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铭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铭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泓辉盈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4民初12383号
原告:广州市铭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穗路174号星辰大厦东塔17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14252672Y。
法定代表人:王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泓辉盈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84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6937052T。
法定代表人:茹智栋。
原告广州市铭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汉公司)与被告广州泓辉盈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辉盈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强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泓辉盈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项3136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8年6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及利息(其中从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11月6日止的损失及利息为4390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损失的要求,并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于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2日解除。事实和理由:被告泓辉盈泰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花都泓辉银座首-五层空调工程项目发包给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4月19日,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铭汉公司签署《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118018)将前述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铭汉公司进行施工,之后原告铭汉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并完成涉案项目总工程量的70%,由于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项目欠款停工,2018年12月,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项目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118040),约定被告泓辉盈泰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花都区泓辉银座首-五层空调工程项目由原先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后发包给原告铭汉公司进行施工的方式,改为由被告泓辉盈泰公司直接分包给原告铭汉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118040)还约定了项目工程总额为448万元、确认原告铭汉公司在原合同履约期间已完成项目总工程量的70%,同时对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违约责任等。但被告泓辉盈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经原告铭汉公司多次催讨无果,直至今日,被告泓辉盈泰公司因拖欠数家单位的款项而导致其投资开发的花都泓辉银座已成烂尾楼,原告铭汉公司已无法联系上被告泓辉盈泰公司,多家债权单位均向法院对被告泓辉盈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原告铭汉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泓辉盈泰公司支付诉请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泓辉盈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2日。
2018年4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壹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泓辉盈泰裙楼中央空调末端系统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总额4220000元,为总包干价。
诉讼中,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进场,于2018年5月退场。
2018年12月28日(被告泓辉盈泰公司签名盖章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原告签名盖章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原告施工,工程总额4480000元,合同为总包干价。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因乙方按原合同履约期间(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6月6日)已完成本项目总工程量的70%,按原合同约定,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金额的50%,即1568000元,现由于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份期间因项目欠款而停工,共7个月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按照半年期间应承担应付款额1568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期间利息为94080元,故本期甲方实际应付金额合计为166208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承诺按如下时间付款:①于2019年2月1日前支付30-50万②于2019年5月30日前累积支付到831040元③于2019年6月20日前累积支付到1662080元④于2019年元月一号至甲方付清以上款项期间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由甲方支付。甲方付清以上款项后,乙方于一周内安排余下工程的施工进场。如甲方需乙方提前进场,则需甲方提前付清以上款项。乙方入场施工后,甲方承诺按下述付款方式进行余下工程款的结算:1、乙方进场后,在每月20号将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上报甲方,甲方应于3日内审核完毕,超过3日未签属工程量清单则视为甲方同意按乙方提交的工程量结算相应工程款。甲方承诺在次月五号前根据乙方上报的工程量对应工程总价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2、在乙方完成本空调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验收报告合格后7天内,甲方必须付工程总价款的25%;3、在合同范围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20%的进度款,每月付款比例为合同总额的7%、7%、6%;4、本工程验收合格满1年后,甲方于一周内付清5%的质保金;如甲方未按期付清以上款项,乙方有权拒绝进场施工,因此所造成的甲乙双方的相关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收款滞纳金(按银行利率3倍计滞纳金)、反复入场施工导致的人工机具费用、因甲方延迟付款导致其它部分工程进度阻挡乙方施工条件所导致的工程量增加费用。
诉讼中,原告陈述:按合同约定是被告先付款我们再进场,但后来被告一直没有付款,涉案工程没有完工,没有结算。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依据,原告陈述:对被告签订合同前的利息,被告是自愿承担的,两笔利息分别是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书》第三页的约定,第一笔是按1568000的12%的年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第二笔是按3136000的12%的年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总共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利息是4390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确认工程总额为4480000元,原告已完成总工程量的70%即3136000元。同时,被告对中壹公司应支付的1568000元及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的利息94080元的付款进行了分期付款承诺,并承诺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并对其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进场施工,以及对剩余工程款结算进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有权拒绝进场施工,并承担原告的损失。现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于2019年11月22日解除双方的《工程合同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之前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需进场施工,现合同因被告违约解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之前已确认的工程款31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的利息已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94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工程款313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至付清之日止,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年利率12%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基数应为166208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1662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剩余的1568000元的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是在原告进场后进行审核后支付进度款,因上述合同于2019年11月22日解除,故对剩余1568000元工程款利息,应自2019年11月22日起算,利息标准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泓辉盈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市铭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泓辉盈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于2019年11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泓辉盈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铭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1、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94080元;2、以1662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156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铭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0.32元,由被告广州泓辉盈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贞
人民陪审员  曾雪云
人民陪审员  黄美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小容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