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514号
原告:***,现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谢国胜,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35号君悦国际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胡贤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胜,被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入职被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会计。2015年8月18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15年7月未缴、欠缴及多扣除的社会保险费49635元;2、被告配合原告***到社保部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事宜;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工资结算表、考勤记录、邮件发送记录、录音、发票各1份;
证据二、会计资格考试网上报名考生信息表、考务日程安排通知、2009年及2010年工资结算表、照片各1份。
证据三、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
证据四、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1份;
证据五、2008年至2015年工资结算表1份。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缴、少缴社保费用及多扣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其2011年初才入职被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签字盖章,邮件发送记录无法确定收件人是谁,被告在公司是会计,很容易拿到发票;对证据二会计资格考试网上报名考生信息表、考务日程安排通知、2009年及2010年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系被告单方制作,认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工资结算表、考勤记录、邮件发送记录、录音、发票虽不能单独证明原告2008年7月入职原告公司,但其形成证据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与证据一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本院经核实原告***离职前12个月正常月平均工资为4607.42元/月,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工资结算表系被告单方提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会计。被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3月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8月18日,被告董事长胡贤军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等,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多扣的个人缴费部分5000元,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3650元。该仲裁裁决:1、被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份的工资2759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7816元;5、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本院核实原告***离职前12个月正常月平均工资为4607.42元/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1年3月开始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欠缴2008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办补缴,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的社会保险不能补办补缴,而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符合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15年7月未缴、欠缴及多扣除的社会保险费49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其到社保部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事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倪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