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恩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恩施市恩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28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山东省茌平县乐平铺镇王少田村。
法定代表人:张家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恩施市恩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金安大厦B座1103室。
法定代表人:胡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海利,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山东省东阿县。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恩施市恩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5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552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茌平县人民法院处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应为产品质量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
湖北省恩施市恩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湖北省恩施市恩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海利签订的《山东祥润铝塑板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供需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议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属案件实体问题,需待案件审理后作出相应裁判,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宋祖军
审 判 员  马红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向楚旭
书 记 员  谭绍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