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7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49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穗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穗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穗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中煤公司与穗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于2023年3月14日解除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案涉《购销合同》第二条“合同工期”:拟从2022年2月16日开始供货,至2022年7月16日完工为止(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的工程开工令为准,完工日期按照项目实际完工日期为准)。第八条“结算与付款方法”:乙方与甲方项目部核对上月完成工程量,并提交至甲方经营部审核完毕后,10日内支付上个月双方已确认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在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完工之日起最迟6个月内完成项目验收),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办结后6个月内支付完成。第十六条“合同终止”: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其材料价款支付完毕,本合同即告终止。2.案涉工程停工非中煤公司原因所致,且案涉工程停工后,一审诉讼程序启动前,中煤公司已经按照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向穗业公司支付了应付的款项,中煤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案涉工程目前已恢复正常施工且尚未完工,穗业公司继续供应混凝土更利于案涉工程的质量,并确保案涉工程能够正常完工。基于此,中煤公司认为,在中煤公司不存在过错,且各方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判决解除《购销合同》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损害了中煤公司的权益,亦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中煤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计算标准向穗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致使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案涉《购销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在案涉《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双方亦未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明确的情形下,穗业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进行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3.我国违约责任的承担适用的是“损失填平原则”,本案项下,穗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另外,根据前述可知,中煤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案涉工程停工非中煤公司原因所致,对于穗业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所涉的款项,中煤公司均已全额支付),故穗业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4.如前所述,对于穗业公司已开发票的全部款项,中煤公司均已支付,不存在逾期付款或其他违约行为。另外,案涉《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需要穗业公司开具发票,中煤公司才负有付款义务,由于穗业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导致未能付款的责任不能由中煤公司承担。因此,中煤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中煤公司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穗业公司辩称,(一)中煤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屡次违约的事实,穗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办理月度结算的10日内应付上月已结算货款的80%,穗业公司供应的第一期货物的日期是2022年2月17日至2022年3月8日,当月供货金额为151800元,结算单签订日期为2022年4月7日,中煤公司应当在2022年4月17日向穗业公司支付80%应付款,中煤公司没有如期支付。双方在2022年4月30日结算的货款为153765元,中煤公司应当在2022年5月10日支付123012元,中煤公司未如期支付,仅在2022年5月15日支付15万元,根据双方的结算对账情况,中煤公司应在2022年6月10日、2022年7月10日分别向穗业公司支付152492元、28340元,中煤公司未如期支付,仅在2023年1月19日支付10万元。故穗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中煤公司主张因穗业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而延迟付款的情况不属实,中煤公司应向穗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的交易习惯就是穗业公司按照中煤公司的指示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并且穗业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305565元,远超中煤公司已向穗业公司支付的货款25万元,充分说明中煤公司收到了发票也未进行相应的付款,存在违约的事实。2023年3月15日,穗业公司已经将剩余的226040元发票全数提供给中煤公司,而穗业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没有收到中煤公司的其他付款,中煤公司提出因未收到发票而有权延期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中煤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一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酌情判令中煤公司承担1.5倍LPR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三)中煤公司缺乏资金导致案涉项目工程于2022年6月停工,案涉项目工期已远超双方签订合同时预计的工期,穗业公司对工程停工并无过错,继续要求穗业公司按照原结算方式违背公平原则,穗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供应货物,而中煤公司存在屡次违约行为,穗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中煤公司返还已供应货物的相应款项。 穗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穗业公司与中煤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中煤公司向穗业公司支付货款281605元;3.判令中煤公司向穗业公司支付截止至2022年12月8日止的违约金9016.66元,并按照LPR1.5倍标准支付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4.判令中煤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名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二、合同当事人: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买方),广州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卖方)。 三、合同签订时间:2022年2月15日。 四、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中煤公司向穗业公司购买混凝土;工程名称为【黄埔双沙复建区17#地块】项目基坑支护、降排水及桩基础工程;工程地点为黄埔区红山街道信华路与大沙东路交汇处旁;合同工期为2022年2月16日开始供货至2022年7月16日完工为止;工程方量3000立方米,暂估合同总价2632500元;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与甲方项目部核对上月完成工程量,并提交至甲方经营部审核完毕后,10日内支付上个月(1-31/30日)双方已确认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在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完工之日起最迟6个月内完成项目验收),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办结后6个月内支付完毕;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时向乙方支付材料款; 五、合同履行情况:中煤公司从2022年4月17日开始逾期付款。2022年6月10日之后,中煤公司开始停工,穗业公司从此时开始没有供应混凝土,据穗业公司了解停工原因是业主方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给中煤公司,中煤公司无法向穗业公司支付货款。2022年5月25日,中煤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2023年1月19日,中煤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22年5月26日,穗业公司向中煤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51800元的发票。2023年1月17日,穗业公司向中煤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53765元的发票。截止至2023年1月19日中煤公司尚欠穗业公司281605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穗业公司与中煤公司自愿签署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穗业公司已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货物,有权按时收回货款。中煤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负有过错责任。穗业公司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要求中煤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中煤公司停产停工,穗业公司并无过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构成免除支付货款的合同实体义务。中煤公司抗辩未达付款条件,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穗业公司在庭审时(2023年3月14日)提出解除合同,中煤公司到庭应诉,一审法院确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于当天解除。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确定,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穗业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穗业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23年3月14日解除;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煤公司向穗业公司返还货款281605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煤公司向穗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四、驳回穗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85元、诉讼保全费2548.25元,由中煤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穗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是否成立;二、穗业公司主张中煤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约定工期为2022年2月16日至2022年7月16日,案涉工程自2022年6月10日开始停工,直至一审开庭2023年3月14日时案涉工程仍未复工,穗业公司对项目的停工不存在任何过错。虽然中煤公司二审陈述项目已经复工,但是因合同约定工期为5个月,一审时项目停工已经超过8个月,已经超过穗业公司对项目的合理预期,即使如中煤公司在二审中陈述项目已复工,在穗业公司已经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穗业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煤公司自2022年4月17日开始逾期付款,对于穗业公司已经供应的货物,中煤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中煤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存在多次逾期,对剩余部分未支付货款已经超过6个月。对于穗业公司已经开具发票的货款,中煤公司并未完全支付,中煤公司上诉称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与事实不符。案涉合同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穗业公司有权主张按照LPR的1.5倍的标准要求中煤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中煤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5元,由上诉人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