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新干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善政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16219029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新干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干建筑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债权本金860,000元及其利息1,312,800元(从2001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5.85‰计算,逾期罚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合计2,172,8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贷款除了包含贷款本金,还包括贷款本金对应的贷款利息,任何单位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建行新干支行无权免除被上诉人利息,建行新干支行已在贷款逾期后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催款,催收的是借款本金860,000元的贷款,贷款自然包括本金及利息,未注明利息不代表以默许的方式免除利息,且默示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既无法定情形,也没有债权银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一定程度上视为原债权银行通过默许的方式不要再要求被告(新干建筑公司)支付860,000元所生利息”无依据;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金融资产公司无权放弃应有权益,无权放弃原借款合同中的利息部分或者变更原借款合同。从东方资产公司江西分公司向江西金融管理公司转让及江西金融管理公司向上诉人**转让的过程中,均将贷款利息重新标注,这种方式符合贷款的相关规定,亦符合金融资产公司转让资产的一贯做法,东方资产公司江西分公司、江西金融管理公司将贷款利息补充完整让债权转让更加合规,贷款利息自借款合同成立、贷款发放后即存在于借款合同项下,不因催收通知或债权转让的相关材料未注明而消失,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免息,借款合同还有效,贷款本金未结清,相应的贷款利息不会消失,故上诉人要求新干建筑公司归还付息合理合法。
新干建筑公司辩称:原债权银行建行新干支行在2001年12月13日已放弃全部利息,建行新干支行2001年12月13日以后的七份《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都只标注逾期贷款860,000元,而借期利息均为空白即为0,其在2004年2月25日的对账单中明确了贷款余额860,000元,应收利息余额0,上述情形足可证实原债权银行建行新干支行已放弃860,000元借款的全部利息,建行新干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及信达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时明确“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清单明确转让债权截至2001年12月31日折人民币86万元,并无利息,可认定建行新干支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时,信达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时,转让债权均不包括利息,东方资产公司江西分公司向江西金融管理公司转让及江西金融管理公司向上诉人**最后两次转让债权时,无视之前的转让标的额,债权转让清单、标的转让清单却列明“截止2016年12月21日,利息余额1,121,255.27元”,这与前两次转让的标的额不一致,后两次转让突然多出了利息,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案涉借款系商业行为,原债权银行放弃利息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放弃了利息就不存在将利息转让,后两次的转让与前两次的转让标的额不一致,应以前两次转让的标的额即860,000元为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无需承担利息的判决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干建筑公司清偿其债权本金860000元及利息1312800元(利息自2000年12月12日起暂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月息5.8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且逾期罚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合计2172800元;2.判令新干建筑公司就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新干县和环城北路的房屋(面积合计3952.10平方米)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决**对以上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新干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2月12日,新干建筑公司与原债权人建行新干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新干支行为新干建筑公司提供借款8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0年12月12日至2001年12月11日止,月利率5.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息,借款系用于偿还新干建筑公司之前所欠该银行99365合同项下贷款。同日,建行新干支行与新干建筑公司签订了1份《抵押合同》,约定新干建筑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新干县(赣房字第07**)、车站北路9号号(赣房字第07**和环城北路(赣(赣房字第0799号、07**房屋(总面积为395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其在建行新干支行的借款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在新干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取得干房2000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建行新干支行向新干建筑公司足额发放了借款,转至新干建筑公司账号23×××63中。借款期限届满后,新干建筑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自2001年12月13日至2004年6月3日,建行新干支行共向新干建筑公司8次催收借款,新干建筑公司均在上述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建行新干支行仅在初次催收时“本年应还贷款本息”栏中注明了“借款利息13583.70元”。2004年6月28日,建行新干支行与信达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新干建筑公司所欠建行新干支行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贷款本金860000元及抵押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南昌办事处。同年8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和信达公司南昌办事处在《江西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同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南昌办事处与东方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南昌办事处,双方于2005年2月8日在《江西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之后,东方公司南昌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1月31日、2009年1月22日、2011年1月20日、2013年1月17日和2015年1月16日连续五次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2017年1月12日,东方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江西日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2017年11月23日,东方公司江西分公司与江西金融管理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含涉案债权860000元在内的多笔不良资产〔截至2016年12月21日,本金为---2147483648.83元,利息---2147483648.89元(其中计算被告所欠利息1121255.27元)〕打包转让给江西金融管理公司,相关抵押权等附属权利一并转让。同年12月20日,东方公司江西分公司与江西金融管理公司在《江南都市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10月21日,江西金融管理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江西金融管理公司将包含涉案债权860000元在内的16项债权〔截至2016年12月21日,本金为3408546.61元,利息9780984.52元(其中计算被告所欠利息1121255.27元)〕打包转让给**,相关担保权等附属权利一并转让,转让价950000元(含已交保证金),**已全部付清。同年10月24日,**与江西金融管理公司在《江南都市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催收后,新干建筑公司未向**支付借款本息,**遂于2020年1月25日起诉要求新干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并支付利息1312800元(利息自2000年12月12日起暂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月息5.8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且逾期罚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另查明,新干建筑公司已于2010年12月30日前完成了产权制度改革,改革前后均属新干县建设局下属企业,名称未予变更,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新干县城中山路55号、车站北路9号和环城北路等三处房屋在改制后均已灭失。江西金融管理公司是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江西省第一家地方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20亿元,经营范围包含: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批量收购、管理和处置省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和处置金融企业、类金融企业及其他企业的不良资产等。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新干支行与新干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已对抵押物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合同》亦属合法有效。建行新干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向新干建筑公司足额发放了借款86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新干建筑公司认为涉案860,000元是否实际转入其账户尚不清楚,双方借款关系应未成立的辩称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能成立。新干建筑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金融不良债权(含抵押权等附属权利)在各主体间的多次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二、**可否同时主***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三、涉案抵押物如何处理?关于焦点一:涉案金融不良债权(含抵押权等附属权利)在各主体间的转让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建行新干支行与信达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新干建筑公司所欠该行涉案债权及其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信达公司南昌办事处的行为,客观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次,信达公司南昌办事处从原债权银行受让债权后将其转让给东方公司南昌办事处,以及之后由东方公司江西分公司再次转让给江西金融管理公司的行为,均有转让协议为凭,且转让后均在当地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对该两次转让行为予以认可。最后,对于江西金融管理公司将受让的债权转让给**的行为认定。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第一条“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规定,商业银行可将贷款债权转让给个人,本案中虽然江西金融管理公司并非商业银行性质,但参照该批复精神,且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向个人转让,故江西金融管理公司通过网上公开拍卖方式向**个人转让债权的程序于法不悖。另,**受让涉案债权时并不存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所列十一种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情形,且本案中**与江西金融管理公司已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已支付了转让对价款,故该转让行为属合法有效,**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新干建筑公司辩称,江西金融管理公司不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受让涉案债权后再行转让给**的程序不合法。据一审查实,江西金融管理公司系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江西省第一家地方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含了批量收购、管理和处置省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等业务,故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可否同时主***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本案中多次发生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均系合法,且均依照相关规定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作为最后受让人诉请债务人新干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新干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债务应由改制前的新干建筑公司承担,与现在的新干建筑公司无关。虽然新干县人民政府对新干建筑公司改制时下发的有关文件中明确指出了公司改制前发生的各种债权债务应由改制前的公司承担,但该意见与第三人即债权人无关,且新干建筑公司改制前后均属新干县建设局下属企业,名称未予变更,故新干建筑公司上述辩称不能成立。一审查明,建行新干支行于借款860,000元到期后仅在第一次催还贷款时向新干建筑公司催还过利息,之后几次催款中仅在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中注明了应还本金860,000元,均未注明应还借款利息情况,故可在一定程度上视为原债权银行通过默许的方式不再要求新干建筑公司支付借款860,000元所生利息。而且,结合建行新干支行初次向信达公司南昌办事处转让涉案债权,及信达公司南昌办事处受让债权后再转让给东方公司南昌办事处过程来看,其虽均在两个《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了转让标的系新干建筑公司与建行新干支行《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但因所附转让债权清单中仅注明了转让本金860,000元,而在“原币未收表内外利息”和“折人民币应收未收表内外利息”两栏中均未载明尚有未收或应收利息部分,故应视为该两次的转让双方均已对原《借款合同》中包含的借款利息是否应该计算支付作出了新的约定,即自建行新干支行向信达公司南昌办事处转让债权时就已排除了对利息部分的计算与转让。之后,东方公司江西分公司向江西金融管理公司转让,以及江西金融管理公司向**转让涉案债权的行为虽均合法,但该两次转让中突然包含的计算在涉案借款本金860,000元名下的利息1,121,255.27元与之前两次转让明显不相符,无法形成对应,其应与借款人新干建筑公司无任何关联,故**要求新干建筑公司偿还包含该1,121,255.27元在内的利息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涉案抵押物如何处理?新干建筑公司用以为涉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三处房屋已于2010年产权制度改革时全部灭失,已无实现抵押功能的客观现实基础,债务人对造成抵押物灭失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要求判决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前提条件,无法成立,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新干县建筑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86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8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182元,由**负担17,632元,江西省新干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干建筑公司应否偿还**86万元借款2000年12月12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
2019年10月21日,**与江西金融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从江西金融管理公司受让新干建筑公司案涉860,000元不良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之规定,新干建筑公司系国有企业债务人,**系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受让人,**主***建筑公司2019年10月21日即案涉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2000年12月12日至2019年10月20日的利息应否计算的问题。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涉债权经原债权银行建行新干支行转让给信达公司南昌办事处,信达公司南昌办事处转让给东方公司南昌办事处,东方公司江西分公司转让给江西金融管理公司,江西金融管理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转让给**。上述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成立后,即在原债权人、受让人及债务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就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债权转让使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债权人,受让人可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人也只能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受让人既然是自原债权人处承受权利,其所取得的权利自然不得大于原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范围,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确定债权金额。建行新干支行与信达公司南昌办事处,信达公司南昌办事处与东方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均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新干建筑公司1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所附转让债权清单中仅注明了转让本金860,000元,而在“原币未收表内外利息”和“折人民币应收未收表内外利息”两栏中均未载明尚有未收或应收利息部分,作为金融机构及专门收购不良资产的资产管理公司,双方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的约定及转让债权清单仅注明了转让本金860,000元,未收或应收利息部分空白的含义应予知晓,参考建行新干支行转让不良债权前向新干建筑公司提交的七份《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都只标注逾期贷款860,000元,借期利息均为空白,转让债权后在2004年2月25日向新干建筑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亦明确了贷款逾期余额860,000元,应收利息余额0,催收利息余额0等情形,可认定上述债权转让金额应以转让债权清单所载明的本金860,000元为准,东方公司江西分公司转让给江西金融管理公司,江西金融管理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转让给**时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约定截止2016年12月21日债权本金860,000元,利息余额1,121,255.27元,但后续该两次的转让,受让人所取得的权利已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范围,违反前两次转让协议关于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的约定,故一审驳回**关于新干建筑公司偿还2000年12月12日至2019年10月20日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主张依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建行新干支行无权免除利息,本院认为《贷款通则》第十六规定:贷款人根据国务院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建行新干支行免息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作为金融资产公司的信达公司南昌办事处从建行新干支行受让债权金额仅为860,000元,不存在放弃应有权益,**关于金融资产公司亦无权放弃原借款合同中的利息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一审审理期间可适用该司法解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处理妥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本案调解未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