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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721民初1738号 反诉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一区永安二街八巷1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阳西县汇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县城迎宾大道御******18号。 法定代表人:***。 反诉原告**诉反诉被告**、第三人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三人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阳西县汇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反诉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返还多收取的款项132650.3元给反诉人**;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修复御景酒店附属商业广场、商业街破损外墙及墙体的费用78433.4元给反诉人**;3、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阳西市政公司为商业广场工程的总包单位、第三人阳西建筑公司为公寓楼工程、商业街工程的总包单位,反诉人**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内容交由被反诉人**承揽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反诉人完成所承揽的工作后,反诉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即被反诉人多收取了工程款132650.3元,该款项被反诉人应当返还。同时,被反诉人负责建设的部分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反诉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修复费用78433.4元。反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反诉。反诉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与(2017)粤1721民初67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反诉原告的起诉;二、反诉原告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和事实证明反诉被告多收取的工程款,且即便存在新的证据也应当就(2017)粤1721民初67号案件申请再审予以救济,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1月20日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7)粤1721民初67号。**于2017年2月23日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反诉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款项132649元;2、反诉被告对御景酒店附属广场破损的外墙和地下室墙体渗水进行修复和返工;3、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2017年12月19日,该案本诉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7)粤1721民初67号判决,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2017)粤1721民初67号判决已于2018年5月11日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一,本案反诉的原、被告为**与**,(2017)粤1721民初67号案件反诉的原、被告同样为**与**。虽然本案反诉中存在阳西市政公司、阳西建筑公司、阳西汇景公司等第三人,但该三家公司均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案反诉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与该三名第三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本案反诉与(2017)粤1721民初67号案件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本案反诉的诉讼标的为基于**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2017)粤1721民初67号案件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本案反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立即返还多收取的款项132650.3元,包含了(2017)粤1721民初67号案件反诉第一项诉讼请求“**返还多收取的款项132649元”;本案反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修复涉案商业广场、商业街的破损外墙及墙体的费用78433.4元,(2017)粤1721民初67号案件反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对涉案商业广场的破损外墙和地下室墙体渗水进行修复。其中针对涉案商业广场工程破损外墙的诉讼请求实质上都是请求**进行修复,只是修复方式有所不同;本案反诉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负担反诉的诉讼费用,与(2017)粤1721民初67号案件反诉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相同。第四,(2017)粤1721民初67号案件中已经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反诉的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项中针对涉案商业广场的诉讼请求不仅与前诉相同,实质上也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该部分反诉构成重复起诉。此外,对于**主张在(2017)粤1721民初67号案件判决后出现了涉案商业街工程外墙及墙体破损需要修复的新事实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本应予以受理,但由于**所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将涉案商业广场工程需要修复与涉案商业街工程需要修复的事实混合于一体起诉,所请求的修复费用合并计算,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可就涉案商业街工程外墙及墙体破损发生的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反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许彤彤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