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40号1002-1007单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是王某的叔叔。
上诉人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3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煤江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煤江南公司向王某赔偿各项损失的50%合计6501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某作为监理工程师,在履职过程中,违反旁站监理安全操作守则,是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自行承担案涉事故50%的责任。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正常情况下都知道要远离大型施工设备,而王某却无视安全操作规程,坐在作业中的静压机配重块下休息,放任危险发生,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某作为项目监理工程师,本应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督和管理责任的主体,也就应负有更高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但王某在履职过程中却无视项目安全操作规程,其行为亦违反了监理工作职责,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根据中煤江南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案涉设备上粘贴的安全操作规程可知中煤江南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必要的管理责任,但王某却无视安全操作规程的警示说明,违反安全守则,其对案涉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中煤江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煤江南公司赔偿王某残疾赔偿金191832元;2.中煤江南公司赔偿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某1、朱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1、朱某某是王某的父母、王某某2是王某的妹妹)共计166212元;3.中煤江南公司赔偿王某司法鉴定费2130.4元;4.中煤江南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1331.35元、误工费15984.98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927.2元、住宿费1350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65943.53元;5.中煤江南公司赔偿王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中煤江南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社局于2021年8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21年6月7日王某在工作中受伤且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该工伤决定书中记载“王某是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岗位是监理员。2021年6月7日下午16时许,王某在广州自动驾驶载人飞行器产业化园区总部项目二期5#厂房工程施工时,在旁站检查过程中,被桩机配重压伤,后王某被施工单位送去广州亿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第T11胸椎压缩性骨折”。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其鉴定意见为:“王某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9日对劳动者王某和用人单位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2840号裁决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的裁决项为:“一、被申请人(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9日期间的应发工资6000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五、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该案一审法院对此作出(2022)粤0112民初27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二、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某支付2022年4月1日至19日的工资3800元;三、驳回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某支付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五、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王某出具离职证明。王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二审,本院作出(2023)粤01民终13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中煤江南公司认可在上述工伤事故发生时,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中煤江南公司为施工单位;当时的事故造成了王某和中煤江南公司的职工邓某两人受伤。王某的受伤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产生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王某因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以上事实由王某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书、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中煤江南公司还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邓某陈述“事发时两人都有戴安全帽、穿反光衣等防护措施,两人当时没有玩手机等违规操作行为,当时就是累了坐在静压机下面休息,休息期间操作员突然将该静压机提上去就压到了其两人;该静压机是中煤江南公司租赁其他公司的机器和操作员来施工;事发后两人都被中煤江南公司送到了广州亿仁医院治疗”。
一审庭审中,中煤江南公司主张王某对其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存在违规操作、不遵守安全操作守则等过错,但中煤江南公司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中煤江南公司申请的证人邓某也陈述“事发时两人都有戴安全帽、穿反光衣等防护措施,两人当时没有玩手机等违规操作行为,当时就是累了坐在静压机下面休息,休息期间操作员突然将该静压机提上去就压到了其两人”。
王某在穗埔劳人仲案【2022】2840号裁决仲裁裁决中提出了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927.2元等项目。仲裁裁决记载“申请人要求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缺乏依据;本委认定申请人主张交通费缺乏充分证据,本委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王某就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主张为:1.残疾赔偿金191832元,以2022年的数据为准,且计算公式为98916元*20年*10%=191832元;2.中煤江南公司赔偿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66212元,即王某某1、朱某某、王某某2,其中王某某1、朱某某是王某的父母、王某某2是王某的妹妹,具体情况为王某某1(1970年1月16日出生)、朱某某(1971年1月5日生)、王某某2(1991年出生)计算公式为36936*20*2*10%=147744元,36936*(18-13)*10%=18468元且两项合计166212元;3.中煤江南公司赔偿司法鉴定费2130.4元。具体为1956元(鉴定费)、27.6元和146.8元(该两项为鉴定时产生的医疗费),三项共计2130.4元;4、医疗费1331.35元,但具体票据计算为236.01元+136.8元+190.83元+136.8元+118元+276.9元=1095.34元;误工费为2021年6月计算至2021年12月,548.89*6个月。2021年12月份上班收入减少173.51元而计算四个月为173.51*4,之后2022年4-5月份被开除,收入为6000*2个月,共计误工费总数是15984.98元;护理费21600元,以广州市2022年月平均工资5400*4个月(2021年7、8、9、10月,实际没有住院,对此无法提供护理票据);交通费927.2元为王某父亲打滴滴过来看王某,产生了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住宿费13500元,具体以450元一天计算三十天(一个月),没有票据证明,是王某父亲照顾王某,王某父亲住宿一个月;伙食补助费9000元,以100元一天,按照90天计算,即住院90天,但实际上未住院,无相应票据证明;营养费3600元,对此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鉴定意见也无涉及到营养,以20元一天*六个月*三十天。王某另外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王某十级伤残,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裁判。
中煤江南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认可,但应以56905元为准,计算为113810元(56905×20×0.1);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鉴定费数额认可;医疗费以一审庭审计算的1095.34元为准;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王某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仅认可5000元。另外王某明确表示本案中所诉的医疗费,未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实际赔偿,也同意如果工伤保险基金已赔偿王某本案所诉的医疗费,则由中煤江南公司方核实确定后依法向其予以追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某对受伤是否存在过错而相应减轻中煤江南公司的赔偿责任;2.王某所诉各项费用的合理合法性。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在工作过程中被中煤江南公司实际雇佣并管理使用的静压机压伤。中煤江南公司主张的王某存在违规操作、不遵守安全操作守则等过错,对此并无证据证明。相反中煤江南公司的员工即证人邓某的证言充分说明两人受伤时王某本人并无过错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中煤江南公司应对其静压机造成的王某损害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王某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中煤江南公司对王某主张的鉴定费2130.4元具体为1956元(鉴定费)、27.6元和146.8元;医疗费1095.4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具体为鉴定费2130.4元、医疗费1095.4元。其次王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方面,王某某1、朱某某作为被抚养人明显不属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情形,而王某某2则不是王某的被抚养人,故王某的该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王某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基于其认可王某并无住院且所涉费用无其他证据证明并且绝大多数为王某父亲所产生,故王某的这些诉请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三,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方面,双方仅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有异议,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中煤江南公司主张的113810元(56905×20×0.1)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方面,基于中煤江南公司确实造成王某受伤而后期治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且王某的仲裁裁决书中“申请人主张2021年12月7日回到被申请人岗位后被申请人在广州工地负责人***没有安排申请人工作,要求申请人到办公室看资料就可以了,后面因为疫情,大概4月20日的时候…”,且王某在该劳动仲裁中仅主张2022年4月1日之后的工资。故王某的误工时间应为2021年6月8日至12月6日,其他误工明显不成立。王某主张该期间误工费为3293元(548.89*6个月),原审法院对此酌情认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审法院根据王某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情况,酌情认定中煤江南公司赔偿王某1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最终认定王某方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1381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2130.4元、医疗费10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0035.8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残疾赔偿金11381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2130.4元、医疗费10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0035.8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59元,由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6.45元,由王某负担1984.14元。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某起诉称其与中煤江南公司现场施工员邓某在案涉现场检查施工时被静压机压伤。一审庭审中,中煤江南公司申请邓某出庭作证,邓某陈述事发时其与王某都有戴安全帽、穿反光衣,两人当时没有玩手机,当时就是累了坐在静压机下面休息,休息期间操作员突然将该静压机提上去就压到了其两人,根据公司的管理要求,案涉机器下面不能站人或坐人。
二审中,双方均表示对原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中煤江南公司表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异议,只是对原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认为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二审中,中煤江南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安全操作规程”照片一张,其称是从案涉机器拍摄的,但是这个机器是其租赁的,现在机器已经被退回去了,这个“安全操作规程”警示是贴在机器后面的,现在是看不出来了,拟证明中煤江南公司在案涉设备上已张贴了警示说明,尽到了必要的管理责任,王某作为监理工程师应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其违反安全守则,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王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院二审将围绕中煤江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某对案涉事故应否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某起诉时称其与中煤江南公司现场施工员邓某在案涉现场检查施工时被静压机压伤;根据证人邓某的陈述,事发时其与王某都有戴安全帽、穿反光衣,两人当时没有玩手机,当时就是累了坐在静压机下面休息,休息期间操作员突然将该静压机提上去就压到了其两人。案涉静压机的操作员在开动静压机前未检查周围环境,未尽到安全操作注意义务,中煤江南公司作为静压机的使用人应对王某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作为现场监理员,应清楚施工现场的大型机器下面不能站人或坐人,但其在旁站检查过程中忽视安全,坐在案涉静压机下面休息从而被静压机压伤,对其受伤的后果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中煤江南公司对王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负30%的责任。中煤江南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王某自负50%责任过高,对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煤江南公司对王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11381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2130.4元、医疗费1095.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述损失合计120035.8元,中煤江南公司应向王某赔偿70%即84025.0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王某的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中煤江南公司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中煤江南公司应向王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1025.06元(84025.06元+7000元)。
综上所述,中煤江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300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300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王某一次性赔偿91025.06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41.77元,由王某负担6516.96元,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45元,由王某负担855.27元,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0.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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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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