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0民初3188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7年12月21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江西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荣公司)。
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月湖北路88号河滨花园26栋A。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58163077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广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18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荣公司系宁都县固厚乡搬迁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C栋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在中标后转包给被告***、***、***三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三人在原告处购买卷闸门,经结算总货款为29160元,已付11000元,还有18160元未支付。现工程早已完工,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广荣公司系该项目的中标公司,在中标后违法转包给被告***、***、***,故四被告均有义务支付拖欠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货款金额以被告广荣公司核算的为准。
被告***辩称:答辩人***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工程系由被告广荣公司承建完成的,***并没有参与本案的施工、管理。原告诉称***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依据不足,本案纠纷与答辩人不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本案责任,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广荣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等人欠其货款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被告***与答辩人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而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依法由其自行承担。***因施工需要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对***和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因***拖欠其部分货款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经宁都县人民法院(2021)赣0730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事实,2017年答辩人广荣公司中标取得宁都县固厚乡搬迁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建设项目工程,后广荣公司将该项目由案外人***承包,案外人***又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其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是***在施工本案工程时,购买原告的卷闸门,并与***等人结算确认总货款,原告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负有付款责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外,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工程价款是7040126.93元,但是答辩人已经支付给***或者***指定的第三方合计7221726.87元,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广荣公司中标取得宁都县固厚乡搬迁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C栋的建设工程项目,后广荣公司将该项目交由案外人***承包,案外人***又将该项目交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在原告处购买卷闸门。经结算总货款为23160元,其中被告广荣公司按***指示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元,剩余货款1216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三人与被告广荣公司于2020年元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三人对宁都县固厚乡搬迁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C栋工程项目截止2020年元月18日尚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共计约人民币160万元进行了约定。被告***、***、***三人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广荣公司未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仅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被告***、***、***三人应认定为合伙关系。
再查明:被告广荣公司作为宁都县固厚乡搬迁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C栋工程项目的中标公司,项目经审计,核定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040126.93元,而被告广荣公司已向被告***或***指定的第三方支付了7221726.87元,广荣公司应付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发票1张,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件1份及***、***、***签名的合伙账目清单原件一份,被告广荣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复印件1份、工程结算评审材料、《固厚乡搬迁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C栋建设项目工程付款汇总表》1份、付款凭证若干份、(2021)赣0730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法庭**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宁都县固厚乡搬迁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C栋工程项目后,在原告处购买卷闸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实质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依法应承担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认定问题。原告***诉称经结算总货款为29160元(含税款),已付11000元,尚有18160元未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订货单6张和由原告本人自书的“结算单”3张,但该订货单并未明确载明货款金额,“结算单”和订货单均无任何一个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发票上显示金额为23160元,故总货款应认定为23160元。因被告广荣公司已支付11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2160元。
由于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被告***、***、***三人应对尚欠原告***的货款121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荣公司虽系宁都县固厚乡搬迁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C栋的建设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但被告广荣公司已将该项目转包给他人施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原告***处购买卷闸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实质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与***承受,被告广荣公司经验收审计后向承包人(即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12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武 芳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