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何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何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恩施市乾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2901号
原告:恩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57033613M。
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辉,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乾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6826534702。
法定代表人:张万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74年3月25日,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恩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公司)与被告恩施市乾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佳、谭俊辉、被告乾坤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88980元(1050000元-76102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8898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至付清此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12月12日,明确利率为年利率6%。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翻新、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恩施国酒商务娱乐会所;室内装饰饰面整改、翻新、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恩施国酒商务娱乐会所;承包范围为恩施国酒商务娱乐会所室内装饰饰面整改、翻新、维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45天;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05万元;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生效支付合同款10万元整;合同订立后原告材料进场施工三日内支付合同款15万元;工程漆工进场施工,完成工程量80%支付合同款5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由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经被告审计批准后,三日内支付10万元;余下在验收后6个月内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方(原会所总经理侯建军授意)增加了多个项目:(1)国酒大堂皮沙发翻新一套;(2)酒店大楼防火门整修五套、防火门闭门器更换25套;(3)娱乐会所加装风幕机七套、加装强力排风系统两套、三楼休息区翻新及沙发换新;(4)楼顶防水面积增加、大量洁具排水更换、部分马桶更换、室外水景水泵更换、线路更换、灯光更换及防水施工;(5)大门雕花更换、雨棚灯光加装等40余万元的工程施工造价。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开业使用至今。2015年2月4日,经与被告会所总经理侯建军、财务总经理陈智樾口头商议,就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结算,双方各让一步,被告不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不做工程决算,被告支付给原告不含税工程款105万元,若本工程需要开具发票,由被告支付原告税款后由原告开具发票。经原告对账,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合同款25万元,其后2015年至2017年之间,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5年2月4日支付10万元;2016年6月8日通过谢越账户支付5万元;2017年1月20日通过谢越账户支付5万元、3月4日通过谢越账户支付5万元、抵扣谢越在被告KTV及酒店消费款61020元。2017年12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已分七次支付或抵扣了原告工程款原告工程款661020元。2018年2月11日,通过谢越账户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0万元。累计支付或抵扣原告装修工程款761020元。按2015年2月4日结算方案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8980元(1050000元-761020元)。原告自2018年2月6日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均未果。2018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收,被告仍不理睬。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求。
被告乾坤文化公司辩称,对第1项诉讼请求希望能够协商解决,因为双方都有过错,比如发票未交、未做工程结算;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根据原告诉请,最后一次工程款是2018年2月11日支付完毕,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对于事实理由部分,关于合同的约定无异议,合同合法有效,第二段增加的多个项目请原告举证,答辩人不予承认,这些工程都是修修补补,是如何算出40万元的,即使有,也只能算是赠送;第三段2015年2月4日,原告与答辩人口头商议,答辩人不要求开发票,继续以合同约定的105万元总价结算对答辩人不利,因为不开发票,答辩人就无法抵税,而且合同约定的是一个总价合同,总额也是105万元,因此,答辩人对有无这次口头商议不予承认;第四段原告提供的货款支付情况,答辩人予以承认,亦无补充;第五段的催告事实,因答辩人无法举证,承认原告所述真实。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恩施国酒KTV室内装饰饰面整改、翻新、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恩施国酒商务娱乐会所室内装饰饰面整改、翻新、维修工程,工程地点恩施国酒商务娱乐会所,承包范围恩施国酒商务娱乐会所室内装饰饰面整改、翻新、维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4年9月19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4日(总工期45天),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050000元(包含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成品保护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规费、税金等)。甲方于开工前两天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一份及水电气及电讯设备,水电费由甲方负责,指派侯建军为甲方住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马俊为住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及湖北省合格工程标准,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所有结算资料必须经甲方签字,否则无效,工程价款结算按工程包干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及时间:合同签订生效支付合同款100000元;合同订立后乙方材料进场施工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50000元;工程漆工进场施工完成工程量80%支付合同款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结算报告,经甲方审计批准后,三日内支付100000元;余款在验收后6个月内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后付清。如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为甲方验收。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范围以工程预算项目为准,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退还保修金50%,保修期满后,甲方于接到乙方通知后10日内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12月1日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
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3月5日,被告共计支付(含消费抵账)原告工程款661020元(561020元+50000元+5000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方代表谢越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8980元。2018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远佳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被告仍未支付欠付工程款,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及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古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安防工程设计与施工及维修、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及维修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房屋建筑及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等施工资质的企业。原、被告签订的《恩施国酒KTV室内装饰饰面整改、翻新、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后,双方虽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但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日将涉案工程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且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8980元未予支付。现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过,至2018年2月11日,被告再次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8898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8898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虽然原告请求自2016年12月12日起计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无异议,但因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结算对账的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故本院自2017年12月8日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工程没有验收,原告有责任,不应支付利息损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乾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恩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8980元,并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恩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634元,减半收取计2817元,由被告恩施市乾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