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第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初字第5383号
原告*和兴,男,***出生,汉族。
原告***,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栋梁,男,194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驿区**街道公园路一段8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利利于2016年3月15日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4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向立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