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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金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兴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6民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防城港市金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盟大道。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兴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新华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宁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一路3-1号中都·澳海蓝湾12号楼2**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防城港市金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兴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南宁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6)桂068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面有如下错误:1、本案的起因是***所施工的铝合金门窗质量不合格,所有材料的来源都没有质量合格证书,属于三无产品。上诉人为了房屋的质量安全,要求两被上诉人更换双轨轮铝合金门窗,从而发生诉讼。并非***所说的,在合同没有约定使用双轨轮的情况下,上诉人单方面要求整改更换。2、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整改工程不是由***完成,而是由***完成,上诉人花费16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由***进行整改错误。3、上诉人不是主**修期过后的费用,而是主**修期间整改所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认定2年的保修期已经超过。但上诉人所主张的维修、整改费用大部分发生在保修期内,时间跨度为2012年5月份至2014年5月份,费用为21万元左右。4、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花费的整改、***无法认定错误。上诉人所花费的整改、***全部有证据支持:第1次为2012年8月份-2013年7月份,***整改322套铝合金窗已经花费的161000元。***手写的费用报销单就是收据,证明金源公司已经支付整改费给***。第2次为2012年9月-2015年4月份,购买配件,聘请***、***、郑毅、***,***等人进行维修所花费的费用总共58600元,他们各自手写的费用报销单就是收据。第3次为2013年9月份-2015年9月18日,聘请***、**、***等人维修门窗花费11290元,他们手写的费用报销单就是收据。二、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如下错误。1、原审法院错误割裂两被上诉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支付整改、***用给上诉人。2、原审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多次向华厦公司主张过维修款,华厦公司在庭审中已经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针对连带责任债务人,债权人只要向一个债务人主张过,对全部债务人的诉讼时效都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多次中断,故上诉人要求华厦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华厦公司辩称,华厦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金源公司通知华厦公司整改后,华厦公司已经书面或口头通知***,故责任应由其承担。数额以金源公司提交的收据、发票为准。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整改费用无法确认,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均正确。华厦公司和上诉人的股东基本一样。本案发生之前***已经起诉过华厦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华厦公司在该案中明确承认是其找人对***承揽的铝合金工程进行维修,发生的工程款是华厦公司支付的,该案的生效文书有详细说明。本案中,华厦公司却自认维修款是金源公司支付的,要***承担责任,金源公司和华厦公司恶意串通,拖延***向华厦公司申请执行,造成对***不利后果。请求二审尽快审结本案,以便***申请执行得款发放工人工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公司述称,一、华厦公司与**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二、**公司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并通知华厦公司,华厦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故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是***与第三人无关。三、**公司和***按照合同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且交付给华厦公司并通过验收,故本案与**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厦公司赔偿整改、***231290元;二、***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厦公司、***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日,金源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源公司将东兴市“金源•天鹅湖”国际高尚生活区一期C区工程6#、7#楼、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华厦公司,工程价款82454390.59元,开工日期2010年3月2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1日,按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施工,如工程质量不达标,由华厦公司承担重新施工的费用。2011年10月8日,华厦公司与**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华厦公司将东兴市“金源•天鹅湖”国际高尚生活区一期C区工程6#、7#楼的铝合金门窗及百叶窗制作与安装工程交由**公司施工,按固定单价包干,推拉门窗220元/㎡,装饰空调百叶窗173元/㎡,工程量暂定为18000㎡,总价款为380万元,***窗框安装40天,***窗扇安装30天,工程如未验收便使用达7天的,则视为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二年,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在2012年4月12日完工;2012年4月24日,涉案工程经华厦公司和监理单位质量验收为不合格。2012年5月份,**公司将工程交付给华厦公司。2012年7月份开始,金源公司将涉案的6#、7#楼房屋陆续交付给业主使用。
2012年8月30日,华厦公司向**公司(***)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对铝合金门窗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表示同意整改,并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9月26日,华厦公司将《6#铝合金门窗问题》交给***,***表示对门窗因换轮造成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后***对铝合金门窗进行整改。
2013年11月20日,华厦公司对涉案安装工程进行审核验收,并制作《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审核报告》,同时注明另有96套空房飘窗未能确认是否有无渗水,33户业主已领完钥匙未能检查推拉门窗,其它房已维修完成。后华厦公司未对96套空房飘窗是否渗水及33户业主的推拉门窗有无问题进行确认。
2015年4月18日,**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将与华厦公司有关东兴天鹅湖国际高尚生活区一期铝合金工程6#、7#楼工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2015年7月2日,***向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厦公司支付工程款254386.7元及违约金76316元;在审理过程中,**公司将《债权转让证明》送达给华厦公司。2015年12月30日,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厦公司支付***工程款254386.07元及违约金76316元。该判决已生效。
从2013年11月20日起,金源公司多次口头向华厦公司催促对门窗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但华厦公司未进行整改,也未通知**公司或***进行整改。后金源公司另找他人进行整改维修,花费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庭审中,华厦公司同意支付金源公司20万元整改费。
一审法院认为,金源公司与华厦公司、华厦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将债权债务转让给***,并通知了华厦公司,华厦公司未提出异议,该债权债务转让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的相关债权债务承受主体应为***。**公司(***)已对不合格部分门窗进行了整改,并通过了华厦公司的验收,**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虽在验收时尚有96套空房飘窗和33户房间的推拉门窗未确定有无质量问题,但金源公司、华厦公司事后对此并未进行确认,没有通知**公司(***)进行整改。现二年的保修期已过,金源公司再要求华厦公司和***承担维修整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华厦公司表示愿意支付金源公司20万元整改费,在此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3年11月20日,华厦公司已对涉案6#、7#楼的门窗安装和制作工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金源公司在2016年4月14日提起诉讼,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厦公司支付金源公司维修、整改费20万元;二、驳回金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9元(金源公司已预交),由金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源公司提交证据整改清单,证明截止到2012年9月26日,金源公司曾派人将金源6#、7#楼质量不合格的铝盒门窗全部整改,***也认可。被上诉人华厦公司认可该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据中的甲方是华厦公司不是金源公司,不是金源公司找人整改,华厦公司曾经去换过轮组,擅自将单轮换双轮。**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已经完成整改工程。但是不同意上诉人的主张,不能证明是金源公司派人去维修。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信息,证明金源公司、华厦公司的股东基本一致,本案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证据2、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产生的原因是金源公司和华厦公司恶意诉讼,导致***申请执行受阻。金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股东部分是不相同的,持股份额也是不一样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华厦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公司对证据1认可,认为上诉人与华厦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和第三人不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认为,对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后金源公司另找他人进行整改维修,花费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华夏公司不服(2015)东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其工作人员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审核报告》中签字,代表在保修期范围内其要求***维修涉案工程的情况,主张其聘请第三方整改、维修,花去费用18万多元(除了***整改协议中的168000元,另主张1万多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金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金源公司要求华厦公司、***对***、整改费2312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金源公司主张,由于其已多次向华厦公司主张过维修款,且华厦公司也已认可,诉讼时效已经多次中断,故一审法院认定金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华厦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金源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2015年曾多次口头向华厦公司主张权利,且华厦公司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多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至2016年4月金源公司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源公司主张因多次要求华夏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但其置之不理,金源公司才聘请第三方进行整改、维修,共花费231290元,华夏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向***、华夏公司主张整改、***用的前提是金源公司通知华夏公司、***整改而未整改后,聘请第三方进行整改,且整改、维修确系发生在工程保修期内。首先,根据(2015)东民初字第109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以及华夏公司在该案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截至2013年11月20日除另有96套空房飘窗未能确认是否有无渗水、33户业主已领完钥匙未能检查推拉门窗,其他房屋已维修完成,可见**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陆续交付业主使用,按约保修期至2014年7月期满。而金源公司于2016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2013年11月20日后其在保修期内向华夏公司、**公司(***)主张过权利。其次,虽然***(华夏公司工作人员)与案外人***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整改协议,但根据金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内容可知,后来华夏公司在同月30日书面通知**公司(***)进行整改,***亦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同意整改。结合华夏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审核报告》中签字确认的事实,金源公司上诉主张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整改工程不是由***完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金源公司本案中主张的整改费用231290元包含了2013年11月20日前的费用,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与华夏公司在(2015)东民初字第1098号的上诉状中主***公司花去费用数额18万多元以及华夏公司在本案自认的数额、支付主体均不一致,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修期内聘请第三方发生整改、***用及数额。综合以上三点,金源公司上诉主***公司、***连带支付维修、整改费用23129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华夏公司在一审中表示愿意支付金源公司20万元,是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9元(上诉人防城港市金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防城港市金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勋
代理审判员  林智明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针对连带责任债务人,债权人只要向一个债务人主张过,对全部债务人的诉讼时效都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