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13669号
原告: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40号1002-10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07937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20857.06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0日为120857.06元);2.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xx年3月20日,原告授权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xx工程分公司与被告就xx工业区城市更新项目桩基础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分别签订了两份《联合经营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1.以甲方总公司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xx工业区城市更新项目桩基础工程、基坑支护工程两项目的施工合同,由甲方与乙方共同经营该两工程项目事宜;2.利用甲方总公司名义所开具本项目相关的工程款发票及收款,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产生税费由乙方承担;3.甲方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约定经营管理费用后及时支付给乙方;4.乙方在两项目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5.本项目的合同、保险、税务、统计等事项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本项目甲方委派项目管理人员驻场,驻场人员工资由乙方支付(按照甲方单位薪资标准执行);6.无论项目盈亏,乙方都必须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经营管理费;7.乙方在每次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甲方3%工程款作为经营管理费(甲方委派人员工资由乙方另行支付,不包含在经营管理费用中),经营管理费甲方可以直接从工程款到账金额中扣除。《联合经营协议》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班组款等款项,导致原告垫付了费用。经核算,截至目前,原告收到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3771266.73元,扣除3%的管理费后,实际收到工程款共计13358128.73元。但原告实际支出了15639980.35元。另外,原告还支出了案涉项目税费共计591416.8元、管理人员工资共计206110.38元。综上,原告共计垫付了3079378.8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3079378.8元的垫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煤江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1986年4月19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土木工程建筑业。
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xx工程分公司(曾用名:中煤江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xx工程分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土石方工程服务等,于2023年4月21日被核准注销。
xx年3月20日,原告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xx工程分公司就xx工业区域城市更新项目桩基础工程项目、xx工业区城市更新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项目分别与***签署《联合经营协议》。
同日,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xx工程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适用于“xx工业区域城市更新项目桩基础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以下简称《联合经营协议(一)》),协议约定:本协议仅适用于“xx工业区域城市更新项目桩基础工程”项目,本项目已由甲方总公司“中煤江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总包单位“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由双方共同遵守相应的合同条款。甲方权利:利用甲方总公司名义所开本项目相关的工程发票以及收款,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产生税费由乙方承担。义务: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向乙方提供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乙方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可能提供良好的服务;甲方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约定经营管理费用后及时支付给乙方;提供1-2名项目管理人员协助乙方进行项目管理。乙方的权利:(1)乙方可以获取甲方对其第二条义务的承诺和兑现,若有问题可以随时向甲方提出意见。(2)享受甲方所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3)乙方在本项目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4)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干涉。义务:(1)在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2)负责解决经营事件,相关经营条件及施工设备自主负责解决。(3)认真负责进行施工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以及外部关系协调管理,对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事故、外部关系罚款及违约责任由乙方负完全责任,其违约造成罚款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对甲方公司声誉形象造成影响,甲方有权在罚款的基础上对乙方处于罚款的2-3倍的进行处罚。(5)本项目无论盈亏,都必须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经营管理费。(6)乙方经营项目不得超过甲方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范围,如超出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的项目,乙方需自己提供相关手续证件。(7)乙方收取本项目工程款需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供收款单位及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给甲方,收款单位应为材料供应商、劳务公司或者租赁公司,开具给甲方的发票为对应的材料发票、劳务或租赁发票,相应的材料供应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与甲方总公司签定,材料款、劳务款以及租赁款支付延期产生的违约金由乙方承担。(8)工期应满足主合同要求,甲方有权增加人员设备进行赶工,赶工费用由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合同、保险、税务、统计等事项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本项目甲方委派项目管理人员驻场,驻场人员工资由乙方支付(按照甲方单位薪资标准执行)。经营管理费支付方法:乙为在每次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甲方3%工程款做为经营管理费用(甲方委派人员工资由乙方另行支付,不包含在经营管理费用中),经营管理费甲方可以直接从工程到帐金额中扣除,甲方收到乙方经营管理费后需提供给乙方相应的收据为证;本项目施工产值开具给业主的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如乙方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能按照甲方财务规定进行抵扣,则按抵扣后实际缴纳的税费),甲方收到本项目总包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经营管理费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材料供应商、劳务公司或者租赁公司,乙方收款的材料供应商、劳务公司或者租赁公司需向甲方提供等额材料发票、劳务或租赁发票;乙方向甲方缴纳完经营管理费及税费后,工程款应首先用于本工程支付工人工资、劳务费、材料费等,甲方有权监督乙方资金支配,工程款仅限用于支付给乙方指定且与我司签定劳务合同、材料供应合同的单位及发放工人工资,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前,乙方应该向甲***所有合同相关方费用及实际在本工程供货或提供劳务的公司及个人费用已经全部结清,项目债务已经全部结清。甲方应在收到工程款7天内配合乙方办理支配资金合法手续。甲方同意在乙方与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总金额范围内,为乙方支配资金所需要办理的一切手续提供服务,若超出合同总额范围,双方再另行商定。本协议以签订日期为生效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并收取完全部工程款后失效等等。同日,双方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作为附件。
同日,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xx工程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另行签订适用于“xx工业区城市更新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以下简称《联合经营协议(二)》),协议约定:本协议仅适用于“xx工业区城市更新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项目,本项目已由甲方总公司“中煤江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总包单位“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由双方共同遵守相应的合同条款。甲方权利:利用甲方总公司名义所开本项目相关的工程发票以及收款,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产生税费由乙方承担。义务: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向乙方提供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乙方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可能提供良好的服务;甲方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约定经营管理费用后及时支付给乙方;提供1-2名项目管理人员协助乙方进行项目管理。乙方的权利:(1)乙方可以获取甲方对其第二条义务的承诺和兑现,若有问题可以随时向甲方提出意见。(2)享受甲方所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3)乙方在本项目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4)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干涉。义务:(1)在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2)负责解决经营事件,相关经营条件及施工设备自主负责解决。(3)认真负责进行施工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以及外部关系协调管理,对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事故、外部关系罚款及违约责任由乙方负完全责任,其违约造成罚款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对甲方公司声誉形象造成影响,甲方有权在罚款的基础上对乙方处于罚款的2-3倍的进行处罚。(5)本项目无论盈亏,都必须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经营管理费。(6)乙方经营项目不得超过甲方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范围,如超出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的项目,乙方需自己提供相关手续证件。(7)乙方收取本项目工程款需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供收款单位及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给甲方,收款单位应为材料供应商、劳务公司或者租赁公司,开具给甲方的发票为对应的材料发票、劳务或租赁发票,相应的材料供应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与甲方总公司签定,材料款、劳务款以及租赁款支付延期产生的违约金由乙方承担。(8)工期应满足主合同要求,甲方有权增加人员设备进行赶工,赶工费用由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合同、保险、税务、统计等事项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本项目甲方委派项目管理人员驻场,驻场人员工资由乙方支付(按照甲方单位薪资标准执行)。经营管理费支付方法:乙为在每次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甲方3%工程款做为经营管理费用(甲方委派人员工资由乙方另行支付,不包含在经营管理费用中),经营管理费甲方可以直接从工程到帐金额中扣除,甲方收到乙方经营管理费后需提供给乙方相应的收据为证;本项目施工产值开具给业主的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如乙方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能按照甲方财务规定进行抵扣,则按抵扣后实际缴纳的税费),甲方收到本项目总包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经营管理费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材料供应商、劳务公司或者租赁公司,乙方收款的材料供应商、劳务公司或者租赁公司需向甲方提供等额材料发票、劳务或租赁发票;乙方向甲方缴纳完经营管理费及税费后,工程款应首先用于本工程支付工人工资、劳务费、材料费等,甲方有权监督乙方资金支配,工程款仅限用于支付给乙方指定且与我司签定劳务合同、材料供应合同的单位及发放工人工资,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前,乙方应该向甲***所有合同相关方费用及实际在本工程供货或提供劳务的公司及个人费用已经全部结清,项目债务已经全部结清。甲方应在收到工程款7天内配合乙方办理支配资金合法手续。甲方同意在乙方与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总金额范围内,为乙方支配资金所需要办理的一切手续提供服务,若超出合同总额范围,双方再另行商定。本协议以签订日期为生效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并收取完全部工程款后失效等等。同日,双方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作为附件。
原、被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原告一方面对上述两份《联合经营协议》项下的工程向发包人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另一方面对案涉工程亦支付相关费用。xx工业区域城市更新项目桩基础工程于2020年8月28日竣工验收;xx工业区域城市更新项目土石方与基坑支护工程于2021年3月1日竣工验收。
202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中煤江南垫***项目的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为xx工业区城市更新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编号JNxxxx)及桩基础工程(合同编号JNxxxx)的实际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因钢筋供货商及混凝土供货商或发律师函或起诉中煤江南公司,截止到目前为止,中煤江南共垫付约4166612.44元(具体金额以财务计算为准,按实计算)。本人承诺从2021年11月起至2022年4月止,共六个月还清上述款项,每个月平均还款约833322.49元(含合同甲方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回款),直至还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实际负责人***自行承担,特此承诺。承诺人:***,2021年10月18日”。
2021年12月27日,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催促**项目结算及垫付款项还款事宜的函》,载明:“致:***。我司与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就深圳xx工业区城市更新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签定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合同编号:xxxx)及桩基础工程(合同编号:xxxx)”(以下简称**项目),本项目的运作、施工、收款及结算等实际操作人是***,现就**项目有下列事宜,须由你方出面处理:1.结算事宜:我们已收到xx公司要求我司于2021年12月17日前对双方结算进行**结算,现已过了xx公司要求的时间,还未处理妥当。贵方须前往xx公司尽快将双方签章确认的结算资料交给我司,并催促甲方支付工程款,如因贵方拖延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方自行承担。2.还款事宜:由于贵方在**项目未按合同付款的原因造成材料供应商起诉我司,冻结我司银行账户等原因,经贵我双方协商同意,截止至2021年10月18日由我司垫付共计4166612.44元(具体金额以双方确认为准,详见附表)。根据贵方在2021年10月18日给我司的承诺书(关于中煤江南垫***项目还款承诺书),承诺从2021年至2022年4月止,每月平均还款833322.4元,请你方按此承诺书兑现我司垫付款项还款。特此函告。***,2021年12月31日”。附件《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垫***项目工程款明细表》载明:
序号
垫付工班名称
垫付日期
垫付金额
小计
备注
1
广州国平贸易有限公司
xx.11.28
200000.00
1200000.00
以银承垫付
2
2020.1.18
1000000.00
3
广州***贸易有限公司
2021.4.20
133228.06
140000.00
供应商发律师函后现金垫付
4
2021.4.20
6771.94
5
深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
2020.11.27
2162568.67
2182558.28
为了撤诉,以银承垫付
6
2020.12.14
19989.61
7
广东万顺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2020.5.7
56800.00
56800.00
8
深圳市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
2020.6.29
431445.41
825482.06
9
2020.6.30
368554.59
10
2020.7.20
25482.06
11
深圳市恒鸿基建材有限公司
2020.9.24
522299.93
522299.93
供应商准备上诉时以商票垫付
12
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合计
4927140.27
13
截止2021年11月18日销进项相抵后的增值税金、暂扣***的风险抵押金等费用合计
760527.83
14
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垫付金额(12-13)
4166612.44
2022年1月20日,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560000元。
原告主张原告收到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共计13771266.73元,扣除3%的管理费后,实际收到工程款共计13358128.73元。但原告实际支出了15639980.35元。另外,原告还支出了案涉工程项目税费共计591416.8元、管理人员工资共计206110.38元。综上,原告共计垫付了3079378.8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3079378.8元的垫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广发银行电子回单、支付申请表、转账凭证、汇票、工资发放表、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中,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的日常开支费用为23778.25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黄xx第二笔支付账单》显示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6965.11元;原告主张因案涉项目代被告支出备用金合计15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由案外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用途为“备用金”,原告直接将该款项150000元银行转账给案外人***。另外,原告提供的向管理人员***支付工资的证据中有显示用***的工资抵扣***向原告借款的备用金。
诉讼中,原告称案涉项目施工需要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被告未取得该建筑业企业资质。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联合经营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关于中煤江南垫***项目的还款承诺书》、《关于催促**项目结算及垫付款项还款事宜的函》、广发银行电子回单、支付申请表、转账凭证、汇票、工资发放表、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在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原告的分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原告的分公司向被告提供企业施工所需要的资质和经营许可证,由被告对外承包xx工业区域城市更新项目桩基础工程项目和xx工业区城市更新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项目,原告的分公司收取被告相应的管理费用,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联合经营协议》属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的分公司、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联合经营协议》无效,原告作为总公司因该《联合经营协议》收取的款项应当返还给被告,同时原告因该《联合经营协议》支出的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原告收到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共计13771266.73元,但原告实际支出了15639980.35元,另外,原告还支出了案涉工程项目税费共计591416.8元、管理人员工资共计206110.38元,以上合计支出16437507.5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广发银行电子回单、支付申请表、转账凭证、汇票、工资发放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被告支出的日常开支费用为23778.25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黄xx第二笔支付账单》显示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6965.11元,原告未能提供有其他支付日常开支款项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日常开支款项为16965.11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因案涉项目代被告支出备用金合计15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由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用途为“备用金”,原告直接将该款项150000元银行转账给案外人***,而并非被告。另外,原告提供的向管理人员***支付工资的证据中有显示用***的工资抵扣***向原告借款的备用金,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向案外人***的借款,而并非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垫付的备用金,且被告对该款项150000元并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为被告支出本案案涉工程的款项为16280694.39元(16437507.53元-23778.25元+16965.11元-15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采信原告的其他主张。
《联合经营协议》无效,原告的分公司收取被告管理费的约定亦为无效,原告主张在收取工程款后应扣取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派工作人员的工资等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收取了案涉工程的款项合计为13771266.73元,实际支出款项合计为16280694.39元,原告为此垫付款项为2509427.66元。原告的分公司即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xx工程分公司现已注销,原告作为总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项2509427.6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款2509427.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对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509427.66元;
二、驳回原告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01.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94.33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0407.5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