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30216号
原告:北京世纪泰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25号2幢674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
委托代理人:胡博,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薄涛。
原告北京世纪泰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世纪泰华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用17187.5元并支付利息(以171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担任茂楷郑州市海马公园园区店室内与外观装修设计咨询工作,并签订了咨询设计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方式及日期:1.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即付合同设计费50%。2.双方确认施工图纸后即付合同设计费5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作交付,但被告至起诉时为止,仅仅支付50%部分款项,剩余50%设计费仍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被告****(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设计咨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室内与外观装修设计咨询工作,涉及地点为茂楷郑州市海马公园园区店,约定设计费34375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即付合同设计费50%,双方确认施工图纸后即付合同设计费50%。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全部工作,但被告只支付了17187.5元,尚有17187.5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开展了相关工作,被告应当按时支付设计费。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不影响相关事实的查明,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世纪泰华建设有限公司设计费17187.5元并支付利息(以171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3月3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玉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穆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