件及固安县现代园区奖励资金情况表一份,产品出厂合格证、发货单、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虽未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该协议,但鉴于被告对租赁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诉称被告在涉案土地上进行施工,已经对土地进行了大面积损毁,同时也改变了涉案土地基本农田的性质,主张与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并返还涉案土地。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被告的施工行为、施工方法及使用的施工材料是否对土地的复耕造成破坏并改变土地性质进行司法鉴定,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完整证据链条,故不能确定被告对涉案土地的施工是否改变了土地性质及对土地的复耕造成了破坏,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