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成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1843号

原告:四川成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公园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蒋浩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能清(特别授权),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四川成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建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龙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龙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从2021年1月15日起,以3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付清本息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成都榕逸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逸达公司)商务代表。原告与榕逸达公司签订了多份《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均依约正常履行合同。2019年9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要求原告将应付给榕逸达公司的钢材款10万元先支付给被告。原告于当日转账10万元给被告。2020年1月21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将应付给榕逸达公司的钢材款20万元先支付给被告。原告代理人蒋贤金和被告协商后,以借款的名义将20万元划给了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向原告代理人蒋贤金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却一直未归还该款,也未将该款支付给榕逸达公司。在榕逸达公司多次找到原告要求支付该30万元后,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2020年8月5日前欠成龙建司借款30万元转账给四川成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否则一切后果自行承担。如果成都榕逸达贸易有限公司追究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款项,被告均无故拖延。2020年10月12日,榕逸达公司向钦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钢材款、违约金、律师费435831元及仲裁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榕逸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以37万元了结此案,并于当日履行完毕。但被告仍拒绝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基本一致,且原告自愿承担虚假陈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25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钢材购销合同、转款凭证、借条、承诺书、情况说明、仲裁申请书、仲裁协议、付款凭证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是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且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未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7万元。本院认为,该项赔偿损失主张实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该逾期还款违约损失7万元系实际发生,且与损失产生前借款期间内的法定上限利率相当,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第三项诉请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当时的一年期LPR3.85%计算符合亦法律规定,但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实际的借款金额3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将违约损失7万元也纳入利息计算基数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成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成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违约损失7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成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7.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0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元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夏章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陈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