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威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5511号
原告:潍坊威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道湾头村,企业组织机构代码91370702665707326F。
法定代表人:徐方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原告员工。
被告:***,女,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革,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光,被告***之夫。
原告潍坊威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革、彭希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威源公司欠款7609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威源公司给***供应工地建材,后***向威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货款7609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付,威源公司遂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潍坊威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76090元欠条不是我写的,而是其伪造的。我是“潍坊骏龙花园项目”施工承包人周成安雇佣的收料员,我签收威源公司货物是代表周成安的职务行为,威源公司要求我支付涉案货款,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8月18日期间,***在威源公司出具的三张收货人、联系人均“马经理”收货电话为156××××8667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威源公司交付的三批建筑材料,价款合计17140.5元。2012年8月30日至8月31日,“周成安”在威源公司出具的两张收货人为“马经理”、收货电话为156××××8667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威源公司交付的两批建筑材料,价款合计8560元。
庭审中,***称其签字的上述三张“销售清单”中的“马经理”就是自己,156××××8667也是其个人电话,但自己只是给周成安打工的,并不实际认识威源公司。
庭审中,威源公司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威源公司材料款106090元,8月12日已付3万元,最终共计欠款76090元。”落款处署名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威源公司伪造,并申请对其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本院遂根据其申请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该欠条笔迹进行鉴定,后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欠条落款处“***”是其本人书写,欠条中其他字迹不是***本人书写。对此***称,自己经常在工地空白纸上写自己的名字,威源公司提交的“欠条”自己在上面签字时,还是一张空白纸。
庭审中,***另主张,2012年6月至12月,其曾担任“潍坊骏龙花园项目”施工承包人周成安雇佣的收料员,期间周成安没有向其发工资、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庭审中***申请证人江某、吴某(二人均为“潍坊骏龙花园项目”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欲证实其与周成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威源公司对***上述主张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明确涉案业务的联系、收货、结算人均为***。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的销货清单、欠条、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多次在威源公司出具的收货人、联系人、联系电话均为***本人的货物交付凭证“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威源公司交付货物,之后又在威源公司出具的货款结算凭证“欠条”上签字,确认其欠付威源公司货款金额,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与周成安存在雇佣关系,但***以其个人名义与威源公司进行业务联系、货物交付并进行货款结算,也应当据此认定***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至于***与周成安之间是否存在委托雇佣、货物转卖、个人合伙等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威源公司无关,***仍应按约向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威源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辩称,自己经常在工地空白纸上写自己的名字,威源公司是利用自己署名的空白纸张伪造的涉案货款欠条。本院认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自称“经常在工地空白纸上写自己名字”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且与其自称的工地“收料员”身份及工作性质互不相符,即使如***所述,其本人向威源公司出具空白签字纸张的行为,也应当视为其对威源公司合同权利的无限授权。综上,***辩称理由不合常理且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威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0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威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6090元,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25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雨
人民陪审员  宫相国
人民陪审员  孙森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