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城关镇七一西路(国土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874836950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新干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中山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16219029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5年6月17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7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62年10月25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上诉人**县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新干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干县建筑公司),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4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驳回新干县建筑公司对***建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干县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716号民事判决书,***、***是直接付款义务人,新干县建筑公司、湖南华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际公司)是连带责任人。新干县建筑公司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可以进行追偿的对象是***、***、华际公司。华际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至今存续,也未被吊销、注销,***建公司与华际公司无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建公司与华际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于债权转让的书面合同或协议,**县人民政府出于社会稳定的需要,就本案项目成立了一个指挥部,并将指挥部设在***建公司名下,指挥部由县政府领导,指挥部资金由财政支持,其支出须报县领导审判。***建公司以往或将来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基于县政府指示,而不是基于债权债务**,***建公司没有必须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项目虽以***建公司的名义建设,但***建公司并未实施过相关“建设行为”,***建公司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建设单位,不能直接依此而推定***建公司与华际公司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为***建公司已**了涉案项目的债权债务,应依法承担华际公司的连带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建公司不应为华际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2.根据郴州中院、湖南高院的民事判决书,新干县建筑公司、华际公司是判决书确定的两个连带责任人,新干县建筑公司在向华际公司进行追偿时,不能进行全额追偿,应先扣减新干县建筑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46633元的四分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3.3元的全部、执行费49900元的四分之一。在执行阶段,华际公司为履行判决,支付了638630.28元,***建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亦被扣划了370000元,在计算新干县建筑公司追偿金额时,应做相应扣减,即应扣减华际公司、***建公司可以向新干县建筑公司追偿的部分,即638630.28元与370000***的二分之一。但是,一审法院在计算追偿金额时,未将上述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以及华际公司支付的金额进行相应扣减,其确定的追偿金额不准确,忽略案件相关事实。华际公司、新干县建筑公司同为连带责任人,同时在执行阶段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华际公司与新干县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逾期付款或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新干县建筑公司在向华际公司进行追偿时,不应计算利息。综上,新干县建筑公司可向华际公司进行追偿的范围为1383165.085元,且不应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关于新干县建筑公司追偿金额和利息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3.华际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涉案项目工程款未付部分远小于追偿金额。虽然郴州中院、湖南高院的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是华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从判决书的上下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看,华际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新干县建筑公司在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后,其追偿权不应超过原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华际公司的责任范围亦不能因此而被扩大,即华际公司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新干县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工程款依据项目部(***是负责人)授权或指示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及实际情况的,应当予以认定。根据郴州中院、湖南高院的民事判决书,***与新干县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是合伙人,***并未参与建设项目的实际管理,该项目的实际管理人、负责人是***。***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或加盖项目部印章,具有法律效力,***与实际施工人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圭塘公司)进行结算也得到了认可。华际公司自2011年2月便开始依据项目部***的授权或指示开始支付工程款,***建公司亦依照上述实际情况支付工程款,至今7年多的时间,新干县建筑公司或***均未对该工程款的支付行为提出异议,且新干县建筑公司在该工程上承包了其他项目,而***作为合伙人常年对该项目不闻不问,这些均表明新干县建筑公司或***默认了***实际负责人的身份,***有权对涉案项目的各种事项作出处分,包括项目工程款,***有权对工程款的支付作出授权或指示,新干县建筑公司或***否认项目部或***的授权或指示没有依据,其关于***签字的不具有真实性没有依据,且根据证明责任,否认***签字真实性的一方应当举证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新干县建筑公司、***的异议就认定不能查实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已付工程款的支付合理、合法,应当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支持***建公司的请求。
被上诉人新干县建筑公司答辩称:1.虽然华际公司仍然存在,但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资金断裂等问题,致使涉案水岸春城项目(一期)工程在股权结构变更及**县政府的指示下,建设单位已经由华际公司变更为***建公司。郴州中院和湖南高院的判决确定了新干县建筑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之后可追偿的对象是***、***、华际公司,***建公司也就成为了新干县建筑公司追偿的对象之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716号判决书明确载明:2015年11月23日,湖南天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表》**县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签章。已生效判决证明了***建公司就是建设单位,也就是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人。自2011年以来,***建公司实际审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至今仍然认可支付***等工程款1001290元,尚欠工程款147755.34元。***建公司在本案上诉审期间,以自己的名义于2019年3月8日向新干县建筑公司支付其他项目的工程款50000元,再一次证明***建公司是本案涉案项目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主体。综上,***建公司是本案涉案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也是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主体,其**了华际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应依法承担华际公司在本案中的连带责任,其上诉称没有**华际公司的债权债务,违背了本案的根本事实,是其有意逃避责任的表现。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新干县建筑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已实际付款3832677.34元,虽然郴州中院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执行费及湖南高院的案件受理费被判令新干县建筑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或全部承担,但该案纠纷系***建公司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华际公司为履行判决支付了638630.28元,且该追偿权属于华际公司而不是***建公司,***建公司所**的华际公司的债权债务仅限于涉案工程,华际公司另行支付的款项属于本案之外的民事行为,***建公司该主张属主体不适格。3.***建公司作为华际公司的债权债务**人,其怠于履行、未实际履行对于***、***应支付圭塘公司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的义务,即构成逾期付款,该逾期付款的数额已由新干县建筑公司代为支付,一审法院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4.***建公司虽称仅欠付***等实际施工人工程款147755.34元,但不能举证证明,而***主张***建公司尚欠工程款300余万元,双方对此存在很大的争议,不宜在本案中认定,应由其另行协商或起诉处理。
原审被告***答辩称:1.完全同意新干县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2.***建公司尚欠***300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3.***建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桩基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桩基工程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6年9月20日和2017年1月23日付给***560000元、150000元和200000元,以及于2018年3月9日郴州中院直接划拨的30000元总共支付桩基工程款940000元。按照***建公司提供给法院桩基工程的结算单,是300多万元,故还有将近300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一审法院判决***建公司承担一半的工程款不正确,应该判决其全部承担。
原审被告***、***、***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新干县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偿付新干县建筑公司为其代偿的工程款3702561.04元、案件受理费80216.3元、执行费49900元,合计人民币3832677.34元;2.判令各被告向新干县建筑公司支付上诉款项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30159.74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后续利息损失按月利率5.25‰的1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962837.08元;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新干县建筑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建筑施工类企业,曾与华际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还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新干县建筑公司负责提供全套合法的企业资质等服务,并有权收取管理费。***、***合伙成立了“新干建筑公司水岸春城项目部”。2010年5月10日,该项目部与圭塘公司签订《湖南**“华际.水岸春城”项目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项目中17栋桩基础施工分包给圭塘公司,***、***作为新干县建筑公司水岸春城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1月19日,圭塘建设公司以新干县建筑公司、华际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郴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4044204元及逾期利息等。2016年6月27日,郴州中院作出(2015)郴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1.被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圭塘公司工程款40442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江西省新干县建筑工程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湖南华际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圭塘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33元,由被告***、第三人***、被告江西新干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湖南华际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新干县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于2016年7月11日向湖南高院提出上诉。2017年3月27日,湖南高院以(2016)湘民终7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3.3元,由新干县建筑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未履行付款义务,郴州中院于2017年9月18日以(2017)湘10执2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西省新干县建筑工程公司、湖南华际置业有限公司存款4801304元(其中:1.支付工程款4044204元、利息660553.14元;2.案件受理费46633元、执行费4991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8年3月27日,新干县建筑公司与圭塘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1.截止2018年3月19日,新干县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本金4044204元、应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共计4744774.62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46633元、本案执行费49900元,合计96533元;3.经郴州中院确认,分四次共扣划新干县建筑公司4547172.28元;4.新干县建筑公司尚应支付圭塘公司244235.34元(含一审案件受理费46633元)、郴州中院执行费49900元,合计294135.34元,该款由郴州中院扣划后解除对新干县建筑公司账户的冻结;5.前述执行款扣划到位后,本案执行终结。2018年4月17日,经郴州中院以(2017)湘10执2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定“江西省新干县建筑工程公司已清偿债务”,决定:解除对***、***、新干县建筑公司、华际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的冻结、查封。另查明,***、***系夫妻关系,***、***系夫妻关系。在郴州中院执行期间,由郴州中院扣划和新干县建筑公司直接支付,新干县建筑公司共实际偿付了3832677.34元,具体如下表:
支付时间
支付金额
类型
对方户名
2017年11月24日
2908542元
转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9日
290000元
特种转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4月17日
294135.34元
特种转账
司法扣划暂挂款项户
2018年3月9日
340000元
属***建公司协助扣划71万元中
合计
人民币3832677.34元
新干县建筑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认为***、***是直接的债务人,华际公司也是连带责任人之一,因而向其追偿,但未能实际得偿;同时,新干县建筑公司还认为华际公司所有债务已实际由***建公司**,遂以此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新干县建筑公司作为已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人之一,其在实际替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享有向直接债务人和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但应在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追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方式和责任范围。
对于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方式,因***、***系已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直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债务人,在新干县建筑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代其支付工程款后,依法应当及时向新干县建筑公司偿付,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损害了新干县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对新干县建筑公司承担直接偿还责任。***、***不是湖南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人,在湖南的两审诉讼中亦未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且本案争议标的巨大,明显超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新干县建筑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对涉案工程的明知和认可,故对新干县建筑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作为连带责任人之一的华际公司亦应对***、***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已由华际公司变更为***建公司,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716号判决亦明确载明:2015年11月23日,湖南天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表》…**县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签章,该公司负责人亦签名认可。***建公司事实上多年实际审核、支付该涉案工程款项,其自称现在公司已记账应付工程款1001290元、可支付剩余工程款147755.34元,足以表明其客观上已实际**了涉案项目的债权债务,故其依法应承担华际公司的连带责任。诉讼中,***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后来的实际建设单位,其虽然提供了工程开支账目,但均系其单方制作,且未能提供与施工方的结算凭证,作为承包人的新干县建筑公司和挂靠新干县建筑公司的***均对此提出重大异议,导致法院不能查实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其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对于***、***、***建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新干县建筑公司所举证据证实其因承担连带责任已实际付款3832677.34元,其中湖南高院二审诉讼费33583.3元虽判决由新干县建筑公司承担,但纠纷起因仍在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系直接的债务人,依法应对此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同时,其应承担新干县建筑公司实际代其承担偿还圭塘公司款**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华际公司与新干县建筑公司均系***、***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华际公司对***、***应偿付新干县建筑公司债务款中的一半承担连带责任,即***建公司应对其中的一半,即1916338.67元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建公司在郴州中院实际执行过程中亦已代偿370000元(710000元-340000元),新干县建筑公司亦应对此承担一半的连带责任,为避免诉累,应对此进行相应扣减,即***建公司应对1731338.67元(1916338.67元-370000元÷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偿付原告江西省新干县建筑工程公司为其代偿的工程款3702561.04元、案件受理费80216.3元、执行费49900元,合计人民币3832677.34元;二、被告***、***应偿付原告江西省新干县建筑工程公司为其代偿款3832677.34元的利息(其中2908542元自2017年11月24日起、290000元自2017年12月29日起、294135.34元自2018年4月17日起、340000元自2018年3月9日起,均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县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应偿付款项中的1731338.67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西省新干县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850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江西省新干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503元,被告***、***、**县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新干县建筑公司认为《钢管外脚手架承包协议》和《建筑工程用材购销合同》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也存在异议;对《B17、B27民工工资结算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负责项目的一部分工作,不能证明***负责涉案项目的全部工作,且与新干县建筑公司有关的是***,涉案项目的承包施工人也是***,并不能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人,有权代表承包方及其项目部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8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湘1028执283号执行裁定书、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持异议,不能证实**县法院因李宏坤工程材料款扣划的***建公司的465369元列入了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即便其证明目的能够成立,***建公司与***仍然有巨额工程款的争议,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工程款未付部分远小于追偿金额。2.***认为***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成立时间都在一审开庭前,***建公司应该在一审期间提交,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均不属于新证据,建议法院不予采纳。具体质证意见如下:《钢管外脚手架承包协议》和《建筑工程用材购销合同》均是复印件不属于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B17、B27民工工资结算明细》与本案无关,是***与***之间的协议,而且***建公司无法提供证据的来源,***对此存疑,***没有为案涉桩基工程提供任何设备和材料,这份协议本身不是真实存在的;监理公司无法证明一个项目是由谁个人进行管理和实施,如果这家公司受理个人委托进行监理违反了国家监理法,我国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只能接受单位委托进行监理,不能接受个人委托,《证明》的内容与法律相冲突;对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8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是判决书上的内容在一审法院一并得到解决,(2018)湘1028执283号的执行裁定书与划拨款往来结算收据与本案无关,因为申请人是李宏坤,被执行人是***建公司。3.本院认为,《钢管外脚手架承包协议》和《建筑工程用材购销合同》均是复印件,***建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予确认;新干县建筑公司与***均对《B17、B27民工工资结算明细》持异议,***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佐证,民工工资结算明细的相关当事人***对此未予以证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新干县建筑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生效判决已认定***与***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并判决***与***向圭塘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华际公司与***建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生效判决对此亦未查明,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8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湘1028执283号执行裁定书的当事人均无***和新干县建筑公司,***建公司虽因该案被扣划了工程款,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款系因涉案工程而扣划的,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亦不予采信。
新干县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可以基于很多原因,并不能证明***建公司**了华际公司的债权债务,该证据还表明新干县建筑公司在该项目上承包了其他工程,但新干县建筑公司一直在现场,其未对***的身份和行为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需提醒注意的是,***建公司支付的是桩基款C4工程款,该工程是新干县建筑公司与华际公司签订的合同,如果***建公司没有**华际公司的债权债务为何支付该笔款项,该证据正好说明***建公司**了华际公司的债权债务,***建公司以其实际行动证明其是华际公司的**人。3.本院认为,***建公司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足以证实***建公司作为华际公司的债务**人向新干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新干县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建公司是否**华际公司涉案项目的债权债务,应否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责任?2.新干县建筑公司可向***建公司追偿的金额是多少,可否向***建公司追偿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建公司上诉称,其与华际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转让的协议,其支付涉案工程款依据的是**县人民政府的指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建公司未与华际公司签订书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已由华际公司变更为***建公司,华际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已实际由***建公司**。理由如下: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高院(2016)湘民终716号判决明确载明:2015年11月23日,湖南天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表》…**县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签章,该公司负责人亦签名认可,由此可见***建公司对外一直是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的身份出现的;二、湖南高院和郴州中院的生效判决已判决华际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郴州中院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从***建公司的账上扣划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70000元;三、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已由华际公司变更为***建公司,***建公司多年以来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的名义实际审核、支付该涉案工程款项。因此,***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新干县建筑公司有权向***建公司追偿其垫付的由华际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工程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建公司认为新干县建筑公司不能全额追偿,应先扣减其自身应承担的部分,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46633元的四分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3.3元的全部、执行费49900元的四分之一。本院认为,新干县建筑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已实际付款3832677.34元,其中湖南高院二审诉讼费33583.3元虽判决由新干县建筑公司承担,但纠纷起因仍在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系直接的债务人,依法应对此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偿付新干县建筑公司已实际垫付的包括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在内的3832677.34元,***、***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已服从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一审法院以华际公司与新干县建筑公司均系***、***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人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为由,认定华际公司对其中的一半承担连带责任,***建公司应对***、***应偿付新干县建筑公司债务款的一半即1916338.67元承担连带责任,故新干县建筑公司实际只对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的一半向***建公司行使了追偿权。因此,***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建公司上诉称,新干县建筑公司在向华际公司进行追偿时,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由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新干县建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代***、***承担偿还了圭塘公司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圭塘公司款项的直接债务人,依法应对圭塘公司的款项及利息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处理并无不当。虽然华际公司、新干县建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不存在逾期付款或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但是,华际公司并不是圭塘公司款项及利息的直接债务人,而是对***、***应承担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追偿。因此,***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建公司上诉称,其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只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其欠付款的金额远小于新干县建筑公司追偿的金额。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郴州中院和湖南高院的生效判决已判令新干县建筑公司与华际公司对***、***向圭塘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承担连带责任,新干县建筑公司因该生效判决已被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了3832677.34元,新干县建筑公司由此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追偿权。***建公司认为其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生效判决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故上述判决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再者,***建公司亦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结算,其应付工程款金额、已付工程款金额和欠付工程款金额均已确定无误。***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后来的实际建设单位,其未能提供与施工方的结算凭证,导致法院不能查实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建公司关于其欠付工程款远小于新干县建筑公司可向其追偿的金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建公司上诉称,华际公司已垫付工程款638630.28元,***建公司可以向新干县建筑公司追偿该款的一半。本院认为,***建设公司对其或华际公司已垫付的工程款向新干县建筑公司追偿其中的一半,属于其作为连带责任人之一向另一连带责任人主张追偿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在一审期间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在***建公司未提起反诉的情形下,以避免诉累为由,主动核减了***建公司垫付的37万元工程款中的一半,新干县建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建公司上诉主张华际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亦应核减一半,不符合法律规定,新干县建筑公司亦不认可。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建公司可另行向新干县建筑公司主张。
综上,***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8元,由上诉人**县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