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6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街道双泉路1号04号楼三层301-311房间(建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公司对***给付***劳务费38520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此工程双方结算已于2019年底确认完毕,结算金额为1508341.99元,同时**公司至2021年底所有工程款(含质保金)已全部支付给**公司1500798.53元,而**公司扣除挂靠的管理费及税金5%(1.5%管理费和3.5%的税金)后,剩余金额即1425757.88元已全部给付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公司名义承接了涉案工程,***挂靠**公司,**公司没参与涉案工程的任何管理和利益分配,只是收取1.5%的管理费,过程中***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建立合同关系,挂靠人***应自行对外承担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公司和***之间是挂靠关系,应该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辩称,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该金额应扣除***应交给**公司的税金和管理费,剩余金额再给付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47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7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迎风街9号院写字楼百合公寓改造工程强电布管穿线安装、网络和消防电布管。承包方式:乙方包清工。协议价款:本工程按照建筑平米计算,每平米80元。(零工按日350元/日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字确认。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要求***负责临电工程,双方未约定临电工程结算价格,***安排其现场负责人***负责该增项。2019年1月2日,***与***进行结算,双方就合同内施工内容及零工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对临电工程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2019年9月,总包方**公司工长**、***现场负责人王造时出具证明,内容为:特此证明***在迎风街百合大厦工地施工现场负责临电设施,从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月20日、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实出勤281天,合工日421工日。经法院向**公司核实,**公司就迎风街9号院写字楼临电费用结算相关情况回复:1.施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13日,考虑停工、春节、请假等因素双方共计确认临电用工214天,综合作业时间后为321工日;2.依据合同,临电用工单价为120元/工日,结算费用合计为38520元;我司与**公司就此工程双方结算已于2019年底确认完毕,同时至2021年底所有工程款(含质保金)已全部支付完毕。对此回复,***表示不清楚此情况,***认可该笔费用已结算,但费用中还包括其他临电工干的活。 另查,***与**公司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增项临电工程的结算。双方未约定对临电工程的处理方式,故***主张依据双方协议中约定零工350/日的标准结算临电工程,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认可***所述的增项工程实际发生,***亦未能举证证明***承诺上述增项工程免费,故增项工程款,***应向***支付。该增项工程款的数额,法院参照总包方**公司向***结算的临电工程费用确定。***主张该费用中还包括其雇佣其他工人的临电费用,未提出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与**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故**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做出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劳务费38520元;二、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应否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司与***均认可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公司允许***挂靠,还向***收取税金和管理费。**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挂靠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拖欠***劳务费,故**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云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袁 芳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