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5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威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道湾头村。
法定代表人:徐方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潍坊奎文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威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威源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漏判该关键信息,导致不利后果。若欠款,周成安已去世,时隔七年之久才起诉,明显不符常理。二、威源公司庭审中存在明显虚假陈述,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多处认定错误。二审庭审中对第二点补充如下,一审威源公司称欠条中全部内容由***书写,经鉴定后欠条中除签名外其他内容均不是***书写。威源公司是虚假陈述,且该欠条经过裁剪,威源公司又不能提供全部的欠条中列明款项106090元的送货单或者销售清单,故威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威源公司称2012年8月13日进行结算,且称总货款均106090元,但在该日期前的送货单只有两张,8月18日和8月31日送货单均在该欠条日期后,威源公司该陈述也是虚假陈述,自相矛盾。三、威源公司未提交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根据威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威源公司的材料系***签收的,欠条也只是***进行过结算,但不能证明应由***支付货款,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一个打工者明显不公平。
威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威源公司不存在虚假陈述,也未对欠条进行过裁剪。因***所陈述的内容是由威源公司会计所写,后经***确认金额后本人签字,确定欠款数额。
威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威源公司欠款7609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8月18日期间,***在威源公司出具的三张收货人、联系人均“马经理”收货电话为156××××8667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威源公司交付的三批建筑材料,价款合计17140.5元。2012年8月30日至8月31日,“周成安”在威源公司出具的两张收货人为“马经理”、收货电话为156××××8667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威源公司交付的两批建筑材料,价款合计8560元。
庭审中,***称其签字的上述三张“销售清单”中的“马经理”就是自己,156××××8667也是其个人电话,但自己只是给周成安打工的,并不实际认识威源公司。
庭审中,威源公司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威源公司材料款106090元,8月12日已付3万元,最终共计欠款76090元。”落款处署名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威源公司伪造,并申请对其进行笔迹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遂根据其申请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该欠条笔迹进行鉴定,后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欠条落款处“***”是其本人书写,欠条中其他字迹不是***本人书写。对此***称,自己经常在工地空白纸上写自己的名字,威源公司提交的“欠条”自己在上面签字时,还是一张空白纸。
庭审中,***另主张,2012年6月至12月,其曾担任“潍坊骏龙花园项目”施工承包人周成安雇佣的收料员,期间周成安没有向其发工资、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庭审中***申请证人江某、吴某(二人均为“潍坊骏龙花园项目”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欲证实其与周成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威源公司对***上述主张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明确涉案业务的联系、收货、结算人均为***。
一审法院认为,***多次在威源公司出具的收货人、联系人、联系电话均为***本人的货物交付凭证“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威源公司交付货物,之后又在威源公司出具的货款结算凭证“欠条”上签字,确认其欠付威源公司货款金额,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与周成安存在雇佣关系,但***以其个人名义与威源公司进行业务联系、货物交付并进行货款结算,也应当据此认定***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至于***与周成安之间是否存在委托雇佣、货物转卖、个人合伙等法律关系,与本案威源公司无关,***仍应按约向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威源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辩称,自己经常在工地空白纸上写自己的名字,威源公司是利用自己署名的空白纸张伪造的涉案货款欠条。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自称“经常在工地空白纸上写自己名字”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且与其自称的工地“收料员”身份及工作性质互不相符,即使如***所述,其本人向威源公司出具空白签字纸张的行为,也应当视为其对威源公司合同权利的无限授权。综上,***辩称理由不合常理且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威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760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潍坊威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6090元,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522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提交(2014)高民初字第2015号判决,来源于启信宝APP山东潍坊明翰置业有限公司上传的裁判文书。拟证明经法院查明江某系明翰置业总经理,证明在一审中江某出庭作证过程中因系明翰置业总经理,其对于工地实际承包分包负责人等情况的陈述应予以认定,证明江某陈述涉案工程是由周成安实际分包。威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与威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威源公司与江某也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认为存在利害关系,江某在一审出庭时的作证不应采纳。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多次在威源公司出具的收货人、联系人、联系电话均为***本人的货物交付凭证“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威源公司交付货物,之后又在威源公司出具的货款结算凭证“欠条”上签字,确认其欠付威源公司货款金额;即使***与周成安存在雇佣关系,但***以其个人名义与威源公司进行业务联系、货物交付并进行货款结算,也应当据此认定***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其次,欠条上并无落款时间,威源公司了提交了部分“销货清单”,在威源公司认可双方仅有此次、此数额的货物买卖纠纷情况下,不能仅以威源公司对欠条形成时间记忆错误否认欠条的真实性。第三,欠条上没有落款时间及支付货款的时间,威源公司可以随时向***主张权利,***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