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14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泰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25号2幢674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炳臣,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回族,北京世纪泰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016部队,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胡正强,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品龙,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61016部队保障部副部长,住部队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勇,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61016部队高级工程师,住部队宿舍。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泰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泰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016部队(以下简称61016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雅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世纪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炳臣、王文杰,被告(反诉原告)61016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品龙、李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61016部队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839096.74元及利息,利息以2839096.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61016部队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过招投标程序,我公司作为承包方,61016部队作为发包方,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61016部队机关营房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计价方式、开竣工日期、支付方式、结算方式、纠纷解决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在随后的结算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虽经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经我公司计算本合同所涉工程结算款为8272412.08元,扣除61016部队已经支付的5433315.34元,61016部队还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839096.74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61016部队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标价是7352829元,如果工程量没有变更,则我方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80%。按照我方的结算程序,工程结算应交给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作为最终双方结算的结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工程量变更,世纪泰华公司根据变更后的工程量完成了施工,但根据合同第10.4.2条约定的变更估价程序,如果工程量有变更,世纪泰华公司有提交变更价款的义务,其有提出变更的要求,但世纪泰华公司没有履行这个手续,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的是清单计价规范,按照现行的清单计价规范第9.1.1条的约定,如果世纪泰华公司不及时提出,我方认为世纪泰华公司完成此项变更是不需要追加经费的,还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工程款。全部工程的变更不止一项,但每一项变更世纪泰华公司都没有履行相关手续,我方人员在监理例会上多次提醒世纪泰华公司要按合同约定履行价格变更手续,但世纪泰华公司均未履行。
反诉原告61016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纪泰华公司支付我方工期延误违约金352909.5744元;2.判令世纪泰华公司支付我方项目经理不履行职责的违约金2万元。事实与理由:本工程日历工期80天,工程于2018年8月3日开工,于2018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实际工期128天,按照合同专用条款7.7.2条之约定,世纪泰华公司应当支付我方工期延误违约金。施工过程中,世纪泰华公司的项目经理未按合同约定履职,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
反诉被告世纪泰华公司辩称:61016部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违约,对其反诉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20日61016部队(发包人、甲方)与北京世纪泰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以下简称世纪泰华装饰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变更名称为北京世纪泰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61016部队机关营房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61016部队机关营房整修工程。1.2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以下简称南口镇)军民路1号。1.6工程承包范围:整修加固营房17栋共计16991平方米(整修前面积),分为3个单项工程。分别是:临时周转用房5栋(17、18、19、78、79栋);108、20栋公寓楼;修理所5栋、招待所1栋、公寓房4栋(107、109、110、112栋),均为地上建筑,本工程无地下室。本合同承包范围以建设单位提供的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等所有资料表述的工程内容及相关文字说明为准,即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及采暖工程、建筑电气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内容。2.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3.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4.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4.1签约总合同价为:7352828.68元。5.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杜占广。通用合同条款约定: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10.1变更的范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按照本条约定进行变更: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10.2变更权: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办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涉及设计变更的,应由设计人提供变更后的图纸和说明。如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及时办理规划、设计变更等审批手续。10.4变更估价:10.4.1变更估价原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变更估价按照本款约定处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10.4.2变更估价程序: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指示后14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变更估价申请。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变更估价申请后7天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对变更估价申请有异议,通知承包人修改后重新提交。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变更估价申请后14天内审批完毕。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或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变更估价申请。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应计入最近一期的进度款中支付。10.6变更引起的工期调整: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合同当事人均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并参考工程所在地的工期定额标准确定增减工期天数。15.2缺陷责任期:15.2.1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专用合同条款约定:3.2项目经理:3.2.1项目经理姓名:杜占广。关于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要求:每周不少于6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在本工程现场工作,且必须参加每周召开的例会(有事须书面请假,需发包人书面认可)。如发现项目经理不在现场,每次罚1000元整,连续5天不在现场,发包人有权要求更换不称职的项目经理,并追究违约责任,发包人有权扣除2万元违约金并报工程业务主管部门备案。项目经理考勤办法为发包人定制考勤表为准。7.5工期延误: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签约合同价格的千分之一/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签约合同价格的5%。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每次支付进度款为当期完成投资的90%;施工单位提交竣工申请并通过竣工验收时,支付工程款至实际完成总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的80%(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经第三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核价的90%;待建设单位上级批复项目竣工决算后,支付至批复的结算审核价95%,预留批复的结审算审核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若工程竣工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自实际竣工日起24个月后7日内无利息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7月23日61016部队(发包人)与世纪泰华装饰公司(承包人)签订《61016部队机关营房整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专用部分第3.7款,履约担保: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的:金额为中标价的10%,采用履约保函形式;应在合同签订前7日由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修改为: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的:金额为中标价的10%,采用履约保证金的形式;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由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原合同协议书部分中明确了本工程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共计16389元。为便于各单项工程分别付款,根据各单项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比例,得出各单项工程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为:机关五栋公寓房整修工程5142.66元;20、108栋公寓房整修工程1759.27元;机关营房工程9937.07元。
合同签订后,世纪泰华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涉案工程有增项,双方就工程增项签署了61016部队机关营房整修工程材料暂估价认价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其中61016部队机关营房整修工程材料暂估价认价单经双方盖章确认,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代表签字确认,施工单位处由杜占广签字确认。施工过程中,61016部队已支付世纪泰华公司工程款5433315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已完工工程量签署了《61016部队工程量计算表》。2018年12月8日涉案工程经61016部队、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20年5月13日61016部队向世纪泰华公司发送函件一份,载明:2018年贵单位承建的我部17栋营房整修工程,目前还未完成工程结算。2019年12月份贵单位提报的工程结算,违反了合同通用条款第10.4.2变更估价程序:“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指示后14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变更估价申请。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变更估价申请后7天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对变更估价申请有异议,通知承包人修改后重新提交。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变更估价申请后14天内审查完毕。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或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变更估价申请。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应计入最近一期的进度款中支付”之规定,我部多次提出按合同要求提报结算书,一直未果。现函告贵单位请于2020年8月1日前提报符合合同要求的结算书并完成工程结算。世纪泰华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61016部队出具《关于申请尽快办理竣工结算的事由》一份,载明:61016部队机关营房整修工程已顺利竣工验收。目前贵单位及监理单位对已签认的工程变更洽商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我方在竣工验收后于2019年4月提交甲方、监理办理验收申请,在三方经过协商、调整、核实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最终依据合同认定了本工程的结算总价(含洽商变更增、减项),金额为8072412.08元,现贵方于2020年5月11日给我方发函提出我方违反合同通用条款第10.4.2,对本工程的变更洽商款不予认定,现我方对此提出异议。依据《61016部队机关营房整修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10.4变更估价,变更估价(估计的价格,尚未完成施工,非最终结算价格)的提出时限为14天的约定,此约定目的为了增减当期拨付款比例,本条款最后一条:“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应计入最近一期的进度款中支付”,变更估价目的调整进度款支付比例,避免超付或者少付情况,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各方确认的无争议的变更价格可直接进入结算,未进行估价的,结算还需发承包双方确认价格后计入结算。已发生工程事项是否有效,无论是施工合同还是北京市施工合同标准范本,仅对索赔事件时限有约定,通用条款指出承发包人提出或答复时限均为28天。索赔失效有条款明确约定,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9.5提出索赔的期限:“(1)承包人按......应视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2)承包人按......提出索赔的期限自接受最终结清证书时终止”。无论是国家规定还是施工合同约定,均未对变更洽商事项的事件有效性进行约定。依据建设工程资料管理和归档要求,变更洽商是否有效是以变更洽商文件是否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为准。本工程已发生变更洽商事实清晰明了,各方签认资料齐全,计入工程结算依据充分,我们全力配合结算,变更洽商签字资料和结算书已完善,望贵单位领导协调解决,尽快办理本工程结算。
世纪泰华公司于2021年3月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请求同其诉称。本案审理过程中,61016部队对世纪泰华公司提交的61016部队机关营房整修工程材料暂估价认价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工程量存在变更,但因世纪泰华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变更估价程序履行义务,故世纪泰华公司无权就工程增项部分主张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且世纪泰华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职责不到位,仅在开工时出席了一次工地会议,竣工时参加了竣工验收,中间多次监理例会均未出席,故其要求世纪泰华公司支付其工期延误违约金352909.5744元及项目经理不履职的违约金20000元。61016部队提交会议纪要予以证实。会议纪要为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监理交底会议纪要及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27日、8月27日、9月5日、9月26日、10月10日、10月24日。上述会议纪要签到表均未显示世纪泰华公司项目经理杜占广的签字,部分会议纪要中对现场工程变更事项的程序进行了确认。其中2018年10月24日的会议纪要显示为第十二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但61016部队并未提交每次监理例会的会议纪要。
根据世纪泰华公司的申请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结论为: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8176315.24元(原合同内鉴定金额6694805.24元,洽商变更鉴定金额为1481510元)。工程造价鉴定其他需说明事项:1.合同内部分:(1)17栋装饰装修工程:木质门安装M1021,世纪泰华公司主张工程量为8樘,双方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此项工程量为1樘,本项按双方签认工程量计入;(2)18栋装饰装修工程:安全户门安装,主张规格为M1521,工程量为2樘,双方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此项规格为M1221,工程量为2樘,本项按双方签认规格计入;(3)19栋装饰装修工程:安全户门安装,主张规格为M1521,工程量为2樘,双方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此项规格为M1520,工程量为2樘,本项按双方签认规格计入;(4)108栋装饰装修工程:安全户门安装,主张规格为M1521,工程量为2樘,双方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此项规格为M1221,工程量为2樘,本项按双方签认规格计入;(5)107栋装饰装修工程,安全户门安装,主张规格为M1521,工程量为3樘,双方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此项规格为M1221,工程量为3樘,本项按双方签认规格计入;(6)109栋装饰装修工程:安全户门安装,主张规格为M1221,工程量为4樘,双方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此项规格为M1221,工程量为4樘,本项按双方签认规格计入;(7)110栋装饰装修工程:安全户门安装,主张规格为M1521,工程量为4樘,双方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此项规格为M1221,工程量为4樘,本项按双方签认规格计入;(8)112栋装饰装修工程:安全户门安装,主张规格为M1521,工程量为5樘,双方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此项规格为M1221,工程量为5樘,本项按双方签认规格计入。2.洽商变更部分:(1)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单:资料编号为017,14栋新增大理石窗台板制安,规格为1900×17****mm,主张工程量为20.67平方米,本项按变更洽商单计算工程量20.35平方米计入;(2)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1合同价格形式(4)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的实体性措施费用按实结结算,措施项综合单价按相同相似原则,按变更单价的计算原则计取。其他措施费用结算时不做调整”的相关约定,对于变更洽商部分的其他措施费不计取。征求意见稿出具后,61016部队不服提出异议如下:1.要求全部工程量(包括合同内、合同外)进行鉴定。机关营房整修工程清单项目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由于我方专业性不强执行标准规范可能有误,如不修正,将经不起审计。2.要求进行延误工期及项目经理未到场鉴定。该工程有工期延误、项目经理未到场情况。根据61016部队所提异议,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出具《(2021)京0114民初11421号案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回复》,内容为:1.经核实,双方对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确认,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确认,故《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是按确认工程量计入的;如果需要对全部工程量进行鉴定,这个需法院从资料的有效性、审判判决需求等进行确认;如需对全部工程量进行鉴定,则需提供当事人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洽商变更等计量依据资料。综上,该问题需法院确定。2.关于延误工期及项目经理未到场鉴定,也需法院从审判需求确定是否进行鉴定。因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就鉴定金额作出调整,故其未再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式稿,明确表示鉴定结论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结论为准。意见回复出具后,61016部队仍不服,提出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要求其提供图纸,未对合同内外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其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要求61016部队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图纸,世纪泰华公司表示其不同意按照竣工图纸再重新计算工程量,因双方就完工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确认,不需要再根据竣工图纸重新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就61016部队所提异议,本院再次要求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予以回复。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再次向本院出具《关于(2021)京0114民初11421号案件鉴定异议书面答复函》,内容为:1.回复意见与《(2021)京0114民初11421号案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回复》第一条一致。2.鉴定造价是依据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表进行计算造价的。世纪泰华公司预付鉴定费103000元。
另查,世纪泰华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上述事实,有《61016部队机关营房整修工程施工合同》《61016部队机关营房整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61016部队机关营房整修工程材料暂估价认价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61016部队工程量计算表》《中国人民解放军61016部队保障部函》《关于申请尽快办理竣工结算的事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2021)京0114民初11421号案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回复》《关于(2021)京0114民初11421号案件鉴定异议书面答复函》、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世纪泰华公司与61016部队签订《61016部队机关营房整修工程施工合同》《61016部队机关营房整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涉案工程完工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世纪泰华公司与61016部队签订的《61016部队机关营房整修工程施工合同》及《61016部队机关营房整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世纪泰华公司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8日经61016部队验收合格,世纪泰华公司据此向61016部队主张工程款,理由正当,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世纪泰华公司与61016部队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0条对变更估价程序作出了约定,即: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办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指示后14天内,向监理人提出变更估价申请。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变更估价申请后7天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对变更估价申请有异议,通知承包人修改后重新提交。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变更估价申请后14天内审批完毕。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或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变更估价申请。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应计入最近一期的进度款中支付。61016部队虽主张世纪泰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上述约定的变更估价程序履行义务,故不同意支付合同外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61016部队与世纪泰华公司及监理单位形成了多份由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足以证明世纪泰华公司与61016部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作出了变更,故世纪泰华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当包括合同内的工程量及双方洽商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量。相应地,工程价款应包括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和双方洽商变更后增加的工程价款。61016部队以世纪泰华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变更估价程序为由要求不予支付世纪泰华公司洽商变更部分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世纪泰华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本院根据世纪泰华公司的申请及双方的意见依法委托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程序合法。因案件审理过程中,61016部队对世纪泰华公司提交的61016部队机关营房整修工程材料暂估价认价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及《61016部队工程量计算表》均予以认可,鉴定机构依据经世纪泰华公司、61016部队及第三方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上述施工材料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61016部队关于其在上述施工材料上签字的行为仅为形式上的确认,不能完全代表真实的工程量并要求鉴定机构按照竣工图纸重新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勘验鉴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61016部队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所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载明的鉴定结论未作调整,故其未再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式稿,明确表示鉴定结论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结论为准,故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予以采信。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本院确定世纪泰华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8176315.24元。根据世纪泰华公司与61016部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之约定及涉案工程两年质保期已届满的事实,61016部队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世纪泰华公司。因61016部队已支付世纪泰华公司工程款5433315元,故61016部队还应支付世纪泰华公司剩余工程款2743000.24元。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世纪泰华公司与61016部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之约定为:施工单位提交竣工申请并通过竣工验收时,支付工程款至实际完成总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的80%(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经第三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核价的90%;待建设单位上级批复项目竣工决算后,支付至批复的结算审核价95%,预留批复的结审算审核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若工程竣工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自实际竣工日起24个月后7日内无利息返还。根据上述约定及本院确定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176315.24元的事实,本院确定截止2018年12月8日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时61016部队应支付世纪泰华公司不超过合同价款80%的工程款即5882262.94元,5%的质量保证金408815.76元应当于2020年12月14日前付清。关于剩余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双方虽有约定,但支付时间需以经第三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及建设单位上级批复项目竣工决算为前提条件,而双方在实际办理结算过程中就合同外增项部分是否应予结算一事存在争议,导致双方一直未能办理结算,未能办理结算的原因并不在于世纪泰华公司,故本院认定双方就剩余部分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世纪泰华公司要求61016部队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18年12月8日起向其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5%质量保证金即408815.76元明确约定了支付期限,故就质量保证金408815.76元的利息,应自2020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就其余工程款2334184.48元的利息,应自2018年12月8日起开始计算。因世纪泰华公司与61016部队并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故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61016部队所提工期延误及项目经理未履职的反诉主张,世纪泰华公司与61016部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就合同工期作出了约定,但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工程增量,有双方及监理公司签署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为证,工程增量确会影响工期,现61016部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世纪泰华公司拖延施工,故其要求世纪泰华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61016部队与世纪泰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世纪泰华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在现场,每次罚1000元整,如连续5天不在现场,则61016部队有权要求更换项目经理,并扣除违约金2万元。现61016部队虽提交会议纪要证明世纪泰华公司的项目经理未参加施工期间的部分监理例会,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世纪泰华公司的项目经理在项目施工时未在施工现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职务,且施工过程中双方形成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中施工单位处由世纪泰华公司项目经理杜占广签字确认,能够显示世纪泰华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故61016部队要求世纪泰华公司支付其项目经理未履职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61016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世纪泰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43000.24元及利息,其中2334184.48元的利息,自二○一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中国人民解放军61016部队实际付清2334184.48元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08815.76元的利息,自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中国人民解放军61016部队实际付清408815.76元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世纪泰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61016部队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513元,由北京世纪泰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9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61016部队负担28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61016部队负担,已交纳。鉴定费103000元,由北京世纪泰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86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61016部队负担99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雅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群彩
书 记 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