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480号
原告(暨被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35号君悦国际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胡贤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暨原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谢国胜,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暨被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暨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及辩称:被告***于2011年入职原告单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并安排其休年休假。2015年7月24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通知被告***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通知其在7月24日前将手头工作进行交接,交接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相关转移手续,但被告***拖延交接工作直至2015年8月,且删除财务电子原始数据,致使原告的大量财务原始凭证至今无法成册及财务数据无法核实。原告认为,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是进行工作交接而非被告默认与原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是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被告***不仅至今未完成工作交接而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不应参照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8月的误工损失。即使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也因为被告***的大量本职工作无法完成及删除原告财务电子原始数据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致使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50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8月份的工资2795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未带薪年休假工资7816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证据二、原告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
证据三、发票、报销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私自销毁原告的数据,原告另行购买硬盘;
证据四、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至今仍有大量工作未完成,原告不应支付其2015年8月份的工资。
被告***辩称及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会计,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每周只休息一天,也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未按照标准基数为被告缴纳社保。2015年8月18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离职,并未给予任何补偿金。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5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工资3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至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元;5、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至2013年4月未按法律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55862元;6、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至2013年4月违法扣除的工资部分771元;7、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工资结算表、考勤记录、邮件发送记录、录音、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7月;
证据二、会计资格考试网上报名考生信息表、考务日程安排通知、2009年及2010年工资结算表、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7月;
证据三、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
证据四、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自2003年6月开始工作,年休标准应该从2003年计算;
证据五、2008年至2015年工资结算表1份。证明原告违法扣发被告工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落款处没有原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签订时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年1月28日、29日、30日、31日是春节法定节假日而不是年休假,且原告未支付被告薪休假的工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票并不能证明电脑损坏是被告造成,报销凭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签字盖章,邮件发送记录无法确定收件人是谁,被告在公司是会计,很容易拿到发票;对证据二会计资格考试网上报名考生信息表、考务日程安排通知、2009年及2010年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系被告单方制作,认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劳动合同首页分别有原、被告双方的真实盖章及签名,被告未能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考勤表、工资表不能直接反映被告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因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并不能证明电脑数据为被告销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工资结算表、考勤记录、邮件发送记录、录音、发票虽不能单独证明被告2008年7月入职原告公司,但其形成证据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与证据一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本院经核实被告***离职前12个月正常月平均工资为4607.42元/月,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工资结算表系被告单方提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被告***入职原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会计。原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3月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7月24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协商。2015年8月18日,原告董事长胡贤军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裁决:1、原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5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份的工资2759元;4、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7816元;5、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被告***起诉的(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513号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
另查明,本院核实被告***离职前12个月正常月平均工资为4607.42元/月;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8月工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在2013年7月、2014年7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均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015年8月18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此后也未到原告处工作,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251.94元(4607.42元/月×7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只支持经济补偿金。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251.94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支付了被告当月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8月工资2542.02元(4607.42元/月÷21.75天×12天),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5年8月份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8月工资2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是国家规定的职工法定休假制度,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享受了年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向被告***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981.14元(4607.42元/月÷21.75天×33天(5天/年×3年+230天÷365天×5天)×200%],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其2008年至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带薪年休假工资7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至2013年4月未按法律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5586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交加班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至2013年4月违法扣除的工资部分771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251.94元;
二、原告(暨被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2015年8月工资2542.02元;
三、原告(暨被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981.14元;
四、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暨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倪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