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7民初89号
原告: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原莱芜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钢都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1695420089。
法定代表人:苗宗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济南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新兴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544945888。
负责人:高峰太,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50441892J。
法定代表人:孙李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喜,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城子坡建安公司)与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建安分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子坡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莱钢建安分公司、莱钢建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子坡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090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04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莱钢集团60万吨赤铁矿氧化球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决算书,施工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42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莱钢建安分公司辩称,合同中盖章的是莱钢建设公司,应当由被告莱钢建设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莱钢建安分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莱钢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是2009年的合同纠纷,并要求从2009年起支付利息,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从合同来看,原告与莱钢建设公司之间合同众多,不应分开计量单笔合同往来,应一起计算双方之间的结算总账。因城子坡建安公司欠付案外人秦立安工程款没有支付,钢城区法院扣划城子坡建安公司资金924313元,莱钢建设公司将相应的资金扣减到城子坡建安公司的其他合同中,所以莱钢建设公司已支付给城子坡建安公司相应合同款,莱钢建设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城子坡建安公司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0日,原告城子坡建安公司(原莱芜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与莱钢建安分公司签订莱钢集团60万吨年赤铁矿氧化球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9—031),合同约定将莱钢集团60万吨年赤铁矿氧化球团工程分包给城子坡建安公司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质量等级、工程造价、计价方法、工程款拨付与结算、材料供应、双方责任等条款,合同后附《分包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莱钢建设公司在合同承包人处盖章,城子坡建安公司在合同分包人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苗宗全签章。莱钢建安分公司出具分包工程预(结)算书,确定城子坡建安公司分包莱钢集团60万吨年赤铁矿氧化球团工程预决算总值(原报值)280420元,建安分公司预决算主管部门处由莱钢建安分公司经营开发科盖章,负责人石刚签字,分包单位处由城子坡建安公司盖章,负责人刘永峰签字。该分包工程预(结)算书中未载明出具和制作日期。2009年5月15日、6月15日,城子坡建安公司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收到莱钢建安分公司莱钢集团60万吨年赤铁矿氧化球团工程款60000元、80000元,莱钢建安分公司尚欠城子坡建安公司工程款140420元。
另查明,莱钢建安分公司为莱钢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因区划调整,2019年12月29日,原莱芜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更名为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工程预(结)算书、收据、营业执照、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城子坡建安公司与被告莱钢建安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城子坡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且经莱钢建安分公司预决算主管部门确认涉案工程预决算总值为280420元,城子坡建安公司与莱钢建安分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莱钢建安分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方为莱钢建设公司,涉案工程款应由莱钢建设公司承担。经审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载明承包人(甲方)为莱钢建安分公司,工程预决算主管部门为莱钢建安分公司经营开发科,莱钢建安分公司作为莱钢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合同签章处由莱钢建设公司盖章视为对签订合同的授权和确认,关于莱钢建安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城子坡建安公司主张工程款140420元,系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扣除已支付的140000元后确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莱钢建安分公司、莱钢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已经由案外人秦立安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执行的工程款中抵扣,本案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根据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案外人秦立安申请执行的工程款中包含本案中原告城子坡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款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城子坡建安公司主张自2009年5月2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因莱钢建安分公司、莱钢建设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确给城子坡建安公司造成损失,但分包工程预(结)算书中未载明工程款结算和付款日期,且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应自城子坡建安公司起诉之日2022年1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莱钢建安分公司、莱钢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城子坡建安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城子坡建安公司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城子坡建安公司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期间,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城子坡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140420元及利息(以1404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元,减半收取计3432元,由原告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878元,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纪贤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边永凤
书 记 员 周欣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