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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与深圳市东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87号 原告(被告)***,住址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游雄志,广东**(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深圳市东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口景田生活区东景大厦二号2603、26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资、二倍工资、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5年4月1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被告主***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截至2011年12月4日,但该合同没有给原告签收,原告虽然确认该份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名,但否认该合同首页的签名,认为双方该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到期,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份劳动合同进行过伪造和变造,并申请笔迹鉴定,经司法笔迹鉴定,结论是是该份劳动合同第1页乙方处“***”签名笔迹倾向不是***本人书写。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批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劳动合同中事关合同期限的重要内容中进行了变造,且签订劳动合同又不依法交付一份劳动合同给劳动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双方在2010年12月5日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267.33元(3894×6+4205×4+4205÷21.75×7)。 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监理工程师。 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因劳动合同经过变造,本院不予采信。 五、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本院以社保清单缴交标准确定原告的工资,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的月工资为3621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月工资为3894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的月工资为4205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97.67元[(3894×8+4205×4)÷12]。 六、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平时加班时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只是酌情调整时间段,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6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被告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994.48元(3621÷21.75×15×200%),节假日加班工资499.45元(3621÷21.75×1×30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2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被告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161.38元(3894÷21.75×20×200%),节假日加班工资1074.21元(3894÷21.75×2×300%);2011年7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被告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706.67元(4205÷21.75×7×200%),节假日加班工资580元(4205÷21.75×1×300%)。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862.5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53.66元。 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1年10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是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八、员工的工作年限:7年。 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5967.38元(3997.67×7×2)。 十、申请仲裁时间:2011年11月11日。 十一、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93663.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415.8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4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158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保证金2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800元。 十二、仲裁结果:1、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862.5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53.6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2.81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967.38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对员工离职前两年是否休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离职前两年已休年休假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超出两年后的举证责任由员工承担,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6元(3997.67÷21.75×10×200%)。 十四、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的第1-4、6项请求一致。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862.5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53.66元;3、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2.81元;4、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967.38元;5、原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十五、裁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深圳市东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原告(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深圳市东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09提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862.5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53.66元;(三)、被告(原告)深圳市东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267.33元;(四)、被告(原告)深圳市东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09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676元;(五)、被告(原告)深圳市东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967.38元;(六)、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东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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