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何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何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恩施美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042号
原告恩施何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清江路14号清江水岸D栋601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3361-3。
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远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荣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美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张露,该公司经理。
原告恩施何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氏装饰公司)诉被告恩施美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霖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李季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氏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远佳、向荣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氏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恩施市东风大道25号一号楼二楼、三楼的装饰工程,双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约定承包总价款为80万元。原告组织施工,施工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该工程已按约竣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明细及付款日期预约》,明确原合同总金额为80万元,经结算增加20.4万元,被告已支付45万元,对余款支付方式及时间进行了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到目前为止,被告美霖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25334元(经工作人员统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5334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何氏装饰公司自愿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氏装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欠款明细及付款日期预约》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竣工后,被告美霖公司明确约定付款数额及期限。
被告美霖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何氏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何氏装饰公司(乙方)被告美霖公司(甲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将恩施市东风大道25号一号楼二楼三楼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总价款为80万元,工期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二周内支付工程总价的15%,此后每二周支付工程总价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办理完工程决算并办理验收合格书面意见,其余40%在餐厅开始营业180天内付清。
2014年1月27日,被告美霖公司对《欠款明细及付款日期预约》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其内容为:“原装修合同金额为捌拾万元整,已支付肆拾伍万元整,增加部分金额为贰拾万肆仟元整。原装修合同年前应支付肆拾捌万整,余叁万年前支付。增加部分年前支付贰万元整,余额部分壹拾捌万肆仟元分陆月付清。每月支付叁万零陆佰陆拾陆元整,每月30日-1日支付。原装修合同余款部分6月16日-6月25日前支付清。(余三十二元,七月一日之前付二十万元整,剩下部分十月一日前支付)。”诉讼中,原告何氏装饰公司承认被告美霖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25334元未付。
2015年7月14日,原告何氏装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何氏装饰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美霖公司支付欠款225334元,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氏装饰公司自愿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美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施美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恩施何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25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恩施美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韶华
审 判 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李季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