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5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谢国胜,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文治街维佳创意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胡贤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小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康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判令贤康园林公司向***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5794.42元;三、判令贤康园林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6083.30元;四、判令贤康园林公司向贤康园林公司支付2015年8月份劳动报酬2798.47元;五、判令贤康园林公司向***支付自2008年至2015年因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所应支付的工资33859.50元;六、判令贤康园林公司向***支付自2008年8月至2013年4月未按法律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59609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贤康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2008年7月入职至2013年4月,几乎每周只有一个休息日(详见工资表与考勤表),且贤康园林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也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自2008年8月至2011年2月,贤康园林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18日,贤康园林公司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前提下,突然口头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向***依法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赔偿金,贤康园林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有效于法无据。在一份由多页组成的劳动合同中,仅有首页有贤康园林公司与***双方的盖章及签字,说明第一页以后的内容没有得到***的认可,这样的合同完全不足以被认定为有效。三、原审法院对***被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认定有误。经核算,***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072.22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4607.42元。四、原审法院对***2015年8月应获得的劳动报酬金额计算有误。上诉人2015年8月应获得的劳动报酬为5072.22/21.75×12=2798.47元。五、原审法院对***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所应获取的劳动报酬金额计算有误。***在贤康园林公司入职多年来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所应获取的劳动报酬金额为:2008年:5072.22/21.75×(153/365)×5×3=1466.32元;2009年:5072.22/21.75×5×3=3498.08元;2010年:5072.22/21.75×5×3=3498.08元;2011年:5072.22/21.75×5×3=3498.08元;2012年:5072.22/21.75×5×3=3498.08元;2013年:5072.22/21.75×10×3=6996.16元;2014年:5072.22/21.75×10×3=6996.16元;2015年:5072.22/21.75×(230/365)×10×3=4408.54元,共计:33859.50元;六、原审法院未支持***对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七、原审法院不支持贤康园林公司向***支付违法扣除的工资于法无据。八、原审法院对***提供的证据工资结算表与考勤记录不予采信的认定有误。工资结算表与考勤记录虽系***单方提供,但二审法院通过核对即可发现,该证据系事实情况的反映,应当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贤康园林公司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贤康园林公司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5000元;3、支付2015年8月工资3000元;4、支付2008年至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元;5、支付2008年至2013年4月未按法律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55862元;6、支付2008年至2013年4月违法扣除的工资部分771元;7、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贤康园林公司在一审的诉求:依法判令贤康园林公司1、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5000元;3、不支付***2015年8月份的工资2795元;4、不支付***未带薪年休假工资7816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7月28日***入职贤康园林公司,工作岗位为会计。贤康园林公司为***缴纳了2011年3月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7月24日,***与贤康园林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7月24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协商。2015年8月18日,贤康园林公司董事长胡贤军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未再到贤康园林公司工作。***在职期间,贤康园林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8月24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裁决:1、贤康园林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贤康园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5000元;3、贤康园林公司支付***2015年8月份的工资2759元;4、贤康园林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7816元;5、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贤康园林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对该仲裁裁决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起诉的(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513号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另查明,法院核实***离职前12个月正常月平均工资为4607.42元/月;贤康园林公司未支付***2015年8月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贤康园林公司与***分别在2013年7月、2014年7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法院对***要求贤康园林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贤康园林公司要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7月24日,贤康园林公司与***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均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015年8月18日,贤康园林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此后也未到贤康园林公司工作,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贤康园林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2251.94元(4607.42元/月×7个月),***要求贤康园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故法院只支持经济补偿金。对***要求贤康园林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贤康园林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2251.94元;2015年8月18日,贤康园林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但贤康园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支付了***当月工资,故贤康园林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8月工资2542.02元(4607.42元/月÷21.75天×12天),故法院对***要求贤康园林公司支付其2015年8月份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贤康园林公司要求不支付***2015年8月工资27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是国家规定的职工法定休假制度,贤康园林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享受了年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向***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贤康园林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981.14元(4607.42元/月÷21.75天×33天(5天/年×3年+230天÷365天×5天)×200%],故法院对***要求贤康园林公司支付其2008年至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贤康园林公司要求不支付***未带薪年休假工资78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贤康园林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4月未按法律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55862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加班的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贤康园林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4月违法扣除的工资部分771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贤康园林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251.94元;二、贤康园林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8月工资2542.02元;三、贤康园林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981.14元;四、驳回贤康园林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免予收取。
二审中,***、贤康园林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离职前12个月,贤康园林公司为***办理社保,每月代扣***个人应缴费部分271.91元。***银行卡上的月平均工资为4607.42元。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各方的理由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是否应予支付;二、***月平均工资数额。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关于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是否应予支付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未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才负有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劳动合同订立后,如果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是否负有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法律并无规定。本案中,贤康园林公司与***订立了劳动合同,故***以劳动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贤康园林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贤康园林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无证据证实双方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贤康园林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贤康园林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的理由,原审已经详述,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月平均工资数额的问题,贤康园林公司为***办理社保,其中***个人每月缴费271.91元,系由贤康园林公司代扣代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代扣的社保费用都是劳动者应得工资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未将上述款项计算在月平均工资之内,致最终计算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份工资、年休假工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4155元【(4607.42+271.91)×7个月】;
三、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2015年8月工资2692元【(4607.42+271.91)÷21.75天×12天】;
四、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806元【(4607.42+271.91)÷21.75天×33天×200%】;
五、驳回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贤康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俊广
审判员 赵文莉
审判员 徐子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琪凌