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5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谢国胜,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文治街维佳创意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胡贤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小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康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二、判令贤康园林公司为***依法补办补缴社会保险;三、判令贤康园林公司返还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多扣除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4875.32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贤康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8年7月28日正式入职贤康园林公司,与贤康园林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会计。自2008年8月至2011年2月,贤康园林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起,贤康园林公司才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仍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且违法额外扣除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金额。贤康园林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为***依法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并向***返还多扣除的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贤康园林公司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诉讼请求:1、贤康园林公司支付***2008年8月至2015年7月未缴、欠缴及多扣除的社会保险费49635元;2、贤康园林公司配合***到社保部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事宜;3、贤康园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7月28日***入职贤康园林公司,工作岗位为会计。贤康园林公司为***缴纳了2011年3月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8月18日,贤康园林公司董事长胡贤军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未再到贤康园林公司工作。2015年8月24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贤康园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并要求贤康园林公司赔偿***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多扣的个人缴费部分5000元,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3650元。该仲裁裁决:1、贤康园林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贤康园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5000元;3、贤康园林公司支付***2015年8月份的工资2759元;4、贤康园林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7816元;5、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法院核实***离职前12个月正常月平均工资为4607.42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7月28日***入职贤康园林公司,贤康园林公司应当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1年3月开始才为***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欠缴2008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有权要求贤康园林公司补办补缴,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的社会保险不能补办补缴,而主张要求贤康园林公司赔偿损失不符合有关规定,故对***要求贤康园林公司支付***2008年8月至2015年7月未缴、欠缴及多扣除的社会保险费496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8月18日,***、贤康园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贤康园林公司应当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故对***要求贤康园林公司配合其到社保部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事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贤康园林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二审中,***、贤康园林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各方的理由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要求贤康园林公司为其依法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本院是否予以审理;二、贤康园林公司是否多扣除了***应缴纳社会保险4875.32元。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关于***要求贤康园林公司为其依法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本院是否予以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的该项诉求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现在二审中提出,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案调解不成,故本院对***新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贤康园林公司是否多扣除了***应缴纳社会保险4875.32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对贤康园林公司多扣除应缴纳社会保险4875.32元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在贤康园林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俊广
审判员 赵文莉
审判员 徐子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琪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