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7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福祥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谭理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崧,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海山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富地花园5幢5号。
法定代表人:于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迟明,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显伦,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国明,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审第三人: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滨海工业园海霸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河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阳西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海山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海山公司)、苏国明、原审第三人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海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西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阳江海山公司要求阳西市政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阳江海山公司、苏国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263即TC5510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虽然苏国明提交了起重机械初次登记申请表、起重机械登记证,但此仅仅说明登记的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263,并没有证明该登记的塔式起重机就是涉案塔式起重机型号TC5510。而根据起重机械登记证的使用须知第五条“若设备产权信息发生变化,持证单位应持本证及有关资料到原登记单位办理申报变更手续。”的规定,如果该证登记的起重机械是涉案的,那么该证就应是受让方茂名铭海公司持有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该证不可能仍在阳江海山公司处,也没有办理变更手续。所以一审认定涉案塔式起重机型号TC5510即是QT263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二)一审认为《转让协议》甲方落款处盖“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公章是阳西市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阳西市政公司自愿作为债务人承担相关债务是错误的。1、从阳江海山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和《债权转让声明》证明购买塔机等的需方是苏国明,苏国明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也确认购买塔机等的需方是苏国明,不是阳西市政公司,一审也认定该事实。2、《转让协议》甲方落款处盖“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公章与阳西市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符,也不合常理。因购买塔机等需方是苏国明,阳西市政公司从不知此事,阳西市政公司不会自己盖章承担责任的。从该协议上清楚显示乙方、丙方的印章都是分别盖在乙方、丙方的位置上,但“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章不是在甲方的位置,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名,苏国明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也确认其不是阳西市政公司的职工、授权代表。如果该协议上盖“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公章是阳西市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肯定与乙方、丙方一样印章盖在甲方的位置上。从苏国明的一审第一次庭审时陈述也证明该协议是阳江海山公司的两个人员拿到深圳市沙井给苏国明签名的,当时没有任何盖章,即苏国明签名与“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章及乙方、丙方签名盖章不是在同一地点同时进行的。阳江海山公司也不能说明如何盖阳西市政公司的印章。因此《转让协议》上甲方落款处盖“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公章应是阳江海山公司盗盖的,与阳西市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符,也不合常理。3、阳西市政公司与阳江海山公司、苏国明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认为阳西市政公司自愿作为债务人承担相关债务是与阳西市政公司成立获得更大的利润的商业目的不相符。
阳江海山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合同是阳西市政公司和苏国明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阳西市政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申请对转让协议书上的“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红色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印章为阳西市政公司所盖,由此可见本案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除此之外,涉案塔机至今仍登记在阳西市政公司名下,仍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现阳西市政公司主张其对本案买卖合同不知情,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2、涉案塔机的规格型号QTZ63和TC5510也是客观的事实,而且转让协议书也明确写明QTZ63塔机就是TC5510塔机,阳西市政公司主张QTZ63塔机与TC5510塔机不是同一台塔机,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苏国明二审未进行答辩。
烟台海山公司二审未进行陈述。
阳江海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西市政公司、苏国明支付货款9.7万元及利息给阳江海山公司(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阳江海山公司、苏国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西市政公司成立于1991年11月2日,是从事市政工程建设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阳江海山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5日,是从事建筑机械安装、拆卸、加工、租赁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烟台海山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4日,是从事建筑机械制造、维修、安装、租赁、销售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2011年2月,苏国明承建阳西县城中城豪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该建设工程为包工不包料,包现场管理和施工、并包机械设备,除了主材水泥、钢筋、砖、沙、石之外的辅助材料和必需的工具费用及其他费用。2011年4月17日,烟台海山公司与苏国明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供方为烟台海山公司,需方为阳西市政公司苏国明,约定:供方提供给需方一台海山牌塔机,型号为TC5510,单价52.2万元;需方首付15万元,款到15天内到货,余款需方再给供方商品房,商品房的价格待需方公布价格后再由供方另行确定,多退少补,如需方在商品房价格公布后,无法把商品房转到烟台海山公司于澜海名下,则在公布价格后的15天内以现金付清货款。在合同落款处,供方一栏由烟台海山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李河谊签名;需方一栏由苏国明签名。
2011年10月24日,烟台海山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阳西城中城工地交来标准节10个,共105000元(10500元×10),附墙2道,共24000元(12000元×2),合计129000元。
2014年4月15日,烟台海山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声明,该声明载明,阳西市政公司苏国明尚欠37.2万元的塔机货款未付清,现烟台海山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阳江海山公司,由阳江海山公司负责向阳西市政公司苏国明追讨余下37.2万元的货款。苏国明在该声明下方签名并盖指模。
2014年10月13日,阳西市政公司、苏国明(甲方)与茂名铭海公司(乙方)、阳江海山公司(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于2011年4月17日以52.2万元的价格与烟台海山公司签订了海山牌TC5510塔机购销合同,另外还有标准节10个10.5万元,塔基附墙2道2.4万元,总价款65.1万元;甲方在支付了27.9万元的货款后,尚欠37.2万元货款未支付,烟台海山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丙方;现甲方以27.5万元的价格将其从丙方处所购的海山牌TC5510塔机转让给乙方,因此乙方需将27.5万元的货款直接交给丙方;甲乙丙三方签订合同之日,乙方立即支付27.5万元货款给丙方;因甲方共欠丙方37.2万元的货款未付,现甲方以2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在付清27.5万元货款给丙方后,甲方仍欠丙方9.7万元的货款,甲方应在签订合同当天起10个月内付清余下的9.7万元货款;甲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按未付货款的1‰计算违约金给乙方。在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由苏国明签名并盖指模,阳西市政公司加盖公章;乙方一栏由茂名铭海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丙方一栏由阳江海山公司加盖公章,并由黄洁环以代表人身份签名。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阳西市政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上甲方处“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红色印文是否为阳西市政公司的现有公章所盖进行鉴定。2017年3月10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确认转让协议的“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红色印文为阳西市政公司公章所盖。
另查明,涉案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QTZ63(TC5510),制造单位为烟台海山公司,首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登记产权单位为阳西市政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苏国明向烟台海山公司购买货物,原欠货款372000元,有买卖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债权转让声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买受人苏国明对出卖人烟台海山公司负有合同债务。
烟台海山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声明,将其对苏国明的合同债权372000元转让给阳江海山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规定,且苏国明已在债权转让声明签名确认,即该债权转让事项已通知债务人,根据该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阳江海山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以债务人享有债权。
在阳江海山公司受让债权后,阳江海山公司(丙方)又与苏国明、阳西市政公司(甲方)以及案外人茂名铭海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经依法鉴定,转让协议上的“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红色印文为阳西市政公司公章所盖,对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阳西市政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是阳西市政公司自愿作为债务人承担相关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合同自由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转让协议,除由茂名铭海公司负责偿还给阳江海山公司的275000元外,其余的97000元,由共同作为甲方的阳西市政公司、苏国明支付给阳江海山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请求苏国明、阳西市政公司清偿货款97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阳江海山公司、阳西市政公司、苏国明在转让协议中约定,阳西市政公司、苏国明应在签订合同当天起10个月内(即2015年8月13日前)付清货款,逾期则每日按未付货款的1‰计算违约金给阳江海山公司,因此,阳江海山公司请求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阳江海山公司、阳西市政公司、苏国明转让协议约定,本案债务履行期于2015年8月13日届满,阳江海山公司于2016年9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阳西市政公司抗辩阳江海山公司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苏国明、阳西市政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阳江海山公司,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5.71元,由苏国明、阳西市政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阳西市政公司、苏国明(甲方)与茂名铭海公司(乙方)、阳江海山公司(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于2011年4月17日以52.2万元的价格与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海山牌QTZ63(TC5510)塔机购销合同出厂编号211025037,另外还有标准节10个10.5万元,……现甲方将该塔机以2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
再查,登记编号为粤QV-T00005的《广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登记证》载明,规格型号为QTZ63的塔式起重机,制造单位为烟台海山公司,首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出厂编号为211025037,登记产权单位为阳西市政公司。阳西市政公司在申领该证的《阳江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初次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该表载明联系人为苏国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阳江海山公司主张与阳西市政公司、苏国明在购买起重机塔机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阳西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塔机的规格型号问题和阳西市政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题。
(一)本案涉案塔机的规格型号问题。本案中,烟台海山公司与苏国明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烟台海山公司提供给苏国明的海山牌塔机型号为TC5510,后烟台海山公司将上述合同债权转让给阳江海山公司,后阳西市政公司、苏国明与茂名铭海公司、阳江海山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阳西市政公司、苏国明将向烟台海山公司购买的上述塔机转让给茂名铭海公司,协议中明确载明转让的塔机为海山牌QTZ63(TC5510)塔机,出厂编号为211025037。而本案中登记编号为粤QV-T00005的《广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登记证》载明,塔式起重机的规格型号为QTZ63,制造单位为烟台海山公司,出厂编号为211025037,登记产权单位为阳西市政公司。因此,本案中《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塔式起重机、烟台海山公司和苏国明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塔式起重机、登记编号为粤QV-T00005的《广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登记证》载明的塔式起重机实际上是同一台塔式起重机,即《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海山牌QTZ63(TC5510)塔机也是登记编号为粤QV-T00005的《广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登记证》载明的规格型号为QTZ63的塔式起重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阳西市政公司对此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阳西市政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购买涉案塔式起重机的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烟台海山公司,需方为阳西市政公司苏国明,2014年4月15日,烟台海山公司的债权转让声明中载明是将对阳西市政公司苏国明的上述合同债权转让给阳江海山公司,涉案塔式起重机登记的产权单位是阳西市政公司,申请登记手续时载明的联系人是苏国明并加盖阳西市政公司的公章。而阳西市政公司也作为合同甲方与茂名铭海公司、阳江海山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对所欠阳江海山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并加盖了阳西市政公司的公章。上述事实表明,阳西市政公司对本案购买塔式起重机的事实是明确知道并参与了相关事项的处理,阳西市政公司、苏国明与茂名铭海公司、阳江海山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阳西市政公司应当依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阳西市政公司主张其与本案买卖合同及苏国明没有任何关系,《转让协议》上的印章是盗盖的,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西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雄
审 判 员 梁宗军
审 判 员 蔡旻霏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宝宁
书 记 员 谢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