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2822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程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建始县天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谭立,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应急管理局于2018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1日作出的(恩施州)安监罚[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交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相关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2日16时许,中国工商银行建始支行原营业办公楼在拆除时发生坍塌事故,导致路过行人5人死亡,1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680万元。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2018年3月22日作出的恩施州政函[2018]42号《州人民政府关于<工行建始支行“11.22”危楼拆除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建始县天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违法出借资质、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业务,对承包项目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没有健全完善落实相关安全生产的制度,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未确保生产安全,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2018年5月9日,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该事故进行立案审批后,对建始县天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立进行了询问调查。2018年7月10日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建始县天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恩施州)安监罚告[2018]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恩施州)安监听告[2018]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同年7月19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被执行人单位的申请,向其送达了(恩施州)安监听通[2018]4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其拟听证的时间和地点。2018年8月3日,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建始县天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恩施州)安监罚[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给予建始县天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罚款6000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建始县天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2019年1月4日,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恩施州)安监催[2019]1号《缴纳罚款催告书》。2019年2月26日,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建始县天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恩施州)安监执行催告[2019]1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恩施州)安监罚[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恩施州)安监罚[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建始县天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1日作出的(恩施州)安监罚[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纯斌
人民陪审员 贺继华
人民陪审员 向泽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