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成执字第688-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都经开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负责人耿红,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成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受理农行成都经开支行申请执行**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84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
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中街面积2461.16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监证0051422号)。2014年12月22日,当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1、**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本金840万元,归还全部本金后,不再计算利息;2、**建筑公司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利息和复利,以及案件受理费119358.81元;3、**建筑公司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后,农行成都经开支行向法院申请解除**建筑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并协助**建筑公司办理解除抵押手续。4、本案执行费由**建筑公司承担。若**建筑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本案恢复按原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并按和解协议履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标的84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农行成都经开支行84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
二、终结本院(2012)成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执行员朱兵
执行员孙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