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8916号
原告北京世纪泰华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北京世纪泰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678764223X,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25号2幢674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渊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涛,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北京世纪泰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高顺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766458681,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林河南大街9号3幢。
法定代表人钱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贤达,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茹丽辉,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北京高顺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世纪泰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泰华公司)诉被告北京高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顺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泰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波与姜涛、被告高顺投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贤达与茹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泰华公司诉称:
世纪泰华公司与高顺投资公司于2019年7月2日签订装饰工程专业合同,确定了合同标的、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后,双方现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施工增项,双方结算后,高顺投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给付装修工程款项。世纪泰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高顺投资公司迟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造成世纪泰华公司利息损失及相关损失。为维护世纪泰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高顺投资公司立即支付拖欠世纪泰华公司的装修工程款872535.22元并支付利息(以872535.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高顺投资公司支付拖欠世纪泰华公司装修工程款造成的违约金及相关损失合计10万元〔2021年10月18日的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世纪泰华公司指认,其诉讼请求第2项中所列违约金指的是高顺投资公司迟延支付一层设计费用20万元的违约金以及迟延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的违约金,并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损失”删除。〕;3.高顺投资公司支付世纪泰华公司律师费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高顺投资公司辩称:
2019年6月7日,高顺投资公司与世纪泰华公司签订了《云港新能科技园1号楼二层装修设计合同》,约定由世纪泰华公司向高顺投资公司提供室内空间装饰设计服务,合同第四条设计费第一款约定合同金额为20万元,第六款约定若本项目最终由世纪泰华公司施工,世纪泰华公司承诺免设计费,本合同中高顺投资公司支付世纪泰华公司的设计费全部冲抵施工款。2019年7月2日,高顺投资公司与世纪泰华公司签订《装修工程专业合同》,约定由世纪泰华公司就高顺雲港新能源科技园1#楼一层/二层装修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范围包括1#楼一层/二层装饰装修部分、电气部分、给排水、弱电部分等。合同第6.1条款约定合同金额¥345万元,合同总价已包含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方式增加本工程范围内的价款、不得增项。第6.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高顺投资公司陆续支付世纪泰华公司3452700元。高顺投资公司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世纪泰华公司工程款,世纪泰华公司向高顺投资公司主张工程款、违约金等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云港新能科技园1号楼二层装修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涉诉项目由世纪泰华公司实际施工后,其承诺免除设计费。因此,高顺投资公司支付给世纪泰华公司的设计费应当全部冲抵工程款,无需支付其设计费。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专业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高顺投资公司与世纪泰华公司未达成任何书面形式的变更洽商,高顺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也未发出任何关于施工内容改变的指令。世纪泰华公司出具的《高顺雲港1号楼一二层装饰工程增项清单》属于世纪泰华公司单方制作,高顺投资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19年7月3日,涉诉装修工程已经移交。李涛磊无权在工程施工完毕后签字确认与工程结算相关的材料,并且,李涛磊的签字并未注明是对工程增项的认可,不能支撑世纪泰华公司的证明目的。世纪泰华公司属于具有设计、施工一体化能力的专业公司,其在整个设计施工的过程中具有专业优势,其自行设计、自行施工在成本上和利润上有充分的盈利空间,为了避免世纪泰华公司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造成高顺投资公司不懂行产生损失,双方签订固定总价合同,高顺投资公司从未向世纪泰华公司作出增项或洽谈价格变更的书面指令。世纪华泰公司所主张的增项只是装修工艺的变化以及对原有设计中缺陷的改进,即便在结算时存在增项,但项目施工过程中工程量中有增有减且双方均未要求变更合同价款,高顺投资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固定总价合同执行,应当均不予计价。按照《装饰工程专业合同》约定,高顺投资公司在质保期满14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金,即自2019年7月3日起算,到2021年7月17日高顺投资公司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0%。但是,高顺投资公司已于2020年1月20日将工程款支付至3452700元,已经提前返还了5%的质保金。高顺投资公司不但没有迟延付款,反而是提前支付了全部合同金额。高顺投资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世纪泰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7日,高顺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世纪泰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云港新能科技园1号楼二层装修设计合同》,双方约定主要合同条款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项目地点:云港新能科技园1号楼2层;建筑面积:1260平米;注:设计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不足100㎡,按100㎡计算。……第三条、设计内容:1.设计工作:1)效果设计:……2)图纸标准:……。第四条、设计费用:1.依照收费标准,设计费单价160元/平方米,总合同金额为RMB:201600元,优惠后合同金额为RMB: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6.若本项目最终由乙方施工,乙方承诺免设计费,本合同中甲方支付乙方的设计费全部冲抵施工款。……”
2019年7月2日,高顺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世纪泰华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就高顺雲港新能源科技园1#楼一层/二层装修工程签订《高顺雲港新能源科技园1#楼一二层装修工程装修工程专业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工程专业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合同条款包括:“……1.词语定义:……1.5项目经理:指发包人指派的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履行总包合同及本合同的代表。1.6项目经理:指由承包人指派并经发包人认可的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和履行合同的代表。……3.6工程范围:高顺雲港新能源科技园1#楼1层/2层装修工程项目,包括1#楼1层/2层装饰装修部分、电气部分、给排水、弱电部分等。……4.1.1高顺雲港新能源科技园1#楼1层/2层装修工程等工程工期共计5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含法定节假日)。4.1.2开工日期:具体以发包人要求的进场开工时间为准。4.1.3完工日期:指承包人完成工程且验收合格并已移交完全部工程技术资料的日期,且只有经过发包人授权代表的书面确认才视为完工依据。……6.合同价款:6.1本合同价税合计人民币34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肆拾伍万元整。合同总价已包含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承包人包施工、包全部材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施工进度,不得以任何方式增加本工程范围内的价款、不得增项(甲方提出设计变更的除外)。6.2计价方式:本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上述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设备费(包括辅料)、安装费、劳务费、机械设备费、交通食宿费、相关试验检测费、资料费、竣工验收费、施工现场内及场外运费(包括场内二次搬运)、机械及材料设备进出场费(包括二次进出场)、装卸费、维护维修费、成品保护费、仓储保管费、水电费、包装费、各种施工降效费用、停窝工费用、垃圾清运费、进场施工人员社会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费、管理费、专业配合相关费用、利润、各种损耗、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缴费附加、河道管理费(如有时)、工程所在地《预算定额》等计价规范中建设工程费用包括的内容等全部。但不包括消防部门要求的材料检测和消电检费用。……8.3.1完工结算: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或交付发包人使用后14日内(两者相比较,比较迟的日期为准),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本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竣工图3套。发包人收到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由发包人的项目部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提交发包人授权的相关部门进行完工结算,并签署达成一致的工程结算书。所有未履行约定审批程序的设计变更或工程签证,在完工结算时不予结算。工程结算书,在双方加盖公章或发包人授权的相关部门指定的预(结)算专用章后生效,否则无效并不作为支付依据。8.3.2结算款的支付: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发包人结算审核整体完成、工程量确认后,(经过集团审计)工程款支付至结算额的95%;预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14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9.工程变更:9.1如果发包人认为有必要对工程或其中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做出任何变更,发包人有权为此目的指示承包人进行变更而承包人亦须立即完成下述任何工作:(1)增加、减少或删除合同中所包括的任何工作量;(2)省略任何分部分项工作;(3)改变任何施工的性质、质量或类型;(4)改变工程任何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5)实施工程完工所必须的任何种类的附加工作;(6)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7)因工程需要而必须完成的任何追加工作。上述变更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的变动,当发生工程变更时,承包人在经过发包人书面认可和确认的情况下,可争取工期或变更费用上的调整。9.2工程变更的估价:工程变更的所进行的估量和估价均应遵循以下原则:(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综合价格,按合同已有的综合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双方协商确定。……11.派驻施工现场代表:11.1发包人派驻施工现场项目经理为李涛磊,如发包人更换项目经理需提前7日通知承包人。11.2承包人派驻施工现场项目经理为王玉成,如承包人更换项目经理需提前7日通知发包人。未经发包人许可,承包人不得更换以上人员。11.3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全部合同文件和其他有效文件(结算书除外)均由其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方为有效。在向对方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前提下可转委托他人办理。……”
庭审中,高顺投资公司提交《云港新能科技园1号楼二层装修设计合同》,欲证明涉诉二层装修确实是世纪泰华公司负责设计,并且,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设计费冲抵工程款,不再单独收取设计费了。世纪泰华公司对高顺投资公司提交的前述合同及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世纪泰华公司指认,其主张的设计费20万元系涉诉工程一层设计费,双方就涉诉工程一层装饰设计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高顺投资公司否认涉诉工程的一层装饰设计系由世纪泰华公司负责完成,因此双方才未签订书面合同,高顺投资公司进一步指认,涉诉工程的一层一部分面积是北京农商银行,另外一部分是仁和镇党建的展厅,还有一部分面积是一个咖啡厅,前述三部分都是由相关使用单位自己设计自己装修的,与高顺投资公司无关,也与世纪泰华公司无关,一层装修属于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专业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只是前述三家单位实际使用面积之外的部分,仁和镇党建的展厅基础装修部分是前述《装修工程专业合同》的一部分,后续的精装修是仁和镇自己完成的,北京农商银行的装修从毛坯开始都是北京农商银行自己设计自己装修的,咖啡厅的基础装修属于本案合同的一部分,后续的精装修是由咖啡厅自己完成的。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高顺投资公司陆续向世纪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452700元。
在2021年10月18日的庭审中,世纪泰华公司指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未付工程款872535.22元包括的具体项目及其核算方式如下:(1)涉诉工程一层的设计费20万元;(2)《装修工程专业合同》明确约定的工程款345万元;(3)增项工程款675235.22元(依据李涛磊于2019年9月19日签字确认的《高顺雲港1号楼一二层装饰工程增项清单》核算得出的)。(4)前述尚未结算工程款872535.22元计算公式为:《装修工程专业合同》约定工程款345万元+一层设计费20万元—高顺投资公司已付的工程款3452700元+增项工程款675235.22元。
高顺投资公司不认可世纪泰华公司作为核心证据提交的李涛磊于2019年9月19日签字确认的《高顺雲港1号楼一二层装饰工程增项清单》,并援引《装修工程专业合同》中明确约定的“11.3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全部合同文件和其他有效文件(结算书除外)均由其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方为有效。在向对方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前提下可转委托他人办理”之条款反驳称,李涛磊作为项目经理无权签署含有价格结算内容的文件。世纪泰华公司则主张其作为起诉依据的李涛磊于2019年9月19日签字确认的《高顺雲港1号楼一二层装饰工程增项清单》不属于前述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结算书”,属于项目经理李涛磊有权签署的文件,应当据此结算增项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就前述合同11.3条款中“结算书”之含义各执一词,围绕前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当庭释明,双方在合同11.3条款中明确排除各自的项目经理签署文件权限的范围不包括结算书,现在双方就结算书的含义各执一词,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结算书应当理解为含有价格结算内容的文件,包括在施工工程中增项和减项的相关价格的文件。本院明确向世纪泰华公司释明就其所主张的增项工程款,需要通过鉴定程序予以澄清,在本院充分释明并反复询问后,世纪泰华公司仍然明确答复不申请鉴定。
世纪泰华公司曾经向高顺投资公司出具加盖世纪泰华公司公章、落款日期记载为2020年1月14日的《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载明主要内容如下:“我司于2019年7月2日与北京高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高顺雲港性能科技园1#楼1层/2层装修工程。合同签订金额为3450000元整,其中5%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给予我司结清。经双方协商北京高顺投资有限公司提前支付我司工程质保金172500元。我司承诺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于2020年1月2日,起2年内继续履行对(高顺雲港新能科技园1#楼1层/2层装修工程)即合同内的保修责任。”
另查明:被告高顺投资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曾经提出反诉请求,并在2021年11月4日就其反诉请求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审理中,被告高顺投资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高顺投资公司申请撤回其反诉请求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21)京0113民初1891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高顺投资公司撤回反诉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五角,由被告(反诉原告)高顺投资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云港新能科技园1号楼二层装修设计合同》、《装修工程专业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高顺投资公司、世纪泰华公司签订的《云港新能科技园1号楼二层装修设计合同》、《装修工程专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述,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合同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现已查明,高顺投资公司、世纪泰华公司就涉诉工程二层的装修设计签订有《云港新能科技园1号楼二层装修设计合同》,双方在前述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最终由世纪泰华公司施工,则世纪泰华公司承诺免除设计费,并将高顺投资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全部冲抵施工款。双方在《装修工程专业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高顺雲港新能源科技园1#楼1层/2层装修工程项目,包括1#楼1层/2层装饰装修部分、电气部分、给排水、弱电部分等。应当指出,在双方已经就涉诉工程2层装修设计费及其免除条件、冲抵工程款等重要事项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世纪泰华公司就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涉诉工程1层装修设计费用另行主张设计费20万元,不仅没有合同依据,而且与双方在《云港新能科技园1号楼二层装修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免除设计费的条件存在逻辑矛盾,亦背离高顺投资公司基于前述免除设计费之条件而建立对世纪泰华公司的信赖利益,有违契约精神,对世纪泰华公司主张的涉诉工程一层设计费20万元,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事项为世纪泰华公司主张的涉诉工程增项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价格的确定问题,本院已经当庭向世纪泰华公司明确释明,前述事项属于应当通过评估鉴定予以澄清的争议事项,需要委托鉴定评估机构通过现场勘验、审核双方签订的合同、洽商变更文件等工程文件予以澄清,世纪泰华公司就其主张的增项工程款之真实性、合理性、必要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世纪泰华公司主张在《装修工程专业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导致出现增项工程款,高顺投资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并以双方约定固定价结算作为反驳理由;但应指出,对于因发包人方面提出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的,需要对该增加的超出原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款进行确定,与整个合同约定的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原则并不矛盾。况且,双方在《装修工程专业合同》明确约定采取固定总价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结算的同时,亦在合同中“9.工程变更”条款项下就工程变更的估价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据此,高顺投资公司仅援引双方约定采取固定总价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结算否认涉诉工程存在增项工程款,依据并不充分。还应指出,双方在《装修工程专业合同》中就项目经理有权签署文件的范围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即“11.3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全部合同文件和其他有效文件(结算书除外)均由其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方为有效。在向对方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前提下可转委托他人办理。”庭审中,双方就前述合同条款中“结算书”之含义各执一词,围绕前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当庭释明,双方在合同11.3条款中明确排除各自的项目经理签署文件权限的范围不包括结算书,现在双方就结算书的含义各执一词,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结算书应当理解为含有价格结算内容的文件,包括在施工工程中增项和减项的相关价格的文件。本案中,世纪泰华公司仅依据李涛磊签字并含有价格结算内容的《高顺雲港1号楼一二层装饰工程增项清单》主张增项工程款675235.22元,明显违背双方在《装修工程专业合同》就项目经理权限作出的明确约定,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者,世纪泰华公司一方面主张其作为起诉依据的李涛磊于2019年9月19日签字确认的《高顺雲港1号楼一二层装饰工程增项清单》不属于前述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结算书”,另一方面又依据前述证据主张结算增项工程款,其诉讼主张本身存在无法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本院实难采纳。世纪泰华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其所指认的因设计变更等导致出现增项工程款,理应通过鉴定程序予以澄清,在本院充分释明并反复询问是否就其主张的增项工程款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世纪泰华公司仍然明确答复不申请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世纪泰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北京世纪泰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长江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