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国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国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宏承伟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6民初2528号
原告武汉国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方公司)与被告湖北宏承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承伟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方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承伟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国方公司与被告宏承伟公司签订的《钢构件加工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国方公司依约支付了工程预付款20万元,被告***作为被告宏承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收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收取货款的主体系由被告宏承伟公司。该公司收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国方公司承担提供货物的义务而未实际履行,致使原告国方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国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宏承伟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20万元。被告***对该收款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国方公司主张的2015年4月28日支付给被告***的5万元亦为合同预付款,但无合同依据,且结合当日借支单事由为“临时借支”,与2015年6月10日借支单事由“工程款”明显不同,在原告国方公司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国方公司要求被告宏承伟公司返还该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国方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国方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国方公司未能提交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或者指定有交货时间,或其按合同与被告宏承伟公司确认过图纸,或被告宏承伟公司知晓案涉的“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武汉万隆广场改造工程”的工程进度,故不能确定原告国方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的归责主体,故对原告国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经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9日,原告国方公司(甲方)与被告宏承伟公司(乙方)签订《钢构件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制订本钢构件加工制作合同:加工制作内容:1、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尺寸加工,甲方提供图纸项目全称为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武汉万隆广场改造工程;2、制作内容、技术要求、质量要求:⑴主钢构为H型钢(含主材,加工费,油漆涂装人工费等),构件供货运输由甲方负责,材质为Q235B,单价为3,720元/吨,⑵其他构件为材料下料,材质为Q235B,单价为2,470+200=2,670元/吨,⑶其他构件为构件弯弧及开坡口,材质为Q235B,单价为280元/吨;合同一经签定,甲方即付20万元预付金,甲方提供当月供应清单,提货后支付当月50%的加工货款,剩余50%在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后续付款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如因甲方预付金不能及时到位,则遇钢材价格上调时,甲方应随行就市,同意同步上调合同价格,如遇刚才价格下调时,则原订合同单间不变,乙方生产的起始时间以乙方收到甲方的预付金和甲方确认图纸时间为准;甲方的预付款到位后,乙方应及时投入生产,若不能按约定的时间交货,则每延迟1天罚款200元,延迟日期不允许超过10个工作日,如若超出10个工作日,则每天罚款500元等。该合同另有关于工期、交货日期、提供确认的加工图纸日期条款,均未填写,为空白。 庭审中,原告国方公司提供了2015年4月28日借支单一张,载明:借支人***(宏承伟建设有限公司),借支事由为临时借支,借款金额5万元;提供2015年6月10日借支单一张,载明:借支人***,借支事由为工程款,借款金额20万元。 经查,证人曾某系原告国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向户名为“***”的尾号为5716的工商银行账号支付5万元,于同年6月10日向“武汉同城电子支付系统待清算账户”尾号为3499的账号支付20万元。原告国方公司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查明,上述20万元交易的收款对象系户名为“***”的尾号为0296的工商银行账号,且上述两笔交易的“***”均为本案被告***。 原告国方公司未提交其要求被告宏承伟公司交货或其向被告宏承伟公司确认图纸的直接的书面证据。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宏承伟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
一、解除原告武汉国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宏承伟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钢构件加工制作合同》,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二、被告湖北宏承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国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国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武汉国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由被告湖北宏承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晶 人民陪审员  苏华艳 人民陪审员  马汉中
法官 助理  刘 旭 书 记 员  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