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白中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194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利,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中讯,男,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科,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燕钲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街道双泉路****楼****(建3)。
法定代表人: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如玉,北京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白中讯、***、北京燕钲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燕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白中讯、***向本院提出了追加被告的申请,请求追加燕钲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并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堡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利,被告白中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科,被告燕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如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中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4185元及利息(利息以17418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9月始向被告提供挖机作业,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位于惠州市大亚湾的项目“中石化惠州炼化二期”挖机作业,被告作业完成后,却违约不按时向原告支付作业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作业费人民币174185元。为减少损失,及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准如所请。
被告白中讯、***辩称,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涉及的款项应当由追加的北京燕钲公司来承担,具体理由详见追加被告申请书。白中讯只是施工队的队长,***只是项目部的材料采购员,该二人所经手、所采购的材料全部用于追加的被告所承接的项目工程,由此引起的款项支付责任也应当由燕钲公司承担,所以请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诉求。
被告燕钲公司辩称,针对被告一、二追加被告三的申请,作出答辩意见:首先两被告与被告三是分包关系,而不是聘用关系,尽管没有签订分包合同,只是扣除合同价款的1.3-1.5%。二、在工程分包期间,工程所需建材是白中讯自己订购的,正如原告所说,并不是以劳务分司的名义签合同采购的,白中讯雇佣的农民工工资以白中讯的名义发放的,不是以劳务公司的名义发放的。三、劳务公司已按照与白中讯的约定,及时将分包款项中的材料费分笔直接付给了白中讯个人账户,共计10382644.57元,工人的人工费,则是由工程的发包人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白中讯发放给农民工,合计9995981.51元,所以不存在对实际分包人白中讯的任何拖欠。四、劳务公司支付给白中讯的分包款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已远远超于分包合同的详细承包预算报价,其中劳务公司付给白中讯的工程材料费超出材料费详细预算报价的3442555.46元,超付比例高达49.6%,在这种情况下,白中讯是没有理由拖欠任何材料供应商款项的,然而法院受理了系列案,供应商索款金额有200多万元。五、也正是因为如此,原告才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关系直接起诉白中讯而不是劳务公司,也正是如此,白中讯追加劳务公司为被告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不公平的。
一、被告三认为原告追加被告三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因为双方之间直到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结算,从原告的起诉状也证明原告直到起诉时,仍确认其是与被告一、二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不是什么履行职务行为,追加的理由是通过8.24另一案的庭审,原告只是怀疑被告三与被告一、二可能存在职务关系,用某种怀疑去追加诉讼当事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且在诉讼逻辑上存在错误,如认为存在职务上的代理行为,不应当起诉被告一、二,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职务代理行为,且交易过程中,始终是与个人交易,就不应起诉劳务公司。二、被告三与被告一、二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而是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按照原告诉状所述事实,被告一、二购买材料均是个人名义实施,以个人名义结算付款,被告三即未授权也未参与,因此劳务公司对被告一、二的民事行为不承担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三、被告二与被告三没有任何关系,他只是被告一的雇员,也无权以被告三的名义实施任何行为,所以原告追加被告三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名确认《对账单》,双方确认两被告白中讯、***合计拖欠原告货款174185元;2、送货单,拟证明2016年6月,原告为两被告提供挖机服务,两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已在收货人处签名确认,并与原告对账,现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74185元,至今未予以支付;3、新闻,拟证明惠州炼化二期地址在大亚湾石化区,即合同履行地在惠州大亚湾石化区。
被告白中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白中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保证书》、《聘任书》,证明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海油惠州炼化二期原煤输送及备煤单元设计、采购、施工(EPC54)总承包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北京燕钲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白中讯系被申请人任命的项目施工队长、***系被申请人任命的项目材料采购员;3、北京燕钲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北京燕钲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4、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明细,证明被告白中讯已经支付材料款7646055.08元,人工工资12485339.97元,合计支付了20131395.05元,即燕钲劳务公司支付给白中讯经手的款项已全部用作支付了项目材料款和人工工资。
被告燕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燕化天钲公司支付燕钲劳务公司价款明细及凭证,证明燕化天钲公司与燕钲劳务公司按照签订的分包合同支付了合同款项给劳务公司的付款情况,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燕钲劳务公司支付实际分包人白中讯价款清单及明细,证明燕钲劳务公司支付实际分包人白中讯分包费情况,及时将分包款项中的材料费分笔直接付给了白中讯个人账户,共计10382644.57元,工人的人工费,则是由工程的发包人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白中讯发放给农民工,合计9995981.51元;3、项目部支付白中讯劳务费明细,证明项目部支付白中讯劳务费情况;4、韩冰、刘岩涛、王莉琴书证;5、白中讯承诺书;证据4、5证明支付白中讯(农民工工资)情况,由天钲公司代为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白中讯代表全部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工资已发放全部工人手中,承诺内容,白中讯承诺了相关事项,都与劳务公司无关;6、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白中讯的结算单据,证明在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监督下,本案被告白中讯与原告已就2017年1月16日之前的费用进行了结清。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涉案的工程为中海油惠州炼化二期原煤输送等的土建工程,由中石化宁波工程公司发包给被告燕钲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以劳务作业方式分包给被告燕钲公司,燕钲公司再将其发包给被告白中讯,被告白中讯为该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地点在本区石化工业区内。
2016年8月起,被告白中讯、***采取电话通知的方式,要求原告提供挖机台班服务,,由被告的人员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工作时长。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白中讯、***提交对账单,被告白中讯、***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费用174185元。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白中讯虽以被告燕钲公司施工队长的名义出现,但从涉案土建工程工程款、劳务款的领取等判断,被告白中讯实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为实施工程施工所进行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燕钲公司虽系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但未有证据证明涉案脚手架的租赁系该公司与原告所进行,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白中讯的租赁行为代表的是被告燕钲公司,故被告白中讯抗辩请求被告燕钲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拖欠原告的费用,有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白中讯、***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挖机服务的预订联系,以及费用的最终审核,虽均有被告***的参与,但该被告系受被告白中讯指派的材料采购工作人员,***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白中讯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费用的给付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虽然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约定利息、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实际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有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中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17418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7418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被告白中讯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被告白中讯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学炎
审 判 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吕振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