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7民初241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坤,济南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南岭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544945888。
法定代表人:时元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喜,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钢都大街。
法定代表人:苗宗全,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50441892J。
法定代表人:李洪建。
原告***与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建安分公司)、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城子坡建安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钢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坤、被告莱钢建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子坡建安公司、山钢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城子坡建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87569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莱钢建安分公司在欠付城子坡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案件的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城子坡建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山钢建设公司、莱钢建安分公司在欠付城子坡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城子坡建安公司与莱钢建安分公司先后签订了福建闽光冶炼有限公司1800立方米高炉之热风炉系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莱钢特钢系统产品升级技术改造项目轧钢加热炉(砌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工程,原告***实际承包施工了上述全部工程,工程陆续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结算书,被告城子坡建安公司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48756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莱钢建安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原告与莱钢建安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莱钢建安分公司主张权利;3、莱钢建安分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城子坡建安公司;4、本案涉案工程结算报告时间为2015年,莱钢建安分公司将全部剩余工程款交付给城子坡建安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1月份,因此,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城子坡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山钢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借用城子坡建安公司资质与莱钢建安分公司签订2012-727号《莱钢特钢系统产品升级技术改造项目轧钢加热炉(砌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向城子坡建安公司交纳管理费并实际进行施工,且编制了分包工程(结)算书。在结算书中,***、城子坡建安公司、莱钢建安分公司均签字并盖章。结算书确认该工程决算总值为65万元。以上工程款***自认收到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的45万元,至今尚欠20万元,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书面说明剩余20万元工程款莱钢建安分公司尚未支付。2020年10月28日城子坡建安公司出具给***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由其前往莱钢建安分公司办理***合同号挂账余额对账事宜。莱钢建安分公司提交了2013年5月27日、2013年8月27日记账凭证,凭证显示***与莱钢建安分公司所签2012-727号合同号的工程款已经支付45万元;提交的2017年1月16日记账凭证、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涉工程款924313元的相对方是秦立安;提交的2020年11月25日记账凭证、收款凭证中支付给***的工程款所涉合同号为12-119、10-308、12-370。除此之外,莱钢建安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涉案工程剩余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书、记账凭证、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四点:1、***是否是莱钢建安分公司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权利;2、***要求被告山钢建设公司、莱钢建安分公司在欠付城子坡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莱钢建安分公司是否仍欠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4、***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结合以上焦点问题,综合分析如下:
一、虽然***与城子坡建安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城子坡建安公司未参与工程具体施工、而***进行实际施工、编制确认工程决算书、城子坡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事实,足以认定城子坡建安公司将其建筑资质出借给***,***以城子坡建安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系借用资质行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城子坡建安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20万元,故对***要求城子坡建安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不具备从事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城子坡建安公司名义,与莱钢建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莱钢建安分公司对于***方提出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意见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因此,***要求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支付相应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莱钢建安分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作为总承包人承包莱钢集团工程,后***借用城子坡建安公司资质承包了工程。即在三者关系中,莱钢建安分公司是发包人,城子坡建安公司是转包人,***是承包人,故莱钢建安分公司应在欠付城子坡建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山钢建设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与莱钢建安分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三、关于工程款欠款数额的确定,***与城子坡建安公司均认可对于涉案工程尚有2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莱钢建安分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工程款其已支付完毕,经查,结合莱钢建安分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27日、2013年8月27日记账凭证、***、城子坡建安公司的陈述能够证实涉案合同的工程款已经支付45万元。莱钢建安分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16日记账凭证、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涉工程款924313元的相对方是秦立安,提交的2020年11月25日记账凭证、收款凭证中支付给***的工程款所涉合同号为12-119、10-308、12-370,而非涉案合同2012-727号,故其主张涉案合同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程欠款利息,因对于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对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未提交证据,其提供的决算书中未体现决算时间,庭审中***方提出结算书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因此,结算书时间认定为2015年12月31日为宜。本案涉案工程款项计息时间即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应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涉案工程自2015年12月31日决算,因剩余涉案工程款尚未支付,***直至2020年10月28日仍在主张剩余工程款项,因此,被告莱钢建安分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城子坡建安公司、山钢建设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对于***主张的工程欠款2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由城子坡建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山钢建设公司、莱钢建安分公司在欠付城子坡建安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济南市城子坡建筑安装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纪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 静
书 记 员 李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