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776号
原告: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材料款45400元及违约金5万元、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1日,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扶梯装潢合同,被告购买原告7台轿厢材料;合同总价款为511230元,最终定价为500000元,价格包含材料费、测量费、保险费、运输费等各种费用。被告的违约责任约定:中途废止合同视情况补偿乙方总价50%-80%的损失;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变更解除,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双方对工期、交货地点以及结算方式、期限均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争议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第1台电梯轿厢装修好后,被告单方提出不再履行下面的合同。第1台电梯装潢款尚欠454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被告拖欠装修款单方解除合同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B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举证,原告陈述,结合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公司系从事电梯、扶梯、自动人行道安装及装潢工程的一人公司。2020年7月,被告B公司委托原告为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的轿厢进行装潢,商谈过程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丈夫张某某与微信昵称为李某某的人员联系。
2020年7月,李某某在微信中催促张某某:“你再看看合同,如果没有什么问题我安排人把我们信息填全,发给法务过审,我回来后争取就签了。”张某某回复:“没有问题。”
2020年7月31日,原告A公司(乙方)与被告B公司(甲方)签订《轿厢装潢合同》,约定就*7台轿厢装潢事宜,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经双方友好协商,轿厢装潢合同货款最终定价为50万元(含税)。乙方先做1台,余下6台于2022年10月开始做。合同载明:第一条1.价格包含材料费、测量费、保险费、运输费、税费(建筑安装发票3%)、安装费、设计费、调试费、提货费、加工和包装费、不含第三方配套费拆装门、水、电及操纵盘、到站灯、其他外呼面板的安装。第三条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按合同约定保证质量交付定作物,如果未按合同规定而影响定作时,甲方有权要求更换,或减少价款。第四条甲方的违约责任:1.中途变更定作物数量、规格、质量或设计等,应当根据变更情况,协商确定价格、工期等,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补偿。2.中途废止合同.视情况补偿乙方总价50%〜80%的损失。3.验收合格。甲方应根据合同付款方式付清全部款额。如甲方不能按合同付款,产品归属权属乙方,乙方有权对其拆除。4.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发货或施工,由此造成的合同规格内工期延误等一切后果均由甲方全部负责。第七条乙方工期:乙方对1台轿厢装潢工程,施工日期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结束。施工日期以预付款到账之日开始计算,至乙方完成装潢并经甲方验收签字合格之日止。第八条结算方式、期限:1.合同签订后,甲方2日内向乙方支付一台装潢款的30%预付款,金额21000元;2.乙方完工1台后,甲方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内1台装潢款的70%,金额49000元……第十一条纠纷处理:合同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处理。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差旅费等由对方承担。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在落款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A公司进场装潢涉案电梯轿厢。被告B公司支付首期款项21000元。
原告A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9月9日为被告B公司开具21000元、49000元发票,服务名称:电梯外装潢。
因装潢需要拆除电梯厅轿门,原告A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微信询问李某某:“李总你好,请问到时候拆厅轿门,你是安排维保单位去拆还是从外面找人”,李某某回复:“不是你们拆吗?”原告回复:“这个拆厅轿门是不包含的,当时也和你们讲的。因为他们那个都是有电梯资质的,我们装潢单位是没有的;拆厅轿门属于电梯主体工程。”8月31日,李某某微信回复:“安装那些大概多少钱?”原告回复:“我还没问我朋友,你们那边不是有维保吗?你大概问他们一下。”后李某某微信回复原告:“联系一下你熟悉的能安装的人,询询价,看多少钱。现在的电梯维保单位应该是用不了。”9月1日,原告A公司安排维保单位进行拆除,李某某表示了解。
2020年10月9日,原、被告在微信中协商一致达成《合同终止说明》,载明:针对2020年7月31日签署的《轿厢装潢合同》,合同编号20200731,甲方:B公司,乙方:A公司,首期已付款21000元,支付时间2020年8月10日,首期未付款49000元。经协商,甲乙双方同意解除本合同的相关条款及执行内容,首期完成的第一部轿厢装饰工程自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未付金额(49000元)本合同解除,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并放弃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的权利及责任,首期完成的电梯装饰工作内的所有完成面,已到配件等归甲方所有,乙方对已完成的第一台轿厢保修一年。原告A公司在落款处盖章。
《合同终止说明》签订后,被告B公司支付2万元。
2021年1月22日,原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向案外人孔某某转账支付1万元,附言:安装费。2021年2月9日,原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向案外人孔某某转账支付4000元,附言:工资。
2022年5月17日,原告短信告知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其将诉讼追要案涉装潢款3万余款,拆装厅轿门费用14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被告未予回复。
2023年12月20日,原告A与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1月2日开具8000元律师发票。
2024年1月22日,因被告B公司未支付尾款49000元,原告A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轿厢装潢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合同终止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载卷证明。
审理中,被告B公司虽未到庭陈述,但向本院提供《合同终止说明》一份,意在说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A公司认为被告B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尾款,第三方安装费用并不在《合同终止说明》协商范围之内。原告A公司另陈述李某某系甲方项目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轿厢装潢合同》、《合同终止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未按终止说明支付第一期货款,但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双方就轿厢装潢合同已经解除。
关于原告A公司诉请被告B公司支付剩余装潢款项,原、被告于2020年10月9日协商一致达成《合同终止说明》:双方同意解除案涉合同的相关条款及执行内容,首期完成的第一部轿厢装饰工程自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未付金额(49000元)本合同解除,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并放弃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的权利及责任。双方已就《轿厢装潢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放弃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说明》出具后,被告B公司支付2万元,尚余2900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剩余装潢款项29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违约金。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协商一致,放弃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被告B公司虽未及时支付款项,但并不影响《合同终止说明》的效力,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方安装费用。从原、被告洽谈合作的过程来看,被告B公司的意见系通过李某某表达,且《合同终止说明》亦系李某某通过微信与原告A公司予以确认,被告B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予以提供该份材料,故本院认为李某某就案涉合同能够代表被告B公司的意见。李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回复原告:“联系一下你熟悉的能安装的人,询询价,看多少钱。现在的电梯维保单位应该是用不了。”9月1日,原告A公司安排维保单位进行拆除,李某某表示了解。可以看出李某某对原告A公司安排维保单位拆除电梯厅轿门需在合同外另行支付安装费用的事宜予以认可。《轿厢装潢合同》第一条约定不含第三方拆装费用,《合同终止说明》亦未对此予以解决,故本院认为被告B公司理应支付第三方安装费用14000元,对原告此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A公司虽主张被告B公司应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但其在《合同终止说明》中亦放弃该部分的权利,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9000元、第三方安装费用14000元,合计43000元及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保全费1040元,合计2224元,由原告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692元,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交费账号:43×××29;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交费账号:43×××33)。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