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何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恩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2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燕,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A区6号楼4层406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奥婷,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恩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鄂2801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系主体工程质量问题,**装饰公司应当对主体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根据湖北城达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做出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对混凝土抗压强度、混凝土梁进行截面尺寸和钢筋检测,检测结果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同时,在检测机构对混凝土梁进行检测的结果中,涉案建设工程设计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5(强度值为35-40MPa),而实测混凝土梁强度值在17.7-25.8MPa不等,所检测的混凝土梁均远远低于设计要求。而对构件截面尺寸及钢筋检测的结果中,也存在多出数据实际测量值与设计值不一,施工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从检测报告的结论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梁、混凝土板各项数值均不符合设计要求,为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装饰公司仍应对涉案工程主体机构承担责任。2.涉案工程质量缺陷均系隐蔽工程,**装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隐蔽工程签字验收,即使***作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派驻人监督工程质量,***作为普通人,无法对**装饰公司施工质量进行监督。3.一审法院未准许***申请进行鉴定,程序违法。
**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1.***不能继续经营的原因不是案涉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在居民楼里开设游泳馆,改变了房屋的主体结构及承重结构,在改变的时候没有经过该栋房屋的原设计单位同意,对整栋房屋的房屋安全带来了隐患,其他业主多次找开发商投诉,开发商就向住建部门投诉,住建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限定时间责令***对没经过原设计部门同意的事项进行改正。2.***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开发商向住建部门举报的文件中所说的漏水等问题是开发商向住建部门举报的一个理由,并没有附相应的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漏水,住建部门也没有确认其有漏水等质量问题。如果确有漏水等问题也不是涉案工程漏水,而是涉案工程增加了房屋主体的承重导致与其他业主衔接部分漏水,这些问题不是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提交的检测报告并没有作出质量不合格的鉴定结论,且该鉴定报告是***单方面作出的。案涉工程大大小小的子项目多达几百个,而该鉴定机构仅仅只做了三项,三项中有两项不符合***向鉴定机构提交的设计图纸的要求。3.***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检测机构的设计图纸与涉案工程的现状是不相符合的,在该项目的实施过程中**装饰公司给***也设计了图纸,该图纸与现在施工完毕后的现状是吻合的,至于某些隐蔽工程是否有结构图,***应当提供证据,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是现场代表兼监理,每一个环节都是经***认可后才进行下一个环节的施工。4.***认可涉案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已经接受该工程并实际运营两年多,在两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向**装饰公司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只是在新冠肺炎疫情以后,***的经营受到影响,恰好开发商又向住建部门举报,住建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才以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装饰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装饰公司赔偿***损失2019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7日,***(乙方)与北京月儿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品牌加盟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北省恩施市经营“月儿湾”水育早教品牌。
2017年9月29日,***(甲方)与**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租赁的位于恩施施南古城B1#商住楼B1-201、202、203号房屋装修事宜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内容为本合同附件一《工程材料预算表》和施工图,价款290000元,开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7日,工程总天数60天。合同第三条载明“1.工程必须使用优质合格的材料;2.工程验收标准,双方同意参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3.凡由甲方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产品质量由甲方自负;4.甲方应派驻***现场代表,乙方派驻席明为现场代表,以便于工作衔接。”第四条载明“1.甲方所提供的材料均应用于本合同规定的装潢工程,非经甲方同意,不得挪作他用。乙方如挪作他用,应按挪用材料的双倍价款补偿给甲方;2.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应符合设计与预算要求,如有差异,甲方有权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3.甲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该是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并应按时供应到现场。如延期到达,施工期顺延,并按延误工期处罚。材料经乙方验收后,由乙方负责保管,由于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第五条载明“1.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付工程款116000元为前期施工备材料;当工期进度过半,甲方即第二次付工程款116000元;剩余尾款58000元待乙方组织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相关竣工图纸后1个月内付清。…”第七条工程验收“1.工程质量验收,除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外,待工程全部结束后,乙方组织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和移交手续。2.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工程验收后,甲方应在三天前来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甲方自行负责。甲方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3.甲方如不能在乙方指定时限内前来验收,应及时通知乙方,另定日期。但甲方应承认工序或工程的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和相关费用。”第八条第2款第5项载明“在装潢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即组织施工,2017年底竣工。施工期间,***增加了生态免漆储藏柜(2.73㎡)、消防栓移位整改、室外进户电缆、大厅走道增加部分硅藻泥、室外广告等工程量。***于2017年9月30日、11月4日、12月21日、2018年2月12日、4月8日分别向**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万元、10万元、8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28万元。
2018年1月5日,***筹办的“恩施市月儿湾水育早教中心”在案涉装修场所开始营业至2020年1月。嗣后,因新冠疫情歇业。2020年4月2日,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向***送达了《装饰装修工程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在月儿湾水育中心施南古城B1-201、202、203号房装饰装修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改动建筑主体及承重结构。责令你立即暂停设计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部位的施工:自收到本通知书60日内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既有建筑结构的安全性进行核验、确认或出具设计方案,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根据核验结果、设计方案,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根据核验结果、设计方案或鉴定结果进行相应处理。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我局装饰装修科(联系地址:恩施市大桥路60号市,联系电话:0718-827××××),逾期未整改的将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其他暂停使用。”嗣后,***未予整改。
一审另查明,**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室内外装饰工程等。
一审审理中,***认为**装饰公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并提交了湖北诚达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为:1.对案涉6根混凝土梁和2块楼板的抗压强度检测,检测结果为不满足设计要求;2.对6根混凝土梁的截面尺寸和钢筋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不满足设计要求等。**装饰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报告与案涉纠纷没有关联性,加之***系施工现场派驻人,若**装饰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应当履行监督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并将装修工程交付***使用,***亦履行了绝大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营业两年多后,因市住建局认为案涉装修存在“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改动建筑主体及承重结构”行为,责令限期整改,致***状告**装饰公司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而主张赔偿。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类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两年有余,应视为***已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已经验收。从***提交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来看,均不足以证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存在渗水、墙体开裂和结构梁开裂的现象。再者,***系案涉装修施工现场派驻人,对于**装饰公司是否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应当是明知的,案涉装修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两年有余方才提出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明显不合常理,即使**装饰公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亦应视为***默认了**装饰公司的施工行为。据此,***以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赔偿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申请司法鉴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54元,减半收取计1147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与**装饰公司的经理田义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向**装饰公司主张出现质量问题后,**装饰公司当时是愿意无偿整改,因商铺一楼门面不同意加固导致整改没有完成。经本院组织质证,**装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其微信聊天的对方系田义军,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也无法证明田义军认可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承诺整改。本院认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象系**装饰公司工作人员,且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能体现**装饰公司愿意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无偿整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装饰公司施工的涉案房屋装修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其单方委托湖北诚达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系依据***提供的加固设计图纸作出的。***称在涉案房屋装修时向**装饰公司提供了该加固设计图纸,**装饰公司未按设计加固图纸施工导致涉案房屋装修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装饰公司否认***向其提供了设计加固图纸,并认为《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能采信。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提交的《恩施世联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次装修施工图纸审核意见》中载明:“本次装修申请报送图纸为平面布置图和阁楼平面,未见水、空调、天花布置和电量负荷设计。报建图纸未见隔墙高度,和用材说明。”由此可见,***向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报请二次装修图纸审核时,并未提交加固设计图纸。并且,***系案涉装修施工现场派驻人,对于**装饰公司是否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应当是明知的,***在涉案装修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两年多时间后,才提出**装饰公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湖北诚达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依据加固设计图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采信,***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未能在涉案房屋继续经营的原因系恩施市住建局认为涉案房屋装修存在“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改动建筑主体及承重结构”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整改。***未能在涉案房屋继续经营与**装饰公司的装修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的鉴定申请及其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卫
审判员 宋九龙
审判员 侯著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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