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泉民初字第4号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公园路一段8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告就此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霞
人民陪审员黄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