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

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7民初1113号
原告: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原莱芜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钢都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1695420089。
法定代表人:苗宗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会艳,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50441892J。
法定代表人:孙李涛。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新兴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544945888。
负责人:高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喜,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
原告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98012.40元;2.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99801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等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钢集团喀什钢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五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施工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只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原告年年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是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也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管辖的规定,原告应向涉案工程施工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约定管辖法院钢城区法院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根据涉案《山钢集团喀什钢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原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但涉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疏勒县,系本案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将承包的山钢集团喀什钢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项目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进行施工,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疏勒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疏勒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边永风
书 记 员  张 冉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7民初1113号
原告: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原莱芜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钢都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1695420089。
法定代表人:苗宗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会艳,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50441892J。
法定代表人:孙李涛。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新兴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544945888。
负责人:高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喜,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
原告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98012.40元;2.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99801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等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钢集团喀什钢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五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施工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只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原告年年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是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也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管辖的规定,原告应向涉案工程施工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约定管辖法院钢城区法院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根据涉案《山钢集团喀什钢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原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但涉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疏勒县,系本案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将承包的山钢集团喀什钢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项目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进行施工,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疏勒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疏勒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边永风
书 记 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