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何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2537号
原告:***,女,生于1980年9月28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燕,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恩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A区6号楼4层4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57033613M。
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奥婷,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恩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吴秋燕,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王奥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9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装修位于施南古城民族花园B1号楼201号-203号门面(用于经营“月儿湾水育早教中心”),
装修完毕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共计340000元。因该门面已出现渗水、墙体开裂和结构梁开裂等现象,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4月2日以门面装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责令原告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嗣后,经湖北诚达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确定:前述门面装修结构布置不合理,传力路径不明确,确不符合国家现行规范的规定。期间,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直接损失包括房屋租赁费、鉴定检测费、设备损失费、装修款、经营损失费等共计2019218元(详见赔偿清单)。该损失完全系被告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施工所致,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1.本案恩施市人民法院立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将合同所约定的装饰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年多;***也已履行了合同的绝大部分义务,即将工程款支付了28万元,尚有少量工程款没有支付。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三年之后,又以合同作基础证据起诉要求合同的相对方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2.现有证据表明***经营的月儿湾水育中心不能继续经营的原因是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改动建筑主体及承重结构。也就是说***将施南古城B1-201、202、203号房屋改建成月儿湾水育中心时,既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未到主管部门(住建局)办理审批,也未办理其他准建手续,就将B1-201、202/203号房屋改建成了游泳馆,这种改建属于擅自改动建筑主体及承重结构,对B1-201、202、203号房屋以及整栋房屋的安全带来了影响,恩施市住
建局才责令其限期改正、暂停使用。***将B1-201、202、203号房屋改建成游泳馆,增加了两个游泳池。增加的游泳馆需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游泳池,这就需要增加大量的钢筋和水泥,增加了钢筋和水泥以后就增加了承重,改变了承重结构,而这种改建又未经原设计单位进行核验并同意,这样给整栋房屋带来了安全隐患。3.***没有按照恩施市住建局的要求进行整改,如果其遭受相关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也与其他单位无关,应自行承担。恩施市住建局要求***收到限期改正通知书后60日内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既有建筑结构的安全性进行核验、确认或出具设计方案,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根据核验结果、设计方案或鉴定结果进行相应处理,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恩施市住建局装饰装修科。恩施市住建局给***下发的限期改正通知书是在2020年4月2日送达的,***应在2020年6月2日之前完成上述工作,但在2020年6月2日之前***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进行整改。4.***委托湖北诚达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的检测不满足恩施市住建局的整改要求。按照恩施市住建局的限期改正要求,***应在2020年6月2日之前完成设计核验或房屋安全鉴定,但***在2020年8月12日才委托湖北诚达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测,并没有委托该公司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只是质量检测报告,并非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因此该检测报告并未落实恩施市住建局的限期改正要求。5.湖北诚达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进行的,不能保持其公平性、真实性、合法性,且这份检测报告的结论只是反映其检测的部分项目不满足设计要求,并
没有形成该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结论。答辩人给***装饰的该游泳馆大小子项目达上百个,该检测公司检测了四个子项目,检测公司也没有出具质量不合格的检测结论。因此部分检测结果不满足设计要求不代表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且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没有给答辩人提供检测公司检测报告中所附的图纸。6.答辩人给***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没有质量问题。答辩人承接的***的工程,开工时间是2017年9月30日,完工交付使用时间2018年1月15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请监理人员,都是其自己现场监工。在隐蔽工程施工部位都是***自己认为满意了才进行的下一道工序施工。全部施工结束以后***也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爽快地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将装饰工程接受并开门开始营业。从开始营业到恩施市住建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时间长达两年三个月,在此期间***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该工程有质量问题,且在此期间***也一直在正常经营,并未主张因工程有质量问题影响其经营。2020年4月2日被恩施市住建局要求其暂停使用的原因也不是质量问题。7.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接受了装饰工程并开门营业,视为质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现已超过了质量保修期,答辩人也没有保修义务。8.***的诉讼系恶意诉讼。2020年新冠疫情出现以后,***未能开门营业。复工复产以后,恩施市住建局发现其开设游泳馆对整栋楼房屋的安全有影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和设计核验,进行整改。但***并未按住建局的要求进行整改,而是将问题的根源指向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赔偿损失。这种诉讼不仅耗费了答辩人的人力、财力,还对答辩人的商业信誉产生了影响,这种诉讼系恶意诉
讼,答辩人将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综合上述意见,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一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恩施市住建局责令原告限期整改通知书、检测报告、邮储银行交易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空调购置安装合同、月儿湾课程价格表、会员资料等证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预决算表、装修图纸、增加工程变更单、施工现场照片、装饰装修工程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等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原告(乙方)与北京月儿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品牌加盟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北省恩施市经营“月儿湾”水育早教品牌。
2017年9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租赁的位于恩施施南古城B1#商住楼B1-201、202、203号房屋装修事宜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内容为本合同附件一《工程材料预算表》和施工图,价款290000元,开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7日,工程总天数60天。合同第三条载明“1.工程必须使用优质合格的材料;2.工程验收标准,双方同意参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3.凡由甲方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产品质量由甲方自负;4.甲方应派驻***现场代表,乙方派驻席明为现
场代表,以便于工作衔接。”第四条载明“1.甲方所提供的材料均应用于本合同规定的装潢工程,非经甲方同意,不得挪作他用。乙方如挪作他用,应按挪用材料的双倍价款补偿给甲方;2.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应符合设计与预算要求,如有差异,甲方有权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3.甲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该是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并应按时供应到现场。如延期到达,施工期顺延,并按延误工期处罚。材料经乙方验收后,由乙方负责保管,由于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第五条载明“1.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付工程款116000元为前期施工备材料;当工期进度过半,甲方即第二次付工程款116000元;剩余尾款58000元待乙方组织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相关竣工图纸后1个月内付清。…”第七条工程验收“1.工程质量验收,除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外,待工程全部结束后,乙方组织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和移交手续。2.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工程验收后,甲方应在三天前来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甲方自负责。甲方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3.甲方如不能在乙方指定时限内前来验收,应及时通知乙方,另定日期。但甲方应承认工序或工程的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和相关费用。”第八条第2款第5项载明“在装潢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施工,2017年底竣工。施工期间,原告增加了生态免漆储藏柜(2.73㎡)、消防栓移位整改、室外进户电缆、大厅走到增加部分硅藻泥、室外广告等工程量。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11月4日、12月21日、2018年2月12
日、4月8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万元、10万元、8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28万元。
2018年1月5日,原告筹办的“恩施市月儿湾水育早教中心”在案涉装修场所开始营业至2020年1月。嗣后,因新冠疫情歇业。2020年4月2日,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向原告送达了《装饰装修工程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在月儿湾水育中心施南古城B1-201、202、203号房装饰装修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改动建筑主体及承重结构。责令你立即暂停设计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部位的施工:自收到本通知书60日内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既有建筑结构的安全性进行核验、确认或出具设计方案,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根据核验结果、设计方案,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根据核验结果、设计方案或鉴定结果进行相应处理。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我局装饰装修科(联系地址:恩施市大桥路60号市,联系电话:0718-827××××),逾期未整改的将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其他暂停使用。”嗣后,原告未予整改。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室内外装饰工程等。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并提交了湖北诚达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为:1.对案涉6根混凝土梁和2块楼板的抗压强度检测,检测结果为不满足设计要求;2.对6根混凝土梁的截面尺寸和钢筋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不满足设计要求等。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
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报告与案涉纠纷没有关联性,加之原告系施工现场派驻人,若被告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原告应当履行监督职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并将装修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履行了绝大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营业两年多后,因市住建局认为案涉装修存在“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改动建筑主体及承重结构”行为,责令限期整改,致原告状告被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而主张赔偿。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类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两年有余,应视为原告已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已经验收。从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来看,均不足以证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存在渗水、墙体开裂和结构梁开裂的现象。再者,原告系案涉装修施工现场派驻人,对于被告是否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应当是明知的,案涉装修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两年有余方才提出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明显不合常理,即使被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亦应视为原告默认了被告的施工行为。据此,原告以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赔偿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
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未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54元,减半收取计114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易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