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7民初1355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云,济南钢城正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原莱芜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钢都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1695420089。
法定代表人:苗宗全,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城子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子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751624.74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施工多项工程,但工程款一直未清。2014年4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为3188953.74元(另有60余万元尚未对账),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期部分支付,至今尚欠原告2751624.7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城子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城子坡公司将其承包的多项工程交由***施工,2014年4月15日经双方对账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3月31日,***在莱芜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莱钢集团账户余额1887969.51元,莱钢股份户余额1000984.23元,另外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借***个人现金叁拾万元整,这叁个账户合计欠***3188953.74元,大写叁百壹拾捌万捌仟玖佰伍拾叁元柒角肆分。(备注:在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账户欠***工程款另写对账单)。”该对账单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莱芜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印章。***自认在双方对账后城子坡公司陆续支付471698元。另查明,莱芜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单、企业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城子坡公司将其承包的多项工程交由***施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3月31日城子坡公司共计欠***工程款等款项为3188953.74元,城子坡公司对于该欠款应予支付,但城子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情况,而***自认城子坡公司已经于双方对账后支付471698元,对其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城子坡公司尚欠***款项数额为2717255.74元。***主张双方对账后,又发生城子坡公司工程欠款3436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城子坡公司应支付***欠款2717255.74元。***要求城子坡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欠款利息计算等违约责任未作约定,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2021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城子坡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717255.74元及利息(以2717255.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4元,减半收取计14407元,由被告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边永凤
书 记 员 周欣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