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国良与天津赛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二初字第8755号
原告陈国良,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刘宝环,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赛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得投资),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03-90(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翟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超,男,1986年5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建设部副部长,住。
被告天津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宇建筑),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贾长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伟,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长会,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孙玉伟,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明山,男,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张万青,男,195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陈国良与被告赛德投资、荣宇建筑、贾长会、崔明山、张万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环,被告赛得投资委托代理人孔令超,被告荣宇建筑、贾长会委托代理人孙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明山、张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荣宇建筑、贾长会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赛得投资系箱涵工程发包方,被告荣与建筑、贾长会系该工程施工承包方,被告崔明山、张万青系现场实际施工人。2013年8月原告与贾长会洽谈买卖柴油事宜,经协商,柴油费累计每满5000元时支付油款,工程竣工油款全部结清,合同履行方式为,原告接到电话后送柴油至工地,签收人为张万青、崔明山或贾长会。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施工工地提供了柴油,被告亦给付了部分柴油款,但之后就一直推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长会支付油款28600元,至今尚欠原告油款1356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柴油款135600元,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赛得投资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本被告从未向原告采购过柴油,原告亦从未向本被告提供过柴油,故原告将本被告作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之诉显属错误。本案其他被告荣宇建筑、贾长会、张万青、崔明山并非本被告员工、关联企业,本被告也从未委托其他被告与原告进行柴油的买卖,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宇建筑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柴油,本被告已将箱涵工程转包给被告崔明山、张万青,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本被告的义务仅是提供混凝土、基础碎石和钢筋,故本被告不可能使用原告的柴油。本被告曾为张万青出具过支票一张,且出票时收款人一栏为空白,支票具有流通性,后该支票流转到原告手中,据此不能认定原告与本被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陈述的收取28600元柴油款的事实,系本被告代被告张万青、崔明山支付,若此二被告主张不应给付或给付过多,本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28600元的权利。综上,本被告与被告张万青、崔明山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个体,被告张万青、崔明山与原告系买卖关系,与本被告无关。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长会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也没有使用原告的柴油,因此没有向其付款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万青、崔明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柴油生意,被告赛得投资为箱涵工程发包方,被告荣宇建筑为箱涵工程承包方。被告荣宇建设称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张万青、崔明山,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10月,原告得到被告荣宇建筑出具的支票一张,得到该支票时收款人一栏为空白,原告补齐内容后入账。同年10月25日,被告张万青、崔明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条,箱涵工程工地欠陈国良在现场加柴油款107000元(壹拾万零柒仟元整),欠款人,施工现场张万青(手印),崔明山,郑学林,201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30日,被告张万青、崔明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条,箱涵工程工地欠陈国良在施工现场加柴油款57205元整(伍万柒仟贰佰零伍元整),欠款人,施工现场,张万青,郑学林,崔明山,2013年11月30日”。庭审中,原告表示,签名中的郑学林系被告张万青所签,故不向郑学林主张权利。后原告催要柴油款未果,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荣宇建筑、贾长会,但原告提供的欠条并非该二被告出具,且被告荣宇建筑及贾长会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交的支票进帐单,原告在得到该支票时收款人一栏为空白,系原告自行填写后入账,结合被告荣宇建筑及贾长会的答辩意见,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荣宇建筑及贾长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荣宇建筑及贾长会给付柴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赛得投资应承担给付责任,且被告赛得投资亦表示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不同意给付柴油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赛得投资给付柴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崔明山、张万青为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债务关系,故被告崔明山、张万青应按照欠条中注明的柴油款金额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崔明山、张万青如与被告荣宇建筑之间有其他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明山、张万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国良柴油款135600元,被告崔明山、张万青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崔明山、张万青承担,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鑫
代理审判员 甄 磊
代理审判员 张宝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平和
本案依据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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